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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802刑初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戈海云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戈海云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802刑初198号公诉机关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戈海云,男,哈尼族,1988年11月10日生,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州景洪市,现住普洱市思茅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15日被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取保候审。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7)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戈海云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戈海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6日,被告人戈海云酒后驾驶牌号为云P×××××小型轿车,从普洱市思茅区曼昔坝收费站进入思小高速,后从思茅北出高速沿普洱市普洱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当日19时55分许,当其行驶至普洱大道与石龙路路口时,与云J×××××、云J×××××号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鉴定,送检的被告人戈海云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21.79mg/100m1。对所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戈海云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告人戈海云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量刑上建议对其判处个四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法庭审理中,被告人戈海云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罪名及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未提出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6日,被告人戈海云酒后驾驶牌号为云P×××××小型轿车,从普洱市思茅区曼昔坝收费站进入思小高速,后从思茅北出高速沿普洱市普洱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当日19时55分许,当其行驶至普洱大道与石龙路路口时,与赵某驾驶的云J×××××、黄某驾驶的云J×××××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戈海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黄某无责任。经鉴定,送检的被告人戈海云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21.79mg/100m1。另查明,2016年11月28日,被告人戈海云与赵某、黄某达成赔偿受损车辆的全部修理费并补偿赵某人民币4800元的协议。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无犯罪记录证明、查获被告人经过证明、事故现场照片、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记录表及呼气照片、被告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血样提取照片、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一份、普洱磨思高速公路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监控中心证明一份、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执法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转递通知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机动车驾驶证吊销证明、证人李某1、赵某、黄某的证言、协议书,被告人戈海云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戈海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戈海云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戈海云静脉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00mg/100m1以上,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戈海云醉酒后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戈海云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戈海云在庭审过程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戈海云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罪责刑相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戈海云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戈海云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至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罗卫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熊志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