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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21执1093号之六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李朝高与徐林、大方县房地产开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朝高,徐林,大方县房地产开发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521执1093号之六申请执行人:李朝高,男,汉族,1957年3月7日生,住四川省泸县。被执行人:徐林,男,汉族,1968年9月17日生,住四川省泸县。被执行人:大方县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大方县大方镇西大街北段,组织机构代码21551135-0。法定代表人:高书友,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朝高与被执行人徐林、大方县房地产开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12月10日向被执行人徐林、大方县房地产开发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责令被二执行人即日内向李朝高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迟延履行利息,并承担执行费等义务,但二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大方县房地产开发公司在贵州大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街支行有存款账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大方县房地产开发公司在贵州大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街支行账户上的存款173800.24元的冻结。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廖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温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