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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321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孙爱军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孙爱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321刑初14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男,196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司机,住随县。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余正奎,淅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人孙爱军,男,1969年4月8日出生随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现住随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6日被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8日经随县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随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随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张金陆,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周永发,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随县人民检察院以鄂随县检刑诉〔2017〕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爱军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因故意伤害而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3318元,其中包含:医疗费22849.18元、残疾赔偿金58772元、误工费28800元、护理费80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89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旸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及其代理人余正奎、被告人孙爱军及其辩护人张金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永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爱军与随县唐县镇紫金居委会居民即被害人胡某二人因经济纠纷产生矛盾。2016年12月6日15时许,胡某与李某二人在唐县镇文峰居委会三组行走时看见被告人孙爱军驾驶一辆牌照为S19362的越野车从后面行驶过来,即上前拦下被告人孙爱军的越野车,询问双方经济纠纷的事情,胡某站在驾驶室旁边,将左手伸进车窗欲拔车钥匙,被被告人孙爱军阻止。后被告人孙爱军打开车门,二人发生争执并相互撕打,胡某用拳头朝被告人孙爱军身上打,孙爱军坐在车内驾驶室上还手,并从副驾驶位置持锐器朝胡某的左肘部捅了一下,致胡某受伤。被告人孙爱军电话报警,唐县镇派出所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让被告人孙爱军自行驾车到派出所说明情况,胡某被民警送往医院接受治疗。2016年12月8日,湖北天佑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湖北天佑法(2016)临鉴字第865号损伤鉴定意见书认定,胡某的主要损伤为左肘部有一条损伤创口,长度为13cm,桡神经深支损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7年4月17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出具的鄂中司协鉴2017法鉴字第0409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胡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本院根据相关规定经审核,因此次故意伤害而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明细如下:1、医疗费22849.1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计算23天;3、误工费15515.5元,按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全社会分行业平均工资收入农、林、牧、渔业(年)31462元”的标准计算180天;4、护理费8057元,按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年)32677元”的标准计算90天;5、法医鉴定费1890元;6、交通费1000元。综上,经济损失合计50461.68元。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随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关于“孙爱军涉嫌故意伤害案”检验情况的说明》、《受伤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孙爱军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李某、陈某的证言。3.被害人胡某的陈述。4.湖北天佑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湖北天佑法(2016)临鉴字第865号损伤鉴定意见书、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出具的鄂中司协鉴2017法鉴字第0409号鉴定意见书、随州中意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随中司鉴所2017法鉴字第251号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5.被告人孙爱军的供述与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爱军因经济纠纷被被害人将车辆拦停后与被害人发生矛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了被害人轻伤的严重后果,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被告人孙爱军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孙爱军及其辩护人辩解被害人胡某的轻伤不是其所致,主要凶器公安机关没有提供,起诉书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要求宣告被告人无罪,也不应该承担民事责任的辩解理由。经查,被害人胡某被被告人孙爱军致伤的犯罪事实,除被害人陈述外,还有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被告人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加以证明,被告人认为公安机关存在刑讯逼供,但无证据证实,另讯问人员出庭作证已说明相关情况,故对被告人申请非法证据排除及翻供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作案工具没有找到是本案的证据瑕疵,但是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书证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清楚,与被害人陈述相互印证,清楚证明了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本案附带的民事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及残疾赔偿金,因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畴,故不予支持。由于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的经济纠纷已经法院判决了结,但被害人仍借故拦停被告人车辆,并与之发生矛盾,在案件的起因上存在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对本案损失,本院按七、三比例由被告人孙爱军与被害人胡某承担,即由被告人孙爱军赔偿被害人胡某由此次纠纷造成的经济损失35323.18元(50461.68元×70%)。该案系经济纠纷引发,且被害人在案件的起因上有过错,使被告人具备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孙爱军所具备的上述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孙爱军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爱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孙爱军的刑期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2017年11月15日止。)二、被告人孙爱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经济损失35323.18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张 强审判员 王志强审判员 周露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洪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