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03刑初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马某危险驾驶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3刑初376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碑检诉刑诉(2017)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马某饮酒后驾驶陕A51Q**白色福特牌小轿车,沿本市环城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和平路隧道上桥口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马某血醇浓度为159.65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马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纳。被告人马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7日起至2017年7月26日止),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冯敏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鹏涛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