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终78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关玉钧与中生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关玉钧,中生医学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78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关玉钧,男,1965年5月5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果,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禹,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生医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立清路7号院3号楼14层2单元1703。法定代表人:徐蓓,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美光,女,中生医学科技有限公司法务。上诉人关玉钧因与被上诉人中生医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生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民初4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关玉钧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果、夏禹,被上诉人中生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美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关玉钧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支持关玉钧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中生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中生公司“因经营困难而停业”属事实认定错误,中生公司对此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也确实不存在该情形,更不应仅以最低工资标准向关玉钧发放工资;2.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属事实认定错误,中生公司应支付关玉钧加班工资。中生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关玉钧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关玉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生公司支付我自2016年5月23日至2016年8月23日尚未支付工资99000元及电话费、交通费和饭费补助共计3900元;2.支付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销售提成200000元;3.支付差旅费报销30000元;4.支付2015年1月至2016年8月的周末加班费共计303400元。诉讼费由中生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关玉钧于2015年1月5日与中生公司签订了期限为2015年1月5日至2018年1月4日的劳动合同,其中试用期至2015年4月4日,约定关玉钧的岗位为总经理助理兼销售总监,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劳动报酬为试用期每月30000元,转正后仍为30000元,其中基本工资为6000元,岗位工资及浮动工资按甲方的绩效考核与薪酬制度执行。关玉钧的工资支付周期为上上月26日至上月25日。双方提交的2016年5月工资表及补贴发放表均显示当月中生公司有通讯补贴200元、午餐补贴90元。离职前关玉钧月工资调整为33000元。关玉钧正常工作至2016年5月22日,5月23日中生公司在营业场所外张贴《经营困难通知》,称因经营困难,拟不再开展具体经营活动,决定自2016年5月24日起(含本日)开始放假,具体假期结束时间另行通知,放假第一个月将按1720元/月发放劳动报酬,自第二个月起按照最低工资的70%发放基本生活费。因经营场所关闭,关玉钧自当日起无法继续工作。工资表显示2016年5月(2016年4月26日至5月25日)关玉钧应发工资为33509.01元,除基本工资及290元补贴外,另有出差补贴3022元、其他扣款3061.15元、其他发放258.16元,实发工资24346.26元,之后中生公司按照实发1720元标准向关玉钧支付了2016年5月26日至8月25日的工资,2016年6月的工资表显示关玉钧个人负担的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共计为3554元。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该院认定如下:1.关玉钧主张在职期间存在休息日加班的情况,天数及时间系估算,提交了申请人为邵飞(中生公司另一职工,与关玉钧同时对中生公司提起了劳动争议诉讼)的《加班申请单》打印件予以证明,称其本人的《加班申请单》保存于中生公司的OA系统中,其离职后无法进入该系统,需中生公司授权打开系统后方可提交。中生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因公司已不运营,系统无法打开。2.中生公司称因长期亏损该公司作出经营调整,关闭了在北京市的经营场所,销售体系及相关人员迁至生产地深圳市,与关玉钧协商关玉钧不同意迁至深圳工作,因此最终解除劳动合同。关玉钧不予认可,称中生公司未停业,系因公司股东变更需更换员工,强迫员工离职。就此关玉钧提交了网上打印的招聘信息(为证明中生公司仍在招聘新职工)、资信证明、活动信息予以证明。中生公司提交了转租协议复印件、审计报告复印件(其中三页)以证明其主张。双方均对对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3.关玉钧主张中生公司承诺向其支付提成,但从未支付,要求中生公司支付销售提成200000元,就此关玉钧提交了打印的《2015年艾欣瞳(脱细胞角膜基质)营销方案》、OA系统截图予以证明,中生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4.关玉钧提交了OA系统截图(邵飞的差旅费报销单),称其本人的报销单亦在系统中,以证明中生公司应支付其差旅费报销款,中生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离职后关玉钧向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中生公司支付2016年5月23日至8月23日工资及饭补等补助、加班费、销售提成、未休年假补偿、差旅费报销。