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9民初1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河北永杰铸造有限公司与张希林、蔚县宝盛建筑工程有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永杰铸造有限公司,张希林,蔚县宝盛建筑工程有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9民初1155号原告:河北永杰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献县。法定代表人:沈永杰,职务。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娟、谢同旺,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希林,男,汉族,1966年2月28日出生,住北京市顺义区。被告:蔚县宝盛建筑工程有责任公司,住所地蔚县代王镇。法定代表人:郭旗。原告河北永杰铸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希林、蔚县宝盛建筑工程有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缺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河北永杰铸造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娟、谢同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蔚县宝盛建筑工程有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希林经公告期届满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永杰铸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费255501.84元,并支付违约金85322.5元;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钢管23190米、扣件6330个,并按日租金341.2元计算租费到租赁物退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7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在合同中原、被告双方就租赁物、日租金、违约金、管辖法院等事项进行了约定,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方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租赁物资,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给付租金,至今尚欠原告租费255501.84元,尚有钢管23190米、扣件6330个未退还,租费计算到租赁物退清之日止或进行折价赔偿199245元,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85322.5元违约金。被告张希林、蔚县宝盛建筑工程有责任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结合原告提交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8月7日,原告河北永杰铸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希林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担保方处加盖“蔚县宝盛建筑工程有责任公司合同专用章”,没有经办人签字,原告也不能充分证实系被告公司为其加盖。2014年8月8日,被告张希林租用原告河北永杰铸造有限公司租赁物钢管23190米,其中6米2013根、4米1274根、3米1062根、2米1015根、1米800根;扣件6330个,其中十字卡5100个、接头1020个、转向卡210个。合同约定日租金分别为钢管每米0.012元、扣件每个0.01元。合同第九天约定如果丢失及损坏按当时市场价格赔偿。以上租赁物每日产生租金341.58元,原告主张341.2元。自2014年8月8日至2016年12月31日扣除1、2月租金共计产生租金253511.6元(341.2元×743天)。另外,合同第一条约定“乙方同意按合同规定的日租金执行,并在每月1-5日前向甲方缴纳全部租金,乙方不得拖欠,逾期未交,每拖欠一天按全月租金合计金额另收百分之一租金,结算时按拖欠天数累计计算”,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85322.5元。本院认为,原告河北永杰铸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希林之间的租赁合同明确,被告张希林租用原告租赁物截止到2016年12月31日尚欠原告租金253511.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张希林应依法履行给付义务。被告未及时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请求解除合同,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应依法返还租赁物,逾期不返还,应按本判决生效之日租赁物使用地的市场价格进行折价赔偿。对于原告请求后续租金的主张,因被告未及时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也未及时主张,且请求解除合同,亦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对其后续租金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另外,因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因双方合同约定违约金数额较高,原告请求85322.5元也没有依据,故本院依法调整为以所欠租金253511.6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40%的1.3倍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数额不超过85322.5元。再有,合同中虽在担保方处加盖被告蔚县宝盛建筑工程有责任公司合同专用章,但原告不能述明该印章由谁加盖,且未经相关人员签字,经电话联系,被告也否认盖印章的存在,故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蔚县宝盛建筑工程有责任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张希林应按合同约定依法履行相关义务,给付租金、返还租赁物或折价赔偿、支付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二百二十六条、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河北永杰铸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希林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二、被告张希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永杰铸造有限公司租金253511.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所欠租金253511.6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40%的1.3倍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数额不超过85322.5元;三、被告张希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北永杰铸造有限公司钢管23190米(其中6米2013根、4米1274根、3米1062根、2米1015根、1米800根)、扣件6330个(其中十字卡5100个、接头1020个、转向卡210个);逾期不返还,按本判决生效之日租赁物使用地的市场价格进行折价赔偿;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0元,由原告负担1200元,被告张希林负担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冬梅审判员 尹洪利审判员 闫丽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建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