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621民初6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湖南自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岳阳康乐生态养生园有限公司、孙三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自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岳阳康乐生态养生园有限公司,孙三明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1民初611号原告:湖南自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圭塘路264号香樟鑫都2栋506-509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1837793196。法定代表人:唐启晓,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辉灿,男,1978年7月11日出生,湖南英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阳康乐生态养生园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求索东路湖光三色三楼。法定代表人:孙三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谌国胜,男,1972年9月1日出生,汨罗市人,岳阳康乐生态养生园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汨罗市。被告:孙三明,男,196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岳阳市人,住岳阳市岳阳楼区。原告湖南自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强公司)与被告岳阳康乐生态养生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乐公司)、孙三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辉灿和被告康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谌国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三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自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康乐公司立即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人民币60万元整和向原告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自2015年3月31日起算至偿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孙三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花费的相当于履约保证金及利息30%的律师费和其他费用5836元;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康乐公司建设的岳阳县麻塘老年人服务中心的消防工程。合同就承包范围、双方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然原告委托吴沃华按约定将60万元履约保证金汇入被告康乐公司指定的账户后,被告康乐公司却迟迟未安排原告进场施工,实际至原告起诉之日止该消防工程仍未施工,且经原告了解,被告康乐公司将上述消防工程同时发包给了多人。2017年1月5日,原告将二被告诉至岳阳县人民法院。此诉讼期间,二被告与原告自行和解,被告承认违约,并承诺按协议约定退还保证金,否则,被告愿承担原告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原告根据上述和解协议,于2017年4月18日撤诉。然原告撤诉后,被告仍毫无履约诚意。由于被告康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企业,且财务混乱,根据《公司法》之规定,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已的财产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孙三明应对上述履约保证金及约定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诉诸法院。被告康乐公司辨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但被告康乐公司也已将约定款项支付给了付波,因付波说付波与吴沃华之间有口头协议,由付波收款后将款转给吴沃华,而吴沃华与原告又是合作伙伴,被告康乐公司有付款证据佐证。因此,请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公正判决。被告孙三明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转账付款凭据、吴沃华的证明、(2017)湘0621民初27号民事裁定书、协议书、委托代理合同证据,用以证明原告所述的事实。到庭被告康乐公司在庭审质证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提出异议,被告孙三明没有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两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来源合法,内容提供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因此认定本案事实如下:经原告工作人员吴沃华出面,2015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康乐公司经协议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康乐公司的岳阳县麻糖镇老年人服务中心的消防工程,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向被告康乐公司交纳履行保证金60万元,原告交纳履行保证金后在2015年3月31日前进行施工,如被告康乐公司的原因逾期不能进场施工,到期当天被告康乐公司除无条件退还原告履行保证金外,还承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三年期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2015年1月18日,原告将合同约定的履行保证金汇入被告康乐公司指定账户。然至2017年1月5日前,被告康乐公司未将上述消防工程交由原告施工。2017年1月5日,原告将两被告诉诸本院。经本院做工作,2017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康乐公司达成如下和解协议:一、被告康乐公司违约,从2015年至2017年3月止,以前的所有经济往来不算,在2017年8月30日前一次性补偿原告60万人民币,此款支付给吴沃华指定账户,如2017年8月30日前未付清,被告承担一切法律后果、承担一切费用;二、原告在2017年4月30前撤回起诉。被告孙三明作为承诺人在该协议上签了名。2017年4月18日,原告撤回了对两被告的起诉。然原告撤回对两被告的起诉至今,被告康乐公司并没有按上述和解协议向原告返还分文履约保证金,原告因此再次诉诸本院,请求本院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康乐公司于2015年1月16日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康乐公司于2017年3月28日签订的和解协议,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亦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康乐公司再次违约是产生此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此纠纷的全部责任,故原告的第1项和第4项中由被告康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康乐公司虽系被告孙三明的独资公司,因原告没有提供否定被告康乐公司法人人格的证据材料,又被告孙三明虽在上述和解协议上签了名,但由于被告孙三明本身是被告康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其不是作为担保人签的名,故原告的第2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表述的律师代理费是按执行到位的标的额收取,而本案现在诉讼阶段,又由于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用去了其它费用5836元的证据,故原告的第3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因原告和被告康乐公司达成的和解协议上表述得清清楚楚,返还款项支付给吴沃华,故被告康乐公司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孙三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岳阳康乐生态养生园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湖南自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60万元和向原告湖南自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以60万为本金自2015年3月31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偿清之日止利息违约金;驳回原告湖南自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58元和财产保全费4520,共计14378元由被告岳阳康乐生态养生园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向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上诉于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伍定人民陪审员  王 军人民陪审员  王燕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凤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