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民终38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经济技术开发区融食汇百姓幸福餐厅、杜晓晶与郝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经济技术开发区融食汇百姓幸福餐厅,杜晓晶,郝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38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经济技术开发区融食汇百姓幸福餐厅,住所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科,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洺诚,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晓秋,公司员工。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晓晶,女,1982年6月19日生,满族,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星,二道区远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建华,女,汉族,1973年5月9日生,住长春市南关区。上诉人经济技术开发区融食汇百姓幸福餐厅(以下简称百姓幸福餐厅)、杜晓晶与被上诉人郝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年度吉01**民初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百姓幸福餐厅委托代理人杜晓秋、崔洺诚,上诉人杜晓晶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明星,被上诉人郝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郝建华在原审诉称:百姓幸福餐厅的经营者王科、杜晓晶由于经营百姓幸福餐厅没有周转资金,于2016年10月10日借款10万元,至今10万元钱未付郝建华,有欠据证明。故郝建华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百姓幸福餐厅、杜晓晶立即给付郝建华借款10万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百姓幸福餐厅、杜晓晶承担。百姓幸福餐厅在原审辩称:对其诉讼主体身份存在质疑。根据诉状显示起诉人为郝建华,但该人并未出庭,故是否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存有异议。百姓幸福餐厅从未收到该笔借款,不应承担返还义务。杜晓晶在原审辩称,对郝建华主张的欠款事实没有异议,但本案的债务人应为百姓幸福餐厅,杜晓晶是百姓幸福餐厅的工作人员,该借款用于百姓幸福餐厅的正常经营,而没有用于个人,故应由百姓幸福餐厅负责偿还。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9日百姓幸福餐厅取得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发放的营业执照,该营业执照载明:“注册号:220108603004583;名称:经济技术开发区融食汇百姓幸福餐厅;经营场所:会展大街与珠海路交汇处东方万达城1幢102号;经营者:王科;组成形式:个人经营;经营范围:餐饮服务”。杜晓晶于2016年4月末由百姓幸福餐厅的经营者王科和百姓幸福餐厅的股东杜晓秋聘任杜晓晶为百姓幸福餐厅的经理对该餐厅进行经营管理,当时该餐厅的财会人员为张某。2016年10月10日,在杜晓晶经营管理该餐厅期间,杜晓晶以餐厅经营需要为由通过郝建华代理人武春清的介绍向郝建华借款10万元,杜晓晶为郝建华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郝建华人民币10万元(拾万圆整)。今日开始2016年10月10日-11月10日前还款,利息2分利。借款日期:2016年10月10日;借款人:杜晓晶(亲笔签名及按指印)及加盖百姓幸福餐厅公章”。杜晓晶收到借款后,未偿还借款。杜晓晶于2016年12月份从百姓幸福餐厅离职。以上事实,有百姓幸福餐厅、郝建华、杜晓晶陈述,郝建华举证的《借条》一份在卷为凭,本院予以采信。原审法院认为:杜晓晶在经营管理该餐厅期间以百姓幸福餐厅的名义,以餐厅经营需要为由向郝建华借款100000元,郝建华并已履行支付杜晓晶100000元借款的事实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百姓幸福餐厅和杜晓晶、郝建华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因郝建华举证的《借条》载明的借款人为杜晓晶和百姓幸福餐厅,故该笔借款应由杜晓晶和百姓幸福餐厅共同偿还。关于郝建华主张的利息,应以《借条》约定的利息“2分利”合法,应给予保护。关于百姓幸福餐厅、杜晓晶抗辩不承担还款责任的事实理由,因百姓幸福餐厅、杜晓晶举证不足,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经济技术开发区融食汇百姓幸福餐厅、杜晓晶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给付郝建华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2000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经济技术开发区融食汇百姓幸福餐厅、杜晓晶负担。宣判后,百姓幸福餐厅与杜晓晶均不服上诉至本院。百姓幸福餐厅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年度吉01**民初312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百姓幸福餐厅不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用由杜晓晶、郝建华承担。事实和理由:百姓幸福餐厅认为原审法院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郝建华未到庭,其代理人不具备合法的代理资格,应认定郝建华依法经传唤拒不到庭,原审程序严重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委托诉讼代理人身份只能是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但在原审法院的审理过程中,被郝建华并没有提供合法的委托手续,原审法院也并没有对郝建华的委托代理人武春清的身份进行核查,并且在百姓幸福餐厅向法院明确提出对郝建华代理身份质疑后法院就此未向郝建华提出任何审查,或者要求其提供合法的代理手续,因此原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二、郝建华主张借款是以现金形式支付,其代理人并不能说清事实情况,无法查明案件真实情况,应由郝建华本人到庭陈述相关事实。原审法院对事实部分审理不清,郝建华的诉讼行为涉及虚假诉讼,应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在原审法院的审理过程中郝建华的委托代理人已承认郝建华与杜晓晶并不相识,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郝建华也没有证据证明百姓幸福餐厅收到了该笔款项。