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82民初60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田士福与杨敦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士福,杨敦锁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82民初6007号原告:田士福,男,197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灯塔市,现住荣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惠明,荣成市卓远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杨敦锁,男,196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原告田士福与被告杨敦锁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士福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惠明、被告杨敦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875.89元、误工费8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200元,共计3092.89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4日下午一点左右,原告到被告居住的村庄出售百货,被被告无故殴打,致原告头部挫伤,被送至荣成市人民医院治疗两天,花费医疗费1875.89元,双方就赔偿未达成调解意见,故原告提起本案之诉。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医疗费1875.94元,误工费1890元,其他两项不变。被告辩称,原告到我村里卖东西,我从原告处买了一桶酱,原告说一斤2.2元,一桶22元,我买了一桶,我给原告40元,原告找给我7元,收了我33元,我回家后算了算不对,我就没有吃这个酱,打算等原告再来就找他。大约一个月后,原告又来我村,我就找原告要求把酱重新称重,原告不从车上下来,就在车上躺着打电话,后110就来了,110让我上派出所,要罚我500元的治安费,我说我没有打他,派出所问我有没有碰原告,我说碰他身上了,派出所说碰了就算,我最后就交了500元的罚款。派出所问我对原告能拿多少,我说最多给他1000元,最后调解不成。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经营百货的个体工商户。2016年11月4日,原告到被告村卖货,与被告发生争执,争执中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荣成市人民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875.94元。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受伤是由谁造成的?原告提交荣成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实被告因琐事与原告发生争执,后互相撕扯,致田士福受伤,公安局对被告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被告虽辩称其并未对原告动手,但被告承认碰过原告,原告亦受伤,且被告未对公安部门的处罚决定提出异议,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故原告受伤是由被告造成的。二、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原告提交医疗费单据,证实其医疗费用,被告未提出异议。原告提交诊断证明及营业执照,证实其误工损失。被告对诊断证明没有异议,但对原告住院2天有异议。原告出具的诊断证明上载明,原告自2016年11月4日至11月6日在荣成市人民医院留院观察治疗,期间需一人陪护,自2016年11月7日休养贰周。本院认为,被告虽对原告住院有异议,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故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从证明内容、证据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故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系个体工商户,综合考虑原告商店经营场所、经营范围等,原告误工费标准可参照2016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计算,误工时间以诊断证明为准,故误工费应为1304元(34012元÷365天×14天)。原告住院观察治疗两天,按医院诊断证明需一人护理,原告妻子在医院护理,护理人员工资标准可参照2016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954元计算,护理费数额为76元(13954元÷365天×2天)。原告留院观察治疗两天,考虑到原告住所离医院的距离、原告的伤情等因素,本院酌定伙食补助费为1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与原告发生争执,致原告受伤,该事实清楚。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伤承担责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应当赔偿,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1875.94元、误工费1304元、护理费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共计3355.94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75.94元;二、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304元;三、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76元;四、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以上一至四项被告应支付原告3355.94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建伟二0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滕真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