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4民初54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黎永祥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黎永祥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548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人民西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893530323E。主要负责人:肖立卫,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都平,广东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健宇,广东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永祥,男,1973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黎永祥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清偿信用卡消费欠款(卡号:40×××71)本金、利息、滞纳金、年费等共计72570.62元(暂计至2016年6月15日,其中本金41053.13元、利息23224.59元、滞纳金7492.9元、年费800元),从2016年6月16日起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算;2、由被告承担与本案相关之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2年9月向原告申请办理中银白金信用卡,并与原告签订了中银白金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后经原告审批批准后,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40×××71的中银白金信用卡。被告持该卡从2012年10月28日开始进行消费,截止至2016年6月15日共透支欠款合计72570.62元,其中本金41053.13元,利息23224.59元,滞纳金7492.9元,年费80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被告未按期归还透支欠款的,应按约定向原告按照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和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百分之五计付滞纳金。被告透支后,原告多次催缴未果。原告认为,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透支数额巨大,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清偿所有欠款并收取相应的利息和滞纳金。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除信用卡申请时间外,本院对原告所起诉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中银白金信用卡申请表后附合约约定: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中银白金信用卡精英卡年费800元。另查明二:截至2016年6月15日,被告尚欠本金41053.13元、利息23224.59元、年费8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信用卡合同关系,被告在透支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其偿还透支的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等,符合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滞纳金7492.9元,系按月计收,加重了被告的负担,本院对此予以调整,以被告尚欠本金一次性计算滞纳金约为2052.66元(41053.13元×5%),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一次性全额还款,非最低还款额还款,其主张继续计收滞纳金失去基础,且2017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三条已规定取消滞纳金,因此,对其关于计算滞纳金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黎永祥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41053.13元、滞纳金2052.66元、年费800元及利息(暂计至2016年6月15日止的利息为23224.59元,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案件受理费1614元,财产保全费746元,共2360元,由被告黎永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钟 力审判员 陈英姿审判员 王 思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凤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