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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民终1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山东德瑞博新能源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初元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德瑞博新能源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初元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民终11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德瑞博新能源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南海新区龙海路东、现代路北。法定代表人:王德伦,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苹,女,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初元江,男,1979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文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燕,文登小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山东德瑞博新能源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瑞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初元江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16)鲁1003民初3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德瑞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2014年10月27日德瑞博公司临时雇佣初元江,次日,未经德瑞博公司安排,初元江擅自从货车上卸货。初元江缺乏经验,未履行安全注意义务,自行从货车上跳下致伤,其对于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且不能排除初元江存在××的可能,医疗费等费用的合理性应进一步核实,初元江应自行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2.初元江的户口本、诉状中载明的住址及侯家镇上郭家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等可证实其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均系农村,自述的工作经历缺少证据证实,其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并非本人所有,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事发前初元江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非农收入作为主要收入来源,其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且应以2015年而非2016年相关部门公布的数据计算;3.初元江的父母长期居住在农村,系农民身份,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以农村标准计算;4.初元江主张的工装押金与本案无关,且该押金应在初元江返还工装后才可返还,一审判令德瑞博公司返还押金缺乏依据;5.初元江提起病历资料等更名诉讼,后其与文登整骨医院达成调解协议,初元江自愿承担案件受理费,该费用与本案无关,不应由德瑞博公司承担;6.一审认定初元江的交通费过高;7.精神损害抚慰金已���含在残疾赔偿金中,且初元江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德瑞博公司不应给付初元江精神损害抚慰金;8.德瑞博公司不应负担全部的鉴定费。初元江辩称,1.德瑞博公司为其发放了工装并收取押金,并非临时雇佣初元江。德瑞博公司安排初元江在车上卸货,由于车上空间狭小,初元江摔下致伤,本人并无过错;2.初元江常年居住在市区,生活来源系非农业收入,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3.德瑞博公司配给职工工装,不应收取押金,应予返还;4.初元江受伤后由德瑞博公司送至医院,德瑞博公司借用他人的名字办理住院手续,导致初元江需要将病历资料等更名,产生的费用应由德瑞博公司承担;5.初元江主张的鉴定费、交通费是据实支付的,不存在过高的问题;6.本案于2017年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初元江的各项经济损失按照2016年的标准计算是正确的。综上,请求维持原判。2016年8月11日,初元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德瑞博公司赔偿其医疗费21285.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误工费16773.04元、护理费5591元、残疾赔偿金680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7382元、鉴定费3000元、复印费32元、交通费500元、入场押金200元、另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20058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28日初元江被送往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其伤情诊断为:右跟骨骨折(粉碎性),同年12月5日出院,住院38天。德瑞博公司为初元江垫付医疗费40405.39元。2015年8月26日再次入院,其伤情诊断为:右跟骨骨折术后并感染,同年9月14日出院,住院19天,花费门诊费123元、病历复印费32元、住院费21162.81元。初元江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隋修娥护理,隋修娥系城镇居民。2016年7月28日,初元江委托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人数及时间进行鉴定。同年8月4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为:初元江右跟骨骨折符合道标十级伤残,工标九级伤残;初元江误工时间为180日,伤后需1人护理60日。初元江支出鉴定费3000元。2016年8月11日,初元江向威海市文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同日,该局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初元江申请书中所陈述的事实超过《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时效,决定不予受理初元江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2016年12月15日,德瑞博公司申请对初元江的伤情是否系外伤所致、是否存在因××导致跟骨骨折的情况、医疗费是否存在正常治疗之外的不合理用药情况、其伤情按道标是否构成伤残及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2017年1月13日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1、现有送检材料未显示初元江存在××导致其跟骨骨折,其伤情符合外伤所致;2、经审查所送检费用清单,其中注射用丹参多酚酸盐(活血、化瘀、通脉,××稳定性心绞痛)难以判断是否合理,其余均与治疗本次外伤及并发症有关,属于合理;3、初元江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4、初元江误工时间为6个月(含住院期间),护理时间为2个月(含住院期间),1人护理。注射用丹参多酚酸盐的金额为5536.8元。德瑞博公司支出鉴定费3600元。因初元江在文登整骨医院诊疗时其姓名均登记为“王日彪”,2016年7月12日初元江诉至法院,要求文登整骨医院变更姓名。2016年7月20日初元江与文登整骨医院达成调解协议:文登整骨医院将记录在王日彪名下的住院病案、门诊收费票据、住���收费单据、××患者姓名变更为初元江(住院号406840)。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初元江负担。另查,初钊成和张秀丽系夫妻,二人育有一子即初元江,初钊成1953年3月11日出生,张秀丽1953年11月5日出生。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关于初元江对其损伤是否存在重大过失、能否减轻德瑞博公司的赔偿责任的问题。初元江自述事情发生经过为:“德瑞博公司刚开业,需要将从外地购买的液体压力机从货车上卸下来,卸货时初元江和另一个工人上去把吊车的钩挂在液体压力机的两头上,箱板都是打开的,而且特别短无处落脚,且货物挺大的,想下来不好下,之后就掉下来了,朝下掉的时候脚落地,造成骨折;开吊车的人没有相应驾驶资质”。