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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行终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周堤、开阳县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堤,开阳县人民政府,开阳县工业和信息化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黔行终3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堤,男,汉族,1949年5月18日生,住贵州省开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开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开阳县城关镇西街。法定代表人李仕勇,县长。一审第三人开阳县工业和信息化局,住所地贵州省开阳县城关镇开州大道216号。法定代表人曾勇,局长。委托代理人毛先智,贵州懿丁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199610458862。周堤诉开阳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开阳工业和信息化局其他履行法定职责一案,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01行初647号行政裁定,周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经审理查明,周堤原系开阳县医疗器械厂的职工,1987年12月12日,周堤向医疗器械厂提出自动离职的申请。1989年1月21日,医疗器械厂因周堤违反计划生育政策,依据开阳县人民政府开发(1982)11号文件和开发(1983)52号文件对周堤作出了开除工作籍的处分。2011年9月30日,周堤向开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开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2011]开劳仲案不字第22号通知书通知周堤不予受理。周堤不服,于2011年11月2日向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开阳县医疗器械厂与周堤的劳动关系。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以(2011)开民初字第1606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周堤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均未对该判决提起上诉。开阳县医疗器械厂曾先后于1984年10月29日、1984年11月27日向周敬贤(周堤曾用名)出具过一份金额为1575元(大写:壹仟伍佰柒拾伍元正)、备注栏为“元钢折价抵款”和一份金额为109.48元(大写:壹佰零玖元肆角捌分)、备注栏为“材料抵交”的收据。周堤以其是开阳县医疗器械厂原始投入人为由,多次向开阳县人民政府和第三人开阳工业和信息化局提出申请组织当事企业、投入方、举办方成立“企业产权办公室工作小组”对医疗器械厂进行清产核资、产权界定。开阳县人民政府未予答复,周堤不服,诉至法院,诉请判决开阳县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组织开阳县工业和信息化局在开阳县医疗器械厂负责实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产权界定工作的具体规定》“财清字(1996)13号”的通知,按照通知规定组织当事企业和有关投入方或举办方成立“企业产权界定工作小组”。一审另查明,开阳县医疗器械厂于2011年已完成开阳县医疗器械厂清产核资专项审计报告,清产核资工作已完成。该事实有开阳县人民政府和第三人提交的由黔南黔诚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黔诚开审(2011)94号《开阳县医疗器械厂清产核资审计报告》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周堤要求开阳县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组织县工业和信息化局在医疗器械厂负责实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产权界定工作的具体规定》“财清字(1996)13号”的通知,按照通知规定组织当事企业和有关投入方或举办方成立“企业产权界定工作小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之规定,周堤对自己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负有举证责任。庭审中,周堤提交了开阳县医疗器械厂在1984年出具的两张收款收据,诉称系其对医疗器械厂的投资。对此医疗器械厂不予认可,并述称该收据系因周堤以材料抵偿其对医疗器械厂所负债务而出具。另,从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的(2011)开民初字第1606号生效民事判决来看,周堤要求确认其与医疗器械厂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已被法院予以驳回。综上,周堤既非医疗器械厂的职工,所提交的收款收据亦不足证明其系医疗器械厂的投资人,故周堤并非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规定的法定起诉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之规定,裁定驳回周堤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周堤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为:上诉人为原开阳县医疗器械厂(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时,在该厂投入钢材发展生产,经厂方对三吨钢材折价后,价款作为积累款投入企业使用,有实物折价交纳积累款收据证据。根据《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资产权界定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资产界定工作的具体规定》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上诉人已经依法具备开阳县医疗器械厂投资人身份。开阳县医疗器械厂及其“改制领导小组”陈述称上诉人积累款收据是以材料抵偿其对医疗器械厂所欠债务,无相关债权债务事实和依据。且上诉人与开阳县医疗器械厂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与本案无关。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开阳县人民政府二审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审第三人开阳县工业和信息化局陈述称,周堤与开阳县医疗器械厂无劳动关系,已经生效的开阳县人民法院(2011)开初字第1606号民事判决确定,故周堤无提起诉讼的原告资格。开阳县医疗器械厂自设立起即为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企业,不是股份制企业。据开阳县医疗器械厂账册反映,该厂于1984年10月29日和同年11月27日收到周敬贤(周堤曾用名)1575元和109.48元两笔款项,但该两笔款是其停薪留职期间应向该厂交纳的债务,而不是其向该厂交纳的投资款。上诉人以此为由认为其是投资人、股东而要求“清产核资”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第三人开阳县工业和信息化局作为开阳县人民政府的下属机构,无对国有企业进行清产核资的法定义务。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周堤原虽为开阳县医疗器械厂的职工,但1987年向开阳县医疗器械厂申请退出该厂,1989年开阳县医疗器械厂作出开除其工作的处分,后其要求确认与开阳县医疗器械厂存在劳动关系已被生效判决驳回。现周堤提交开阳县医疗器械厂1984年出具的两张收款收据主张系其对医疗器械厂的投资,提起本案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之规定,周堤对其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负有举证责任,其提交的收款收据不足以证明系其对开阳县医疗器械厂的投资,不能证明其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其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周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不收取诉讼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罗长虹审 判 员 柏 松审 判 员 冉依依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黄千柏书记员代 一 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