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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03民初18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原告陈积文与被告朝阳国际实验学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积文,朝阳国际实验学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03民初1842号原告陈积文。委托代理人樊毅新,湖南万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程,湖南万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朝阳国际实验学校。法定代表人曹建安。原告陈积文(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朝阳国际实验学校(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樊毅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万元,约定月利率2%,原告将利息支付至2013年6月3日后,未按约定支付本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万元,利息86400元(暂计算至2017年6月份对应的借款日),具体利息应按约定月息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万元,约定月利率2%,被告出具了收款9万元的收据。原告在诉状中自认被告已经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将利息支付到了2013年6月3日。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资料、借条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借款后应按约定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付利息自2013年6月3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朝阳国际实验学校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积文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应付利息自2013年6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30元,减半收取1915元,由被告朝阳国际实验学校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洪兵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