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81民初37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赵士玺与夏学伟、河南鼎豪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士玺,夏学伟,河南鼎豪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民初3735号原告:赵士玺,男,1972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皇甫道剑,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学伟,男,196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一秋,永城市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河南鼎豪置业有限公司,住址:河南省永城市侯岭乡酒店村永宿路北御翠豪庭1号楼,统一社会代码:91411481577620976C。法定代表人:翟建设,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万江,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士玺诉被告夏学伟、河南鼎豪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豪置业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士玺及诉讼代理人皇甫道剑、被告夏学伟及诉讼代理人蔡一秋、被告鼎豪置业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洪万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士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农民工工资50万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为二被告建造位于永城市××乡酒店村××北御翠豪庭工程,2016年1月因二被告没有及时支付工人工资导致工地停工,2016年1月8日第一被告出具欠条一张,之后一直没有履行给付义务,第二被告将工程违法分包给第一被告,应在拖欠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夏学伟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1、原告诉请的是农民工工资,该案属劳动争议,这种大额的争议属劳动关系不明,应当仲裁前置,该案诉讼程序不合法;2、原告所诉是个人工资,该案属于多人的共同诉讼,原告在没有获得其他所有人委托以其个人名义诉请,其诉讼主体不适格;3、根据原告所建设的工程进度,以及双方的约定,两被告均已足额偿付了原告及其他员工工资;4、如原告追索的是工程款,但被告夏学伟不具有建筑施工资格仅是个人,没有转包发包的权利,原告虽系实际施工者,但对被告夏学伟主张工程款是错误的,且工程未经过验收,未经双方实际核算,不能确定工程款的数额,原告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且依据法律规定不具有施工资质的施工者,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主张工程款。被告鼎豪置业公司辩称,同意第一被告的答辩意见,并认为鼎豪置业是御翠豪庭的发包单位,不是该工程的承建方,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劳务关系,原告起诉鼎豪置业是属于主体错误,应裁定驳回原告对鼎豪置业的起诉。如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原告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且无效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或转包合同,在建筑工程未验收合同之前,无权追索相关款项。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使用仲裁前置程序;2、本案的原、被告是否是适格的诉讼主体;3、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农民工资50万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原告赵士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欠条一张,金额50万元,证明被告夏学伟拖欠原告及工人工资共计50万元,本案不适用仲裁前置,被告夏学伟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属于劳务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已出具欠条为证据,系普通的民事案件,不适用仲裁前置。且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从欠条的内容能证明被告夏学伟欠原告农民工工资。同时原告起诉鼎豪置业公司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实际施工人可以向发包方主张权利。2、永城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对夏学伟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夏学伟认可欠款49万元的事实。3、对证人张某笔录一份;4、对证人张道彬调查笔录一份;证3-4证明原告与工人约定每六层结一次工资,施工到七层时因被告夏学伟拖欠工程款,导致工地停工一个多月,后经协商被告向原告及工人出具欠条一张,工人同意继续施工,之后被告按照工程进度支付了工资,但欠条中的50万元至今没有支付。5、工人工资明细表一份,证明原告及工人工资的信息。6、保证书一份,证明因夏学伟拖欠工程款,2015年12月工程已过六层,工人没有结算工资,不愿意继续施工,夏学伟出具保证书让工人继续施工,并于2016年1月8日向原告及工人出具欠条。7、照片一组,证明工程施工的相关情况。8、张雷出庭证人证言;9、张道彬出庭证人证言,证8-9证明夏学伟拖欠工资的情况。10、2015年1月15日,被告夏学伟与原告赵士玺及案外人王伯过签订的建设合同书一份。11、结算凭据一份;证明原告有诉讼主体资格,且与原告提交的欠条和劳动保障大队调查笔录内容相互印证,证明原、被告对该工程进行了结算。被告夏学伟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夏学伟支付工人工资收到条,共计66.5万元,证明所领的工资收条时间均在50万元欠条之后。被告鼎豪置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夏学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认为:证1系被告夏学伟个人书写,内容是民工工资,夏学伟是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法人,在本案中夏学伟不是用工单位,工资纠纷是用人单位和劳务者之间的关系,故该欠条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欠条不能说明50万元的来源和依据,该证据法庭不应采纳;对证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的内容缺乏相关证据证明,本案因劳动监察大队受理,双方应系劳动争议,不是其他诉讼关系;对证3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50万元工资系多个民工所有及原告本人工资;对证4真实性无异议,认为50万元工资系多人工资;对证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系复印件,证据形式不合法,缺少用人单位盖章及主管人员签名,系原告单方书写,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但可以证明工资系多人工资;对证6真实性无异议,但保证书反映是工程款,原告证明目的也是工程款,与本案不是同一债务,跟本案没有关联性,与本案所诉的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内容,标的物不一致,原告和夏学伟是自然人和劳动者,该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7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原告单方拍照,照片不能反映系原告建筑施工所为,且从照片中均能反映每一部分的照片均未完工,原告所请缺乏竣工验收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认为能够证明原告是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法人,而是普通的自然人,该50万元是多人的工资。证人对50万的欠条均不能说明来源和依据,对其所参与施工的工程,是否竣工验收,均不能证明,50万的欠条缺乏计算依据。对证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中有部分改动,没有经过双方签字或按手印确认,该合同中改动部分应无效,根据合同书第三项,原告所施工或提供的劳务成果,未经开发商和相关部门验收,不具有主张劳务报酬和计算工程款的权利,该合同不论是劳务承包合同还是建筑施工合同,均不符合本案诉讼内容,该证据与原告起诉相互矛盾;对证11认为系原告单方面计算,未经相关权利义务人认证,不具有证明力。