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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2民初27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徐加琛与王廷、江苏荣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称江苏荣邦建设公司)、郯城县星空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加琛,王廷,江苏荣邦建设有限公司,郯城县星空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民初2730号原告:徐加琛。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龙,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廷。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长帆,临沂经济开发佳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荣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新城区绿地商务城x座xx号。法定代表人:王云堂,经理。被告:郯城县星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郯城县文明路xx号。法定代表人:宋青武,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哲、冯思思,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加琛与被告王廷、江苏荣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称江苏荣邦建设公司)、郯城县星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称郯城星空置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加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龙,被告王廷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长帆、被告郯城星空置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哲、冯思思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荣邦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加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2874.6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1日被告王廷以被告江苏荣邦建设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徐加琛签订内墙抹灰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将其承建的被告郯城县星空置业公司发包的1#内墙抹灰以及承包范围内的零星构件抹灰及1#楼面砖及7#楼瓷砖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分包方式为人工费包干。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2016年12月2日被告江苏荣邦建设公司为原告出具1#楼内墙抹灰工程款结算单及1#楼面砖工程量结算单,2016年12月3日出具7#楼瓷砖工程量结算单,以上结算单均由被告江苏荣邦建设公司技术员贾秀奇、项目经理戴启兵签字确认,总工程款385874.64元,截止2016年9月已付293000元,剩余92874.6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综上,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工程施工义务,在工程经验收合格后被告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及《合同法》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庭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廷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所述的工程价款数额过高,涉案工程系被告郯城星空置业公司发包给被告江苏荣邦建设公司,被告王廷系被告江苏荣邦建设公司任命的项目经理,其在工程中承担管理、核算、结算等均属职务行为,代为转交部分工程款也得到被告江苏荣邦建设公司的认可和事实追认,原告对自己是否是涉案劳务分包工程实际施工人以及工程量承担举证责任,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1#楼内墙抹灰工程量结算单尚欠原告42074.64元认可,对剩余工程量原告是否为实际施工人以及赵振同原告的法律关系,原告应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无权转包非自己承包的工程,赵振如有证据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被告江苏荣邦建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郯城星空置业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多数与事实不符,第一,原告与被告三之间并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在此案中将被告三列为被告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被告三与被告二之间存在涉案工程发包和承包的关系,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第二,原告在诉状中所陈述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与事实不符,现阶段因存在多处法院的诉前保全及查封,查封的金额已远远大于所实际欠费的工程款,不是星空置业公司拒不支付,而是不能支付,并且此种意义上讲被告三实际不欠任何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三支付原告工程款的诉求不成立。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明: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项目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5年12月10日被告江苏荣邦建设公司委托被告王廷作为星空置业公司喜园项目一期建设工程项目委托人,委托权限负责该工程质量、安全、进度、工程量确认及工程预决算等事项,并处理与该项目有关的一切事务;3.内墙抹灰工程分包合同原件一份,证明2016年4月12日被告江苏荣邦建设公司与原告徐加琛签订内墙抹灰工程分包合同,加盖了被告江苏荣邦建设公司公章,被告王廷及代理人戴启兵签字。4.工程量结算单三份,证明2016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就1#楼、1#楼商铺及1#储藏室内墙抹灰工程量进行确认,总工程款为296074.64元,已付254000元,剩余42074.64元,计算人贾秀奇、审核人戴启兵,结算单位徐加琛;2016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就1#楼面砖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结算,工程款37700元,计算人贾秀奇、审核人戴启兵,结算单位徐加琛;2016年12月3日原告雇员赵振与被告就7#楼瓷砖工程款及工程款进行结算,工程款为52100元已付39000元,剩余23100元,计算人贾秀奇、审核人戴启兵,结算单位赵振。5、2017年5月8日赵振出具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承包星空喜园7#楼瓷砖工程由赵振负责施工,工程款系原告所有,赵振是作为原告代表签字;6.工商登记信息两份,证明被告江苏荣邦建设公司及郯城星空置业公司工商登记信息。7.证人赵振出庭证明:郯城星空喜园7#楼瓷砖活是徐加琛承包,是由本人干的,2016年12月3日原告不在家让其本人在工程量计算单中签字的。