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102民初20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分行与黎惠新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分行,黎惠新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102民初207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分行。住所地:贺州市建设东路*号。负责人:黎东屏,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光明,该分行客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陀伟,该分行员工。被告:黎惠新,男,1974年9月7日出生,住八步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分行(以下简称工行贺州分行)诉被告黎惠新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温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陀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惠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贺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黎惠新归还原告牡丹卡的信用卡透支本息119822.97元(暂计至2017年2月3日,此后按《牡丹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欠款还清时止),其中:透支本金70348.32元、透支利息35162.52元、违约金14312.13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执行费、公告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13日,被告黎惠新在原告处申办牡丹信用卡,卡号为62×××18。被告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起初还款还比较正常,但从2014年8月25日起逾期违约并拖欠不还。截至2017年2月3日,被告信用卡透支本金70348.32元、透支利息35162.52元、违约金14312.13元,合计透支本息119822.97元。被告欠款期间,原告多次对其进行电话、短信催收,但被告至今未还拖欠的透支款项。目前,该信用卡已被原告冻结。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下简称《章程》)中的信用卡收费标准:滞纳金按牡丹人民币贷记卡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高500元(按月计算)。《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以下简称《领用合约》)中的第3条牡丹贷记卡条款中的第4点:费用(滞纳金除外)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并从甲方账户中扣收(含透支扣收),透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领用合约》第三条第3款约定透支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明确约定了利息计算方式和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因被告不还款,原告多次对其进行电话和短信催收,至今被告仍拖欠剩余透支款项。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章程、交易流水、欠款截图等证据。被告黎惠新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黎惠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法律关系及合约效力。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规定“银行卡申请表、领用合约是发卡银行向银行卡持卡人提供的明确双方权责的契约性文件,持卡人签字,即表示接受其中各项约定”。本案中,被告黎惠新愿意接受《领用合约》相关条款的约束,原告也同意向被告核发信用卡,由此,双方形成了信用卡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契约。据此,《领用合约》应当作为规范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二、被告应否承担原告诉请的违约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被告黎惠新作为持卡人,应负有遵守发卡银行的章程及《领用合约》有关条款的义务。现被告在透支款项后未能依据合约的约定按时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及支付相关费用,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借款人应当按期归还贷款的本金和利息”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信用卡透支消费所欠的透支本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2017年1月1日实施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三条“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到2016年12月31日止的逾期还款滞纳金,本院予以支持。对2017年1月1日之后的滞纳金,鉴于被告所持的信用卡已被原告冻结,原告未能证明其与被告对信用卡章程、领用合约进行了修改并对逾期未还款是否收取违约金进行重新约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黎惠新应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分行偿还透支本金70348.32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7年2月3日止的利息35162.52元,之后的利息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滞纳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计至2016年12月31日止)。本案受理费2696元,减半收取134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黎惠新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温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