德瑞博公司主张,初元江卸货时未听从指挥,未履行安全义务,违反操作规定擅自从货车上跳下导致受伤。德瑞博公司为证实其主张申请证人梁某、张某出庭作证,但证人并未出庭。德瑞博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履行了安全生产告知义务,未提交证据证实初元江系自行跳下货车,故德瑞博公司主张的初元江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相应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2、关于初元江是否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问题。初元江主张其与第一任妻子2004年登记结婚,2008年初元江父亲在文登市区购买房屋一套,2009年初元江与第一任妻子补办婚宴,并居住在该市区房屋中。2014年1月初元江与第一任妻子经法院调解离婚,2014年10月与第二任妻子结婚也居住在市区房屋中。初元江在黑豹工厂工作8、9年,工种为冲压床,后又出国务工3年,2014年10月在德瑞博公司处工作。初元江为证实其主张提交房产证、民事调解书、水电费收据、结婚证。德瑞博公司主张,初元江的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事发前居住地也在农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初元江虽系农村户口,但其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初元江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以非农收入为其主要收入来源,故初元江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予以支持。3、关于初元江应否按工伤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问题。初元江虽提交了工装押金收据,但并未提交劳动合同等证据证实与德瑞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初元江伤情并未认定为工伤,故德瑞博公司主张按照“道标”认定初元江伤残等级,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初元江受伤系在从事装卸作业时从货箱上掉落,故对于初元江的合理损失,应当由德瑞博公司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初元江构成一处十级伤残,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元。初元江第一次住院费用已经由德瑞博公司负担,第二次住院医疗费21285.81元(123元+21162.81元),扣除不合理用药5536.8元,剩余医疗费15749.01元,予以认定。初元江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其误工费为16773.04元(34012元/年÷365天×180天)、护理费为5591元(34012元/年÷365天×60天)。初元江按十级伤残标准主张其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其残疾赔偿金计算为68024元(34012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初钊成、张秀丽至2017年1月初元江定残时年满63周岁,故其二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73083元(21495元/年×17年×10%×2)。工装押金有初元江提供的收据为证,予以支持。初元江诉文登整骨医院姓名权纠纷案件受理费100元系因德瑞博公司将初元江送往文登整骨医院时将初元江姓名错误登记,故初元江主张因变更姓名产生的案件受理费由德瑞博公司承担,予以支持。根据初元江住院天数和复查次数,交通费酌定为300元。初元江诉前委托鉴定,经重新鉴定后并未变更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故鉴定费3000元应由德瑞博公司承担。据上,初元江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5749.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误工费16773.04元、护理费5591元、残疾赔偿金680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3083元、鉴定费3000元、病历复印费32元、交通费300元、工装押金2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189552.0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山东德瑞博新能源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赔偿初元江医疗费15749.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误工费16773.04元、护理费5591元、残疾赔偿金680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3083元、鉴定费3000元、病历复印费32元、交通费300元、工装押金2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189552.0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初元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9元,保全费1520元,由初元江负担321元,山东德瑞博新能源汽车制造有限公��负担5508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德瑞博公司雇佣初元江、初元江在工作时受伤是不争的事实,临时、短期抑或长期雇佣对本案结果而言并不产生影响。德瑞博公司主张初元江未经安排自行从货车上卸货,既无证据证实,亦不符合常理,更不能认定初元江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或故意。根据鉴定意见,初元江的伤情符合外伤所致,未显示初元江存在××导致其跟骨骨折。故德瑞博公司主张应减轻其赔偿责任,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初元江医疗费用的合理性亦已经过司法鉴定进行审查,一审亦扣除了部分不合理用药,德瑞博公司无正当理由要求进一步核实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确定。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如果受害人是农村居民但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初元江户籍所在地在农村,基于其提交房产证、水电费收据、结婚证等,结合事发时的年龄、陈述的工作经历可以认定长期生活在城镇,非农收入为其主要收入来源,基于上述规定和理由,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妥,德瑞博公司要求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案中,初元江先后两次住院57天,伤情尚需护理,一审基于住院时间等因素,确定交通费300元,并无不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残疾赔���金的性质为残疾者家庭整体减少的收入,不再是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故此受害人在主张残疾赔偿金的同时可以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一审基于初元江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的情况,判令德瑞博公司给付1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较为适宜。初元江已不在德瑞博公司处工作,德瑞博公司收取的工装押金应予退还。虽然初元江的该诉请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但为减少诉累,一审判令德瑞博公司返还该款较为适宜。至于初元江因病历等资料更名提起诉讼产生的案件受理费,与德瑞博公司为初元江办理住院手续时错误登记姓名直接相关,属于初元江因本案产生的经济损失,德瑞博公司应予给付。鉴定费系初元江为确定伤残等级等而支出,德瑞博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但经重新鉴定,并未推翻该鉴定意见,故该笔费用应由德瑞博公司��担。综上,德瑞博公司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9元,由山东德瑞博新能源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万景周审 判 员  蒋 涛代理审判员  郭林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江嘉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