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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8刑初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夏玉明、李章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玉明,李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8刑初19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玉明,男,199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息县,住息县。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1月30日被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4日被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7年1月23日被息县公安局抓获,于2017年1月24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嫌盗窃犯罪,于2017年3月2日经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息县公安局逮捕。辩护人范德喜,河南金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章(曾用名李军),男,1992年6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528199206106217汉族,小学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息县,住息县。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6月14日被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4日被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7年1月23日被息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7年3月2日经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息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息县看守所。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7)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玉明、李章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孙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玉明及其辩护人范德喜、被告人李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夏玉明伙同他人到光山马畈镇马畈村邹尧村汪某家中,将一楼卧室书桌下柜子里红色手提钱包内的36800元现金盗走。2017年1月10日,被告人夏玉明、李章到息县项店镇杨楼村徐某家中,将二楼卧室衣柜抽屉内的3900元钱盗走。2017年1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李章到息县白土店乡街村曹某家中,将卧室衣柜抽屉里的一枚“中国黄金”牌钻石戒指和一对银手镯盗走,准备离开时被曹某回家发现,后被群众抓获。2017年2月14日,经息县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被盗的“中国黄金”牌钻石戒指价值3000元,一对银手镯价值265元。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夏玉明、李章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夏玉明、李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中,夏玉明盗窃情节严重,李章盗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且属累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夏玉明及其辩护人辩称,1、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盗窃不是36800元,是16000元,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盗窃是3700元,综上,被告人夏玉明的行为达不到情节严重。2、被告人夏玉明有坦白情节,当庭认罪、悔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章辩称,起诉书指控第二起的盗窃数额是37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至2017年1月23日,被告人夏玉明、李章共同入户及单独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具体盗窃事实如下:2014年4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夏玉明伙同他人到光山马畈镇马畈村邹尧村汪某家中,将一楼卧室书桌下柜子里红色手提钱包内的16000元盗走。2017年1月10日,被告人夏玉明、李章到息县项店镇杨楼村徐某家中,将二楼卧室衣柜抽屉内的3700元钱盗走。被告人夏玉明分得赃款1900元,被告人李章分得赃款1800元。2017年1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李章到息县白土店乡街村曹某家中,将卧室衣柜抽屉里的一枚“中国黄金”牌钻石戒指和一对银手镯盗走,准备离开时被曹某回家发现,后被群众抓获。被告人李章将盗窃曹某的一对银手镯、一枚“中国黄金”钻石戒指退还失主曹某。2017年2月14日,经息县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被盗的“中国黄金”牌钻石戒指价值3000元,一对银手镯价值265元。2017年1月23日,被告人李章协助息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将同案犯夏玉明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即书证:前科证明、抓获经过等;证人李某1、王某、李某2的证言;被害人曹某、徐某、汪某的陈述;被告人夏玉明、李章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息价认公函[2017]第001号鉴定芝文书、(光)公(刑)鉴(痕)字[2014]010号鉴定文书;.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玉明、李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及单独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盗窃事实,二被告人属共同犯罪。息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玉明、李章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玉明、李章盗窃徐某家中现金3900元,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人夏玉明、李章均供述为3700元,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该起盗窃金额应认定为3700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玉明入户盗窃被害人汪某家中现金36800元,情节严重的意见,本院认为该起事实证据不足,其盗窃金额应认定为16000元,其理由是:公诉机关虽然提供了被害人汪某收取电费数额为36825元及该款被盗后向他人借款30000元上缴电费的证据,但未提供汪某是否将所收的36825元电费全部存放在红色手提钱包内的证据;被告人夏玉明在抓捕后,主动交代了侦查机关未掌握该起盗窃的事实,且多次均供述其入户盗窃被害人汪某家的现金是从一个手提包内窃取,窃取金额为16000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玉明盗窃36800元的事实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被告人夏玉明入户盗窃汪某家中现金应认定为16000元。被告人夏玉明参与盗窃两次,盗窃金额为19700元。被告人李章参与盗窃两次,盗窃金额为6965元。被告人夏玉明归案后主动交待了侦查机关未掌握及已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章到案后协助侦查机关抓捕同案犯,系立功表现,主动交待了侦查机关未掌握与被告人夏玉明共同入户盗窃徐某家中现金3700元的事实,系坦白;盗窃曹某的财物已退还,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夏玉明、李章当庭认罪、悔罪,依法亦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夏玉明、李章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夏玉明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夏玉明入户盗窃汪某家中现金应认定16000元,入户盗窃徐某家中现金3700元及被告人夏玉明的行为不构成情节严重、到案后如实供述侦查机关未掌握和已掌握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当庭认罪、悔罪,应从轻处罚的意见,与事实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玉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3日起至2018年11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3日起至2017年11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夏玉明退赔被害人汪显钰现金16000元。四、责令被告人夏玉明、李章退赔被害人徐俊现金3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和永辉审 判 员  张新国人民陪审员  李世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卢晓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