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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02刑初5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魏成良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成良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02刑初54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成良,男,汉族,1986年4月27日出生于浙江省龙游县,汉族,初中文化,进城务工人员,住浙江省龙游县城南经济开发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5月1日被浙江省龙游县公安局抓获,同年5月4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7)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成良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浩、代理检察员时楚楚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成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成良于2014年3月21日在中国农业银行宿州市胜利路分理处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81的信用卡,信用额度为3万元,2014年6月30日,被告人魏成良透支消费人民币3万元,后被告人魏成良更换住址、联系方式等逃避银行的催收,致使银行工作人员以信函、上门的方式催收,均无法联系上魏成良,逾期月数已超过三个月。案发后魏成良于2015年3月31日还款人民币300元。2017年5月1日,被告人魏成良在浙江省龙游县被民警抓获归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魏成良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魏成良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魏成良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被告人魏成良在中国农业银行宿州市胜利路分理处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81的信用卡,信用额度为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魏成良于2014年6月30日当日分三次透支消费人民币3万元,后被告人魏成良更换住址和手机号码,且未将更换后的联系方式通知中国农业银行宿州市胜利路分理处。致使该行工作人员自2014年8月13至2015年3月期间多次以电话、信函、上门的方式向被告人魏成良催收未果,该行遂于2015年6月17日报案。2017年5月1日,被告人魏成良在浙江省龙游县盈川路“佳绮宾馆”202房间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另查明,2015年3月31日,被告人魏成良在中国农业银行浙江省衢州龙游支行十字街分行向62×××81的信用卡存入人民币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成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毛某、邵某的证言及银行卡账户余额查询单、催收记录、报案材料、户籍证明、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成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人民币30000元,数额较大,并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成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成良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魏成良退赔中国农业银行宿州市胜利路分理处人民币三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东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溪闻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第二款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