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11民初107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刘瑞祥与李增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瑞祥,李增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1民初10751号原告:刘瑞祥,男,194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李增云,女,197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号。组织机构代码:96492706-2。负责人:武长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宁,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永健,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瑞祥与被告李增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瑞祥,被告李增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永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瑞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75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5日12时,原告在鑫德成公司院内干绿化工作,中午在树底下休息时,被被告驾驶鲁B×××××号轿车压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增云负事故全部责任。鲁B×××××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鲁B×××××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投保期限均自2017年5月17日至2018年5月16日,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为5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我司同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合理直接损失,原告各项诉讼请求过高,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被告李增云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刘瑞祥不是在鑫德成公司院里工作,原告损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5日12时,李增云驾驶鲁B×××××号轿车沿南北路由南向北直行至事故地点处与刘瑞祥头东脚西躺在地上相撞发生事故,致刘瑞祥受伤,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岛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认定李增云负事故全部责任。鲁B×××××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投保期限均自2017年5月17日至2018年5月16日,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为5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刘瑞祥受伤后于当日到青岛市黄岛区中医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诊断为:双足软组织损伤,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1225.32元(其中一张单据为销售单,金额为341元,医师为赵松强,并注明在便民药房取药)。2017年7月25日,青岛市黄岛区宝山镇向阳村民委员会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外打工。原告自述从事园林绿化工作,跟着个人干,日工资65元。对上述事实,本院已经核实,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刘瑞祥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1188.4元、误工费5850元(65元/天×90天)、护理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0238.4元。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和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医疗费中便民药房销售单341元,该证据未标明患者姓名,且无医嘱,不予认可;原告已满70周岁,误工费不予认可,且未提交相关证据;因原告并未住院治疗护理费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因原告未住院就医均不应主张该项费用。被告李增云同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李增云驾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增云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本院开庭调查核实,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鲁B×××××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的损失应确认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1188.40元,已经提供医疗费票据和病历材料为证,能够证明系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虽然已经超过60周岁,但村委会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仍然在外打工,存在劳动能力;原告自述从事绿化工作,日工资65元,这与常理比较相符,对其误工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5天,原告的误工费应确认为975元(65元/天×15天)。3、原告因治伤需要支出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元,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伤情较轻,未住院治疗,不需要人员护理,对其护理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未住院治疗,对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应确认为2263.4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瑞祥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263.4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户名:刘瑞祥,账号:902090380016201709020;开户行: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南宝山支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6元,减半收取28元,由原告负担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20元。因原告已预交诉讼费5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20元(户名:刘瑞祥,账号:902090380016201709020;开户行: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南宝山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丽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