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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民终6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王江业、青岛同顺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江业,青岛同顺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61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江业。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青岛同顺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成凯,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超,山东群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江业与上诉人青岛同顺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顺公司)因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2民初119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江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同顺公司支付王江业14026.9元。事实和理由:同顺公司导致车辆闲置和租金拖延支付,故车辆闲置产生的损失应由同顺公司承担,王江业也不应当支付逾期交付租金的滞纳金。另外,青岛市人民政府曾要求出租车公司下调租金,2015年年底至2016年2月同顺公司要求王江业修改承包经营合同,追加诸多不合理条款。但王江业不同意签订。上诉人同顺公司辩称,王江业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上诉人同顺公司上诉请求: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驳回王江业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解除承包经营合同系认定事实不清。王江业将车辆停泊在同顺公司楼下的路边停车带,系公共区域,也未将车钥匙返还公司,双方未在事实上解除合同。二、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明确,同顺公司有权扣留保证金30000元。三、即使合同予以解除,王江业应当赔偿足额的闲置期间损失,而不是一审判决认定的两个月租金。上诉人王江业辩称,同顺公司提交的合同书第二页、第三页无王江业签字,对其内容不认可。2016年同顺公司重新组织驾驶员签订合同,将3万元保证金改为“定金”,王江业未签订合同所以拖延支付6个月租金。本案合同一式三份,但同顺公司并未交给王江业。王江业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2、要求同顺公司支付王江业经济损失14425元(王江业已付3万元押金-欠付同顺公司承包费2万元-欠付同顺公司保险费2000元+同顺公司应付王江业案款2025元+同顺公司应付王江业车辆改气费4400元);3、同顺公司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燃油补贴8200元;4、诉讼费用由同顺公司承担。同顺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2、在不返还王江业已缴纳3万元保证金的前提下,要求王江业支付同顺公司承包费、保险费、滞纳金等共计64358.23元(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以及自2017年1月1日之后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的承包费、保险费、滞纳金;3、诉讼费用由王江业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1日,王江业、同顺公司签订《车辆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同顺公司将鲁B×××××号车辆承包给王江业使用,合同期限自2013年5月1日至2021年5月1日(后实际变更为5年承包期),王江业每月向同顺公司交纳车辆承包费5000元(后实际变更为4500元),在每月26至31号前向同顺公司一次性交清本月承包费,若不能缴清,自次月2号起,按欠款数每日加10%滞纳金;王江业在签订合同时向同顺公司交纳保证金30000元以保证在合同期内严格履行合同约定,承包期满后,同顺公司将保证金全额退还王江业;王江业不按合同缴纳相应金额,逾期10天,同顺公司有权解除双方合同,并有权扣除王江业交纳的保证金;王江业承包的车辆以同顺公司名义统一办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商业车损险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等车辆保险,保险费由王江业负担;承包车辆按照国家有关政策的规定享受燃油补贴,该补贴费用发放给同顺公司后再由同顺公司发放给王江业。上述合同签订后,王江业按约向同顺公司交纳了30000元保证金。同顺公司将鲁B×××××号车辆交付王江业使用,王江业按约向同顺公司交纳承包费用。自2016年2月份开始,王江业未向同顺公司交纳车辆承包费用,同年7月5日,王江业以身患××无法继续运营车辆为由要求与同顺公司解除《车辆承包经营合同》,并将鲁B×××××号出租车的营运证、行驶证交还同顺公司处。同顺公司以不同意解除车辆承包合同为由,拒绝接收王江业所持鲁B×××××号车的车钥匙。王江业遂将鲁B×××××号出租车停于同顺公司公司楼下的路边停车带。另查明,鲁B×××××号车钥匙共有三把,车辆承包营运期间,王江业持有两把钥匙,另一把在同顺公司处保管。再查明,2016年4月6日同顺公司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处为鲁B×××××号车辆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4月17日至2017年4月16日,同顺公司为此支付保险费1800元;另投保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4月26日至2017年4月25日,同顺公司为此支付保险费8288.23元;2016年4月19日同顺公司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处又为鲁B×××××号车辆投保承运人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4月24日至2017年4月23日,同顺公司为此支付保险费500元。2016年5月16日,一审法院以(2016)鲁0282民初39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同顺公司鲁B×××××号车辆维修费2000元。判决生效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已将该2000元案款及案件受理费25元支付同顺公司。上述2000元车辆维修费及25元诉讼费均由王江业实际支付。2016年1月份之前,同顺公司曾向王江业承诺补助、奖励其1000元。鲁B×××××号车辆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国家燃油补贴共计7269元,已发放至同顺公司处。2013年5月份,王江业在未经同顺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将鲁B×××××号车辆进行“油改气”改造,王江业为此花费天然气设备改造费用4400元。