被告鼎豪置业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认为:1、对于原告的身份,原告与第一被告的关系以及第一被告是否拖欠工资,鼎豪置业均不知情;2、对于农民工的工资数额的确定,应以施工日志和监理日志为准,不能以第一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准,防止双方串通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并且欠条非夏学伟所写;3、从原告的举证,该工资是数十人的工资不是原告一人工资,如赋予了原告对所有款项的诉权甚至胜诉权,有可能损害其余民工的利益,原告对全部工资款不享有诉权;4、根据法律规定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款时,可以发包人为被告,原告作为民工并不是实际施工人;5、原告根本没有弄清楚工程的发包方和承包方是谁,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拖欠工程款,鼎豪置业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对证10、11同意被告夏学伟的意见,同时认为合同中的第十八条,是验收合格后支付85%,但原告并没有提供验收工程合同的证明材料。且原告是按劳务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提供本份证据材料与自己的诉讼主张不一致。原告对被告夏学伟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认为:对收到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款项系另外的法律关系并不能证明夏学伟履行的是欠条中的50万元,且从证人证言可证明被告举证的收条是之后的农民工工资,如被告支付了原告欠条中的50万,被告应将欠条收回或者更改欠条的金额。被告鼎豪置业公司对被告夏学伟提供的证据材料无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1、2、3、4、8、9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以作为原告主张被告夏学伟拖欠其50万元工资的证据使用;被告夏学伟虽然辩称所欠50万元工资并非属原告一人而属多人,但结合其他有效证据材料原告对被告夏学伟拖欠的50万元工资有权提起诉讼,因此对被告夏学伟的异议理由不予采纳。被告鼎豪置业虽然辩称原告与被告夏学伟之间的关系及夏学伟是否拖欠原告工资均不知情,且认为不能以被告夏学伟出具的欠条为准,防止双方串通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并认为欠条非夏学伟所写,该工资是数十人的工资不是原告一人工资,原告对全部工资款不享有诉权,且原告作为民工并不是实际施工人,无权向鼎豪置业主张权利;但鼎豪置业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因此,对其异议理由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证5虽然是原告的单方行为,但被告夏学伟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可以作为原告主张在承包被告夏学伟工程期间发放施工工人工资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6因被告夏学伟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系被告夏学伟在原告等人停止施工的情况下出具,因此可以作为原告主张承包被告夏学伟工程的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7因被告夏学伟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原告主张承包被告夏学伟工程施工情况的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10被告夏学伟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原告主张与被告夏学伟之间存在工程承包关系的证据使用,因此,对二被告的异议理由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证11系原告单方行为,且被告不认可,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对被告夏学伟提交的证据材料虽然原、被告均无异议,但除2016年1月8日原告赵士玺给被告夏学伟出具的10万元收条外,因其他收条落款时间不在被告夏学伟出具的50万元欠条约定的偿还时间范围内或者收条无具体落款时间,且被告夏学伟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佐证其主张成立。因此,其余收条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作为被告夏学伟主张已偿还所欠原告50万元工资的证据使用。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15日,被告夏学伟与原告赵士玺及案外人王伯过签订合同书,但夏学伟、赵士玺、王伯过均无建筑施工资质。被告夏学伟将位于永城市永宿路北“御翠豪庭”小区2#楼的钢筋工程分包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按约进入工地施工。因被告夏学伟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原告停工施工,被告夏学伟2015年12月27日为原告出具保证书,但被告夏学伟在保证期限内仍未按保证书的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后经双方协商,被告夏学伟于2016年1月8日给原告赵士玺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夏学伟欠赵士玺50万元,元月8日付10万元,元月15日付10万,剩余钱阴历23号付清。如不付清可上法院起诉。欠款人夏学伟2016年元月8日。”2016年1月8日被告夏学伟按约定支付给原告赵士玺10万元。在原告赵士玺组织工人继续施工的情况下,被告夏学伟并未按欠条的约定全部履行给付义务,双方因此产生纠纷。本院认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原告赵士玺与被告夏学伟之间签订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因此该案不适用被告辩称的仲裁前置程序。从本案看,案外人朱书成将“御翠豪庭”小区2#楼的主体工程承包给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被告夏学伟,夏学伟又将工程的钢筋工程部分分包给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原告赵士玺,夏学伟、赵士玺、王伯过之间虽然签订有工程分包合同,但三人所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属无效合同。合同虽无效,但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夏学伟之间存在分包合同关系,因此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因原告主张的是1-6层楼工程量的工程款,且原告赵士玺完成的钢筋施工属主体工程中的隐蔽工程,根据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浇灌混凝土之前,应进行钢筋隐蔽工程验收,本案原告主张的工程量已经浇灌混凝土,可以推定钢筋隐蔽工程已验收合格。结合被告夏学伟给原告赵士玺出具的欠条,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其主张的1-6层楼工程量,原告赵士玺要求被告夏学伟支付拖欠的50万元理由正当,但被告夏学伟2016年1月8日支付给原告的10万元应从中扣除,因此对原告的请求本院部分支持。原告虽然以被告鼎豪置业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人,对工程肢解分包给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人,没有尽到监管职责,主观上有过错,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鼎豪置业公司在发包工程时直接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直接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原告诉称被告鼎豪置业公司在发包工程时存在过错证据不足,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鼎豪置业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学伟支付给原告赵士玺工程款40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赵士玺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已减半),被告夏学伟负担3400元,原告赵士玺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