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民终9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李恒民、路敦堂不明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恒民,路敦堂,李涛,XX祥,张公兵,路克冬,李洪吉,温衍雪,马庆海,李见图,路克忠,李成涛,路敦刚,辛永利,孙迎迎,李庆明,李先进,鹿某,张公连,辛德怀,泮明英,李艮图,XXX,李家祥,李家宝,韩来国,辛德松,王明江,毛传琪,李恒伟,辛永亮,王翠梅,胡庆样,何凤兰,李正云,郭春花,李恒杰,张风英
案由
不明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民终9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恒民,男,196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王化南,山东大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路敦堂,男,1958年8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王化南,山东大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涛,男,1976年6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王化南,山东大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XX祥,男,197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王化南,山东大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公兵,男,197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王化南,山东大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路克冬,男,197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王化南,山东大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洪吉,男,1964年7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王化南,山东大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温衍雪,男,198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王化南,山东大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庆海,男,196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王化南,山东大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见图,男,1957年6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王化南,山东大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路克忠,男,1944年9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王化南,山东大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成涛,男,1969年9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王化南,山东大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路敦刚,男,196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王化南,山东大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辛永利,男,197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王化南,山东大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孙迎迎,女,198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王化南,山东大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庆明,男,195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王化南,山东大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先进,男,1971年5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王化南,山东大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鹿某。法定代理人鹿传芳,男,1980年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原告鹿某之父。法定代理人于秀华,女,1977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原告鹿某之母。委托代理人董印,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远河,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公连,男,197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王化南,山东大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辛德怀,男,196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肥城市。原审被告泮明英,女,1931年4月9日出生,汉族,汉族,居民,住肥城市。原审被告李艮图,男,1955年2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肥城市。原审被告XXX,又名李建图,男,197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肥城市。原审被告李家祥,男,1972年8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肥城市。原审被告李家宝,男,198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肥城市。原审被告韩来国,男,1973年4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肥城市。原审被告辛德松,男,1963年3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肥城市。原审被告王明江,男,196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肥城市。原审被告毛传琪,男,196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肥城市。原审被告李恒伟,男,197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肥城市。原审被告辛永亮,男,198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肥城市。原审被告王翠梅,女,196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肥城市。原审被告胡庆样,又名胡庆祥,男,197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肥城市。原审被告何凤兰,女,194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肥城市。原审被告李正云,男,197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肥城市。原审被告郭春花,女,197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肥城市。原审被告李恒杰,男,1954年5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肥城市。原审被告张风英,女,195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肥城市。上诉人李恒民等因与被上诉人鹿某不明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2016)鲁0983民初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恒民等的委托代理人王化南、被上诉人鹿某的法定代理人于秀华、委托代理人董印、王远河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辛德怀等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恒民等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对涉事建筑物顶部“平顶房”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人没有查明,属于事实认定不清。该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是本案必要共同诉讼主体,一审法院未予追加不当,可能存在漏列主体。涉事地点北侧当时有一建筑正在施工,其建设用塔吊作业半径覆盖事发地点,其造成该起侵权事故风险远远大于涉事建筑物。一审法院对部分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未做审慎审查,部分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当时家中无人,不应当承担责任。庭审中又补充:公安机关出具的说明,庭审中侦查人员未出庭接受双方质询,不应作为证据采信。被上诉人鹿某答辩称,上诉人上诉请求没有证据支持,请求予以驳回。本案事发后,公安机关进行了现场勘察、走访调查、调阅视频监控等。能够排除被上诉人被其他楼上抛下或地面其他人员抛掷的硬物砸伤,但是不能排除17号楼楼顶或窗户内抛下硬物砸伤的可能。一审未将村委会列为被告不存在错误,与上诉人没有法律关系。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均进行了审查,不存在审查不当的情况。原审被告辛德怀等未到庭陈述。原告鹿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各被告补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96125.2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鹿某及被告辛德怀等37名被告均系肥城市新城办事处古店村村民。2015年6月22日17时20分许,原告鹿某在肥城市新城办事处古店社区17号楼西楼头空地上玩耍时,被从该楼高空落下的混凝土砖块砸伤头部,造成经济损失计395425.2元。事发后,肥城市公安局桃花源派出所及刑警大队对肥城市新城办事处古店社区17号楼现场进行了勘查、走访、调取了视频监控、提取了现场附近可疑水泥块送检。