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民终2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陈玉所与王义春、张学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义春,陈玉所,张学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民终23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义春,男,196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江苏华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玉所,女,197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学玉,女,1965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上诉人王义春因与被上诉人陈玉所、张学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16)苏0722民初8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义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被上诉人陈玉所、张学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义春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陈玉所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陈玉所、张学玉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王义春与陈玉所主体均不适格,陈玉所从未向王义春提供过借款,王义春也从未借陈玉所现金。王义春与陈玉所根本不存在借贷关系,陈玉所与张学玉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方式侵害王义春合法权益,陈玉所构成虚假诉讼,妨碍法院审理案件。陈玉所、张学玉系同学关系,故意编造假欠条侵害王义春合法权益。一审判决已查明涉案5张借条和2张欠条均是同一天书写,陈玉所从未向王义春提供过借款,涉案借条、欠条纯属无效;2、一审法院审理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王义春申请对涉案借条、欠条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未予准许;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错误的基础上,适用法律错误。陈玉所辩称,一审判决正确,王义春一审中认可涉案借条由其出具,故其应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张学玉辩称,陈玉所将涉案款项借给王义春,并由其担保,王义春应予偿还。陈玉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义春、张学玉偿还陈玉所借款29.9万元及利息23.6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学玉与陈玉所之间系同学关系。因王义春搞工程需要资金,张学玉便协调从陈玉所处拿钱给王义春使用。到2011年张学玉要求王义春当着陈玉所的面,写了8张欠陈玉所的欠条,都是同一天写的。张学玉作为担保人签名。到2013年10月左右,陈玉所担心超过诉讼时效,要求重新出具借条,张学玉又叫王义春在同一天重新向陈玉所出具了5张借条、2张欠条,累计金额27.3万元,张学玉作为担保人在5张借条和2张欠条上签名。5张借条为:2013年10月30日借款3万元,月息2分;2013年10月30日借款1.5万元,月息2分;2013年10月20日借款9万元,月息2分;2013年6月30日借款4.1万元,月息2分;2013年3月30日借款5.1万元,月息2分;2张欠条为:2012年12月30日欠2.8万元,月息2分;2013年6月22日欠1.8万元。王义春在写5张借条和2张欠条时,陈玉所与张学玉均在场。王义春写了5张借条和2张欠条后,陈玉所将2011年王义春写的8张欠条退给了王义春。到了2014年6月11日张学玉让王义春向陈玉所出具欠条,欠条金额26000元,约定年底还清。2016年6月11日张学玉再次在这张欠条上签名。诉讼中王义春、张学玉未提供向陈玉所还款的证据。陈玉所在诉讼中提供了王义春向陈玉所出具并有张学玉作为担保人签字的借条5张、欠条3张。一审法院认为,张学玉与陈玉所系同学关系,因王义春搞工程需要资金,张学玉便从陈玉所手中拿钱给王义春使用。王义春明知张学玉拿来的钱都是陈玉所的,王义春并且当着陈玉所的面向陈玉所出具借条或欠条,因此陈玉所与王义春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王义春应向陈玉所偿还借款。张学玉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利息,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王义春应按约定向陈玉所支付利息。2013年6月22日王义春所欠1.8万元、2014年6月11日王义春所欠26000元由于未约定利息,利息应按法律规定自陈玉所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陈玉所主张的利息总额为23.6万元,因此王义春向陈玉所支付利息时总额不应超过23.6万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王义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陈玉所借款29.9万元及利息(2013年10月30日借款3万元利息自2013年10月30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付清款止;2013年10月30日借款1.5万元自2013年10月30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付清款止;2013年10月20日借款9万元自2013年10月20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付清款止;2013年6月30日借款4.1万元自2013年6月30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付清款止;2013年3月30日借款5.1万元自2013年3月30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付清款止;2张欠条为:2012年12月30日欠2.8万元自2012年12月20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付清款止;2013年6月22日欠1.8万元自2016年12月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款止:2014年6月11日欠26000元自2016年12月9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款止,利息总额不超过23.6万元)。张学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9150元,由王义春、张学玉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借条、欠条系王义春欠陈玉所款项到期后重新向陈玉所出具,王义春对借条、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借条、欠条所载明的借款、欠款数额均不大。王义春上诉称其与陈玉所不存在借款关系,是陈玉所与张学玉恶意串通侵害其权益,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该主张与王义春向陈玉所出具的借条、欠条相矛盾,涉案借条、欠条虽系同一天出具,但不足以否定该借条、欠条的效力,故王义春该上诉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义春申请对涉案借条、欠条(不含2016年6月11日欠条)进行鉴定的目的是确认借条、欠条系同一天出具,与一审判决已认定借条、欠条系同一天出具一致,现已无鉴定必要,一审法院未准许王义春申请对借条、欠条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并无不当,不存在程序违法,因此,王义春该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150元,由上诉人王义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宜东审判员 汪家元审判员 王 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荣洹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