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12民初5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孙云龙与冯志杰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云龙,冯志杰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2民初5239号原告孙云龙,男,汉族,1955年7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黄杰,云南潘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冯志杰,男,汉族,1974年12月11日生。委托代理人:纪涛,云南越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孙云龙诉被告冯志杰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杰,被告冯志杰及其委托代理人纪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云龙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5月26日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无效;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如下:原、被告于2016年5月26日签订《协议》,《协议》载明原告于2012年4月20日向被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现由于原告无力偿还,自愿将西山区张峰居委会沙地居民小组1号楼房(占地面积55.4㎡,土地使用证号:00XXXXXXX)无偿抵押过户给被告。但2012年4月20日,原告并未向被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在无借款行为发生的前提下原、被告居于法律错误的认知还在协议上约定以房抵债。综上,协议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冯志杰辩称,2016年5月26日,双方确实签订了《协议》,法律性质是房屋买卖的关系,针对原告所述事实,30万元已经于2012年借给原告,基于原告无偿还能力,协商之后,将原告房屋过户给被告,并且还另行支付了20万元,并且还将一辆比亚迪轿车过户给原告使用。原告在2016年已经起诉过,后在二审撤诉,此番又以相同事实起诉,存在滥用诉权的情况。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24日,孙云龙取得西山区张峰居委会沙地居民小组1号土地使用权证。2016年5月26日,孙云龙、冯志杰签订《协议》,载明:兹有昆明市西山区张峰居委会沙地居民小组孙云龙于2012年4月20日向村民冯志杰借款叁拾万元整(¥300000.00),现由于本人孙云龙无能力将借款还给冯志杰,自愿将西山区张峰居委会沙地居民小组1号楼房(占地面积55.10㎡,土地使用证号:00XXXXXXX)无偿抵押过户给冯志杰,本人将积极配合冯志杰办理楼房过户及相关事宜。同时经双方协商,冯志杰本人同意将彩票店隔壁每月房租给孙云龙收取,如遇政府拆迁,征用所有赔偿都与孙云龙无关。原、被告在双方同意签字处签字捺手印。同日,孙云龙出具《收条》,载明:兹收到冯志杰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0)。当天被告将该款项支付给原告。2016年8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协议》,经本院审理后认为双方所订立协议未成立,原告不服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撤回起诉,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撤销一审判决,准许孙云龙起诉的裁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协议》,被告提交的《收条》,《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民事起诉状、西山法院(2016)云0112民初6195号民事判决书及昆明市中院(2017)云01民终1095号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订立的《协议》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判定原、被告双方《协议》无效的基础,是双方所发生的民事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的规定。就原、被告之间所订立的《协议》内容来看,双方之间涉及两个方面的法律行为,一是原告向被告借款,二是在原告无力归还借款时自愿将西山区张峰居委会沙地居民小组1号楼房(占地面积55.10㎡,土地使用证号:0041XXXXX)无偿抵押过户给被告冯志杰,本人将积极配合冯志杰办理楼房过户及相关事宜。对于双方之间的借款行为,原、被告提交的《协议》,及被告提交的《借条》与《收条》均可证明,但公民个人之间的借贷关系的成立与生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等相关法律法规判断,故本院认为,就原、被告双方之间所产生的借贷关系,原告是否向被告借款及被告是否向原告支付所约定金额的借款的事实,是原被告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及生效的依据,但不是影响双方所订立《协议》无效的事实要件。对于协议中以房抵债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系关于禁止流押的条款。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的内容无效。该内容的无效不影响抵押合同其他部分内容的效力。债务履行期届满后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可以协议以抵押物折价取得抵押物。但是,损害顺序在后的担保物权人和其他债权人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有关规定。”亦作出规定,显然原、被告双方的约定已经违反了上述法律的规定,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依法应确认合同无效。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双方之间系买卖房屋关系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孙云龙与被告冯志杰于2016年5月26日签订的《协议》无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垫交),由被告冯志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会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苏瑞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