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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85民初65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某1与王某2、王某3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5民初6581号原告王某1,男,196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临安市。委托代理人童舒,浙江浙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2,男,196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临安市。被告王某3,女,195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临安市。被告王某4,女,196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临安市。委托代理人朱观成,男,196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临安市,系被告王某4丈夫。原告王某1与被告王某2、王某3、王某4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桂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将该案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童舒、被告王某2、王某4的委托代理人朱观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3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1诉称:原、被告四人系兄弟姐妹关系,父亲为王某某,母亲为俞某某。2011年王某某购得临安市××街道苕溪人家X幢XXX房屋一处,同年8月31日完成产权登记手续,该房屋系王某某单独所有。2011年9月16日王某某为避免日后因该房屋继承发生纠纷,立遗嘱一份,将其名下的临安市××街道苕溪人家X幢XXX房屋由原告继承,并向临安市公证处申请公证。临安市公证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制作了(2011)浙杭临证民字第3602号公证书,对该遗嘱进行了公证。2012年12月3日王某某去世,后原告要求将王某某名下的临安市××街道苕溪人家X幢XXX房屋办理过户手续,但三被告对该房屋的继承持有异议,不同意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导致该房产无法过户给原告。三被告不予配合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原告依法继承临安市××街道苕溪人家X幢XXX房屋,三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房屋所有权证1份,证明涉案房屋系王某某所有的事实。2、公证书1份,证明王某某有原告及三被告共四个子女;涉案房屋已经经过临安公证处公证,由原告继承的事实。3、户籍注销证明、火化证明各1份,证明王某某已于2012年12月3日去世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王某2、王某4代理人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公证遗嘱是在三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作出的。对原告提供证据1、2、3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某2辩称:我认为四兄弟姐妹法律上是平等的,我们也对父亲尽了子女应尽的义务。遗嘱公证书我也没有看到过,也不知情。我父亲在世的时候,我们去看他,看到原告都给父亲吃冷水泡饭,原告根本没有尽到赡养父亲的责任,我们家所有的亲戚朋友对原告的人品都有意见。被告王某2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王某3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王某4辩称:父亲的遗产,我们另外三兄弟姐妹也应该有份。被告王某4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四人系兄弟姐妹关系,父亲为王某某,母亲为俞某某。俞某某于1982年去世,后王某某未再婚。2011年王某某购得临安市××街道苕溪人家X幢XXX房屋一处,同年8月31日完成产权登记手续,该房屋系王某某个人所有。2011年9月16日王某某立遗嘱一份,将其名下的临安市××街道苕溪人家X幢XXX房屋由原告继承,并向临安市公证处申请公证。临安市公证处于2011年9月16日制作了(2011)浙杭临证民字第3602号公证书,对该遗嘱进行了公证。2012年12月3日王某某去世。后原告要求将王某某名下的临安市××街道苕溪人家X幢XXX房屋办理过户手续,三被告对该房屋的继承持有异议,不同意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原告依法继承临安市××街道苕溪人家X幢XXX房屋,三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本院认为,当时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被告父亲王某某身前立遗嘱,并通过公证处公证将其个人所有的坐落于临安市××街道苕溪人家X幢XXX房屋由法定继承人原告王某1一人继承,不违反法律规定,三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公证遗嘱无效,应认定该公证遗嘱合法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某某名下的坐落于临安市锦城街道苕溪人家X幢XXX房屋所有权由原告王某1继承,被告王某2、王某3、王某4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王某1办理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王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桂风人民审判员  过双玲人民陪审员  陈 颖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驰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第十七条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