该仲裁委裁决中生公司支付关玉钧2016年5月24日至6月25日工资差额30787.15元(税前),驳回了关玉钧的其他仲裁请求。关玉钧不服裁决诉至该院。审理中,关玉钧表示不在本案中主张未休年假工资报酬,将另案主张。一审法院认为,1.2016年5月23日中生公司通知关玉钧因经营不善不再营业,关闭了原有营业场所。关玉钧因此不能继续工作,现关玉钧称中生公司仍在经营,但无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且不能提供中生公司在京的营业地址,因此在中生公司与关玉钧解除劳动合同前,应视为中生公司安排关玉钧待岗,应自第二个工资支付周期起向关玉钧支付待岗工资。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中生公司返还关玉钧2016年5月扣发的工资3061.15元、支付5月26日至6月25日的工资差额33000-5274=27726元,共计30787.15元,不低于法律规定,中生公司认可该裁决,应按此金额支付。因2016年5月23日后关玉钧未出勤,因此该院不支持关玉钧要求补发饭补等补贴的请求。中生公司已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关玉钧6月26日至8月23日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无需再予补发。2.关玉钧与中生公司已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执行不定时工时制,现关玉钧要求中生公司支付休息日加班费,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3.关玉钧要求中生公司支付销售奖金,中生公司不予认可,因对此双方并无书面约定,关玉钧亦认可中生公司从未向其支付提成,故关玉钧应就此项主张举证。审理中,关玉钧提交了打印的《2015年艾欣瞳(脱细胞角膜基质)营销方案》以证明中生公司承诺支付奖金,因该文件无原件、无中生公司签章,中生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该院亦无法采信,因此该院对关玉钧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4.关玉钧要求中生公司报销差旅费,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于2017年4月判决:一、中生医学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关玉钧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至六月二十五日工资差额30787.15元(税前);二、驳回关玉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如何确定2016年5月23日至2016年8月23日期间关玉钧的工资标准;二、中生公司是否欠付关玉钧加班工资;三、中生公司是否欠付关玉钧销售提成及差旅费。现分述如下: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关玉钧的工资标准问题,依据劳动法及《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工资,且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工资支付记录表应当包括用人单位名称、劳动者名称、支付时间以及支付项目、金额等事项。本案中,中生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负有就争议的的工资标准以及支付工资情况承担举证责任的义务。一审中中生公司向法院提供了《通知》等相关证据,证明其确定工资支付标准的相关事实。关玉钧虽主张中生公司并不存在因经营困难而停业的情形,但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基于此认定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前,关玉钧处于待岗状态并无不当。按照《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业的,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一审法院据此确认,中生公司应支付关玉钧2016年6月25日前工资差额30787.15元,并无不当。中生公司自2016年5月23日起未安排关玉钧工作,该公司已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关玉钧2016年6月26日至2016年8月23日期间工资,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对于关玉钧要求中生公司支付其他数额的工资及电话费、交通费和饭费补助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加班费问题,关玉钧应就其主张的上述期间内存在加班事实提供证据证明,但关玉钧仅提交了邵飞的《加班申请单》打印件等,尚不足以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此外,因关玉钧与中生公司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执行不定时工时制,故关玉钧要求中生公司支付休息日加班费,亦于法无据,一审予以驳回,处理并无不当。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即销售提成及差旅费问题。因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并未对销售提成进行过具体约定,且关玉钧亦认可中生公司未曾向其支付过销售提成,故关玉钧应就双方存在关于销售提成的具体办法进行举证。关玉钧虽在一审当中提交了《2015年艾欣瞳(脱细胞角膜基质)营销方案》打印件,但该文件并非原件,且没有中生公司签章,中生公司亦不认可,故其真实性无法采信。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关玉钧的相关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差旅费,因关玉钧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中生公司欠付其差旅费,故一审法院驳回其该项诉讼请求,亦无不当。综上,关玉钧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关玉钧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咸海荣审 判 员 程 磊代理审判员 常洪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刘佳钰书 记 员 蔡佳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