2014年7月份,王江业曾因患“左侧基底节区亚急性梗死”在即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以上事实由双方提交的车辆承包合同、押金单、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2016)鲁0282民初3962号民事判决书及其诉讼费单据、“油改气”维修结算单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原审法院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王江业、同顺公司双方签订的《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王江业虽曾于2014年7月份因病住院治疗,但之后再未继续患病治疗,且实际运营承包车辆至2016年6月份,因此,对王江业所称因其身患××而无法继续营运承包车辆的解除合同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王江业于2016年2月开始无正当理由未按合同约定向同顺公司交纳承包费、保险费等,并将车辆交回同顺公司,系单方终止合同履行行为,王江业应对此向同顺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同顺公司在王江业违约并单方终止合同后,未采取相应措施,且王江业已将车辆交回同顺公司至今,故同顺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不符合客观实际状况,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王江业违约并单方解除合同后,已向同顺公司交还车辆营运证件,涉案车辆也停放于同顺公司公司楼下,王江业并已向同顺公司明确作出交付车辆控制权的意思表示。另外,王江业虽未将其所持车辆钥匙实际交付同顺公司,但同顺公司在也持有车辆钥匙的情况下,未采取适当措施,及时收回车辆重新投入运营,而是放任车辆经营损失的扩大,对此相关损失应由同顺公司承担。王江业自2016年2月份开始至7月5日交付车辆之日止,共拖欠同顺公司车辆承包费23250元(4500元x5个月+4500元/30天x5天),应当向同顺公司偿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王江业未按期交纳承包费用,应按欠款数每日加10%向同顺公司支付滞纳金(违约金),原审法院认为,该违约金约定过高,应予以调整,以日利率0.066%(月利率2%)计算为宜,即王江业应向同顺公司承担逾期交纳承包费滞纳金950.4元【以每月承包费450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066%,自合同约定承包费交纳之日(每次月2日)计算至车辆实际返还之日2016年7月5日,计算公式:4500元x0.066%x(124天+95天+64天+34天+3天)】。因王江业违约提前解除合同,同顺公司需将车辆转交他人继续承包经营,自收回车辆至转交他人承包前,车辆闲置导致同顺公司租赁费损失应由王江业负担,结合近一、两年出租车行业经营不景气的市场状况以及王江业的违约程度,原审法院酌定闲置期为2个月为宜(即闲置期至2016年9月5日止),同顺公司每车每月损失租金4500元,合计9000元(4500元x2个月)。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运营车辆的保险费应由王江业负担,因此王江业应当支付同顺公司自相关保险期间开始之日至车辆闲置转包期结束之日的保险费用,共计人民币3767.1元(1800元/365天x137天+8288.23元/365天x128天+500元/365x135天)。王江业未经同顺公司许可,自行对车辆进行燃气改造,故王江业要求同顺公司承担4400元燃气改装费的诉讼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王江业要求同顺公司应付其营运奖励补助1000元、(2016)鲁0282民初3962号案件案款2025元、燃油税补贴7269元,因同顺公司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原审法院均予以支持。综上,王江业应付同顺公司拖欠承包费23250元、滞纳金950.4元、闲置期承包费损失9000元、保险费用3767.1元,合计人民币36967.5元。同顺公司占有王江业押金3万元、应付王江业奖励补助1000元、垫付款2025元、燃油补贴7269元,合计人民币40294元,两项相抵同顺公司应付王江业3326.5元(40294元-36967.5元)。综上所述,同顺公司反诉王江业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与客观实际不符,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其要求在不返还3万元保证金的前提下另行支付承包费、保险费、滞纳金等经济损失,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王江业要求解除合同并由同顺公司支付经济损失3326.5元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王江业与青岛同顺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鲁B×××××号车辆《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二、青岛同顺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支付王江业3326.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王江业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青岛同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王江业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211元,由同顺公司负担50元,王江业负担161元;反诉费704元,全部由同顺公司负担。二审经审理查明,车辆承包经营合同约定一式三份,王江业、同顺公司、主管部门各自持有一份。合同第五条约定,如王江业要求提前解除合同,原则上不能解除合同;如情况特殊,解除合同、返还车辆,在车辆完好无损的情况下,王江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经济赔偿责任。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同原审判决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王江业与同顺公司均持有合同。王江业主张同顺公司提交的合同与实际签订不符,但未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认定同顺公司提交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于合同内容,第一页约定租金为每月5000元,双方均认可实际履行中减少至4500元。王江业主张合同约定租金随行就市等内容,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王江业拖欠同顺公司承包费长达5个月之久且于2016年7月将车辆停泊至同顺公司楼下。公司对此明知,且自车辆停泊楼下至同年10月14日即一审起诉之日,同顺公司既未提出异议也未要求清偿租金,根据合同实际履行情况,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合同不宜继续履行,并无不当。王江业存在两项违约情形,即拖欠承包费和主动要求解除合同。本案争议焦点是针对上述违约行为,王江业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针对拖欠承包费,一审判决认定合同约定的滞纳金水平过高,并按照月利率2%的水平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足以弥补大众公司损失。针对王江业主动要求解除合同,合同约定王江业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合同解除后,同顺公司只能转交他人承包、继续经营,自收回车辆至转交他人承包前,车辆闲置导致承包费损失,结合近一两年出租车行业经营不景气的市场状况,一审判决酌定闲置期为两个月、损失为9000元,即同顺公司在两个月的期限内另行寻找他人继续承包,符合客观实际,并无不当。另外,双方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款项无异议,故一审判决结果正确。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江业、同顺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江业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青岛同顺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11元,由双方各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大海审判员  朱见晓审判员  刘歆鑫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彭晓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