百姓幸福餐厅并没有收到该笔款项也没有使用,不应该承担还款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在诉讼过程中,郝建华代理人武春清不仅身份不合法,并且不能说清借款的事实经过,陈述前后矛盾。且郝建华主张该笔借款是以现金形式支付的,应当由郝建华依法到庭陈述支付的经过。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只是依据借条,而没有调查该笔借款是否实际支付,就做出了判决,严重侵犯了百姓幸福餐厅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审法院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现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以保护百姓幸福餐厅的合法权益。郝建华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杜晓晶辩称:百姓幸福餐厅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借款的事实存在,杜晓晶受百姓幸福餐厅的委派向郝建华借款用于餐厅的财务运转,有百姓幸福餐厅的财会张某作证,杜晓晶不应偿还百姓幸福餐厅的借款。杜晓晶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2017年度吉01**民初312号民事判决;二、依法改判,上诉费由百姓幸福餐厅、郝建华承担。事实和理由:杜晓晶不服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2017年度吉01**民初312号民事判决,特向长春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一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其作出的判决书,依法改判。一、一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不清。1.杜晓晶给郝建华出具欠条的行为,是代理百姓幸福餐厅的职务行为。杜晓晶是经百姓幸福餐厅委托向郝建华借款用于公司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单位应当对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承担责任。2.职务行为无需另外委托和追认。职务行为的取得是因单位对某个岗位人员的安排,单位安排某人在某个岗位时,就是对他的授权,他在这个岗位上的行为不需再另外授权,也不需要另外追认。二、一审法院对本案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杜晓晶不应承担责任。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审错误判决,作出公正合理判决,维护杜晓晶合法权益。郝建华辩称:杜晓晶不欠我的钱,是为百姓幸福餐厅借的,我一审起诉杜晓晶还钱是因为是杜晓晶出面借的钱,同意原审判决。百姓幸福餐厅辩称:不同意杜晓晶的意见,我方不是真实的债务人,杜晓晶应承担此笔债务的全部还款责任。本院二审期间,杜晓晶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百姓幸福餐厅2016年4月-10月账目、长期待摊费用支出明细照片。证明:杜晓晶向郝建华的借款用于百姓幸福餐厅的经营。百姓幸福餐厅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该笔账目无法确认是公司的账目;长期待摊费用支出明细照片上显示时间为2016年8月,而本案借贷关系成立于2016年10月,因此不能证明杜晓晶的借款事实。郝建华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百姓幸福餐厅为支持其主张申请证人赵某出庭。证明:赵某在百姓幸福餐厅工作期间发生过工资逾期支付的问题,当时杜晓晶给杜晓秋打电话汇报过此事,杜晓秋说他想办法解决。百姓幸福餐厅质证意见:对证人证言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证明杜晓晶没有权利以餐厅的名义对外借款。杜晓晶质证意见: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是新来的工作人员,不可能知道我是否能代表餐厅借款的事宜。郝建华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杜晓晶庭审自认共以百姓幸福餐厅的名义对外借款五次,每次都向杜晓秋进行过汇报,但并未向杜晓秋出示过上述借据。郝建华庭审中明确要求杜晓晶、百姓幸福餐厅共同承担偿还欠款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与郝建华建立借款合同的相对方如何认定的问题。杜晓晶主张其以百姓幸福餐厅的名义对外借款系履行职务行为,且该行为系向百姓幸福餐厅的实际经营者杜晓秋汇报并得到准许。但百姓幸福餐厅对此表述予以否认。而在杜晓晶提供的所借款项用于餐厅经营的证据中,首先该证据未加盖百姓幸福餐厅的公章亦未有百姓幸福餐厅的财务人员的签字确认,证据本身不具有客观性;其次该证据亦未明确载明杜晓晶向郝建华借款用于餐厅经营的具体事项,对其证明的问题亦不具有关联性。因此,杜晓晶提供的上述证据对于待证的事实的存在不具有高度可能性,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公章作为百姓幸福餐厅意思表示的外在表现形式,加盖公章的行为对外应代表百姓幸福餐厅的行为。郝建华有理由相信杜晓晶代表百姓幸福餐厅在《借条》上盖章的行为系百姓幸福餐厅的意思表示。因此在百姓幸福餐厅无证据证明《借条》上的公章是伪造的前提下,其应对借条上加盖印章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审对于《借条》中载明的借款人杜晓晶、百姓幸福餐厅为共同借款人,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亦予认可。关于原审程序的问题。虽然郝建华在原审的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不符合法律规定,但本次审理中郝建华出庭阐述了借款形成的过程,进一步明确了其诉讼请求。而上述程序瑕疵并不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因此,本院对于百姓幸福餐厅主张程序违法的上诉观点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济技术开发区融食汇百姓幸福餐厅、杜晓晶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80元,由上诉人经济技术开发区融食汇百姓幸福餐厅负担2340元、杜晓晶负担23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雨萍代理审判员 于小依代理审判员 胡月皓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邹 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