2016年3月3日,肥城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说明,载明:结合现场勘查、走访调查、视频监控等,能够排除原告被其他楼上抛下或地面其他人员抛掷的硬物砸伤,不排除17号楼楼顶或窗户内抛下的硬物砸伤的可能。对于本案,公安机关未查找到具体涉事人员。原告鹿某于2016年1月8日诉至法院,要求古店社区17号楼42名住户对其损失予以补偿。被告辛德怀、李恒民在古店社区17号楼各持有住房两套,被告泮明英等其余35名被告在古店社区17号楼各持有住房一套。古店社区17号楼一单元101住户庞梅英、二单元802住户李庆刚、二单元1101住户温衍岭均在事发后领取房屋钥匙。原告在庭审中称,古店村委会在本案中亦存在一定的管理责任,并表示对村委会另行主张权利。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该17号楼住户庞梅英、鹿焕东、辛德明、李庆刚、温衍岭的起诉。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鹿某在肥城市新城办事处古店社区17号楼西楼头空地上玩耍时,被从高空落下的混泥土砖块砸伤头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系被古店社区17号楼上的混泥土砖块砸伤,该砖块可能是人为从楼上抛掷,也可能是从楼上坠落,公安机关在侦查时仅排除了其他楼上抛掷或地面人员抛掷的可能,没有排除17号楼楼顶或窗户内抛掷的可能。因涉事楼栋未进行封闭管理,任何人都有可能随意上到楼顶或其他楼层,成为可能的侵权人,但此种可能性应限定在一定范围。原告根据事发时的实际情况,将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界定在古店社区17号楼住户,并要求其承担补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作为不明抛掷物、坠落物案件,户主作为被告在应诉时,不仅是代表其本人,也应代表与其同住的所有家庭成员,其应提交所有同住家庭成员均不是侵权人的相应证据,仅有口头辩称而无其他有效证据证实的,其证明效力较弱。考虑原告的实际伤情和损失情况,结合原告自身责任及原告在本案中未主张的其他责任主体,以及各被告的实际生活状况,原审法院认为,对原告损失承担补偿责任的本案37名被告及原告已撤诉的一单元802住户、二单元401住户补偿的总数额以不超过原告总损失的40%为宜。据此,酌情确定本案各被告各补偿原告损失4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庞梅英、鹿焕东、辛德明、李庆刚、温衍岭的起诉,是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据此,判决:一、被告辛德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鹿某4000元;二、被告李恒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鹿某4000元;三、被告泮明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鹿某4000元;四、被告张公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鹿某4000元;五、被告路敦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鹿某4000元;六、被告李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鹿某4000元;七、被告李艮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鹿某4000元;八、被告X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鹿某4000元;九、被告李家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鹿某4000元;十、被告XX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鹿某4000元;十一、被告张公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鹿某4000元;十二、被告路克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鹿某4000元;十三、被告李洪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鹿某4000元;十四、被告温衍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鹿某4000元;十五、被告李家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鹿某4000元;十六、被告马庆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鹿某4000元;十七、被告韩来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鹿某4000元;十八、被告辛德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鹿某4000元;十九、被告李见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鹿某4000元;二十、被告王明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鹿某4000元;二十一、被告毛传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鹿某4000元;二十二、被告路克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鹿某4000元;二十三、被告李成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鹿某4000元;二十四、被告路敦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鹿某4000元;二十五、被告辛永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鹿某4000元;二十六、被告李恒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鹿某4000元;二十七、被告孙迎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鹿某4000元;二十八、被告辛永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鹿某4000元;二十九、被告王翠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鹿某4000元;三十、被告胡庆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鹿某4000元;三十一、被告李庆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鹿某4000元;三十二、被告何凤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鹿某4000元;三十三、被告李正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鹿某4000元;三十四、被告郭春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鹿某4000元;三十五、被告李先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鹿某4000元;三十六、被告李恒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鹿某4000元;三十七、被告张风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鹿某4000元;三十八、驳回原告鹿某对上述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40元,由被告辛德怀、李恒民、泮明英、张公连、路敦堂、李涛、李艮图、XXX、李家祥、XX祥、张公兵、路克冬、李洪吉、温衍雪、李家宝、马庆海、韩来国、辛德松、李见图、王明江、毛传琪、路克忠、李成涛、路敦刚、辛永利、李恒伟、孙迎迎、辛永亮、王翠梅、胡庆样、李庆明、何凤兰、李正云、郭春花、李先进、李恒杰、张风英承担2680元,原告鹿某承担4560元。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同一审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鹿某在肥城市新城办事处古店社区17号楼西楼头空地上玩耍时,被从高空落下的混泥土砖块砸伤头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砖块可能是人为从楼上抛掷,也可能是从楼上坠落,因无法查清明确的侵权人,所有可能的侵权人均应承担责任以对伤者进行救济,因此本案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上诉人称村委作为顶楼的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应当作为被告追加一并处理,本院认为,假若村委因管理不当而承担责任,其承担的责任性质与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等业主们的责任性质不同,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不是必须在本案一个诉讼中一并进行,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漏列诉讼主体,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本案事发后,公安机关即出警进行了现场勘查、走访调查、查阅视频监控等,并据此于2016年3月3日出具说明,该说明能充分证明致害源最大可能来自于17楼,该书面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据职权作出的侦查结论,一审中也经各方当事人质证,证明效力较高,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使用。上诉人称存在其他建筑物致害的可能,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这一主张,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称李恒民、孙迎迎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当时家中无人,不应当承担责任,经审查,两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能准确证实事发当时,业主及其他同住家属是否在家的情况,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查认定适当,该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处理适当,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40元由上诉人路敦堂、李恒民、李涛、XX祥、张公兵、路克冬、李洪吉、温衍雪、马庆海、李见图、路克忠、李成涛、路敦刚、辛永利、孙迎迎、李庆明、李先进均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建平审判员 王 蕾审判员 刘庆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袁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