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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5行初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曹和平与郑州市中原区工商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工商行政管理(工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和平,郑州市中原区工商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郑州高科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0105行初230号原告曹和平,男,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文韶华、魏祖文,河南豫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市中原区工商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桐柏南路52-9号。诉讼代表人张龙斌,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周飞,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杜向华,河南创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郑州高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须水工贸园区内。法定代表人赵榕。原告曹和平诉被告郑州市中原区工商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第三人郑州高科实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一案,本院2017年6月16日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所诉被告错误、拟另行起诉,原告自愿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系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曹和平撤回起诉。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长  任立栋审判员  姚 丽审判员  孟 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谢 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