经质证,被告王廷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但同时证明被告一系被告二任命的项目经理,其涉及该工程的法律行为应为职务行为,产生法律责任应由被告二承担;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第一条约定承包内容为1#楼内墙抹灰工程以及承包范围内的零星构件抹灰的施工,原告应对分包工程承担保修责任;对证据4的1#楼内墙抹灰工程量结算单尚欠原告42074.64元认可,但三份结算单为复印件,对剩余工程量原告是否为实际施工人以及赵振与原告的法律关系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对二份工程量计算单不予认可;证据5“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6无异议;原告无权转包非自己承包的工程,证人赵振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郯城星空置业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与被告三之间并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将星空置业公司直接列为应支付的主体是错误的;对证据2真实性不清楚,与被告三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3真实性不清楚,与被告三不具有关联性,也能够说明原告与被告三不存在实际的雇佣关系;对证据4为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5真实性不清楚,与被告三没有关联性;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人陈述的事实不清楚,与被告三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三承担责任的目的。被告王廷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明:1.建设施工合同一份,证明涉案工程系被告三发包给被告二江苏荣邦建设公司,合同约定所有工程款均拨付给被告二,承担责任的义务主体亦为被告二;2.项目授权委托书复印件,证明被告王廷系被告江苏荣邦建设公司任命的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负责该工程质量、安全、进度、工程量确认及工程预决算等事项,并处理与该项目有关的一切事务。经质证,原告对两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郯城星空置业公司认为:对建设施工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能够证明被告三与被告二之间存在发包和承包的关系,与本案原告不存在诉状所述的建设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对证据2真实性不清楚,与被告三没有关联性。被告郯城县星空置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明: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三与被告二之间存在着发包承包关系,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2.结算清单一份,证明涉案工程被告三与被告二已实际结算,结算价款为36079393.01元;3.收款收据一宗,证明被告三已经实际支付给被告30876597元,结合证据1在扣除质保金后现阶段被告三实际欠付的工程款为3398826.36元。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三所主张的扣除质保金的主张根据合同相对性,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对证据2证据3,原告对结算价款及支付的工程款尚不清楚,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核实,被告三应在所欠付被告二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廷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显示公平的条款应由被告二有权主张相应权利;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系被告三单方制作,被告一不清楚,同时该证据证明涉案工程款均为被告二享有,根据权利义务一致原则相应的责任由被告二承担。本院综合上述原、被告陈述及所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2日被告王廷以被告江苏荣邦建设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徐加琛签订内墙抹灰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将其承包的郯城县星空置业公司发包的1#楼、7#楼及所属区域1#楼间地下车库东侧部分工程其中的1#楼内墙抹灰以及承包范围内的零星构件抹灰工程的施工承包给原告徐加琛施工,工期自2016年4月12日至2016年5月10日,内墙抹灰统一平均价格为11.5元/㎡,工程款的支付:所有范围内抹灰完成后并经项目部与相关验收合格后付70%的工程款,竣工验收合格后(或春节)付至95%,留置5%的质量保证金半年后付清。分包方式为人工费包干。合同甲方为江苏荣邦建设有限公司,乙方为徐加琛,王廷作为甲方、戴启兵作为甲方委托代理人均在合同中签名,并加盖了江苏荣邦建设有限公司郯城星空喜园项目部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徐加琛组织内墙抹灰施工并如期完工经被告郯城星空置业公司验收。2016年12月2日,原告徐加琛与被告江苏荣邦建设公司进行工程量结算,施工内容分别为:1#楼内墙抹灰,工程量合计296074.64元,已支254000元,剩42074.64元;1#楼面砖,工程量共计36000元,另加17个工日×100元/工日=1700元,剩37700元。上述两种结算单中均由原告徐加琛与计算人贾秀奇、审核人戴启兵在工程款结算单中签名确认,同时计算单中注明预付工程款及维修费用与财务核对为准,具实扣除的内容。2016年12月3日,赵振与被告进行结算,结算施工内容为7#楼瓷砖,完成工程量共计52100元,已支39000元,剩23100元,赵振与计算人贾秀奇、审核人戴启兵在工程款结算单中签名确认。上述三张结算单中工程价款合计应为385874.64元,被告已经支付合计为293000元,下欠工程款92874.64元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讼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2014年11月被告江苏荣邦建设公司与被告郯城星空置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星空喜园一期1#、7#楼及所属区域1#楼间地下车库东侧部分工程以自筹资金方式发包给被告江苏荣邦建设公司承建,合同价款为41491216元,工程款汇入江苏荣邦建设公司指定账户,合同加盖了发包人“郯城县星空置业有限公司”公章及委托代表人“刘效政”印章、承包人“江苏荣邦建设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王云堂”印章。本院调取的(2017)鲁1322民初2425号原告禚昌来诉被告王廷、江苏荣邦建设有限公司、郯城星空置业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禚昌来提供的《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复印件证明:2014年11月24日被告江苏荣邦建设公司以甲方江苏荣邦建设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名义与乙方王廷签订了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同意乙方作为项目承包人,承包甲方与业主(郯城县星空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郯城星空喜园一期1#、7#楼及地下车库项目的全部内容,并以甲方名义履行甲方与业主签订的承包合同中有关的合同义务,乙方对其所承包的项目在接受甲方监督的前提下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乙方按项目所有回款总价的1.5%向甲方缴纳管理费。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合同(即“主合同”)由甲方保管原件,复印件提供给乙方保存。甲方为乙方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乙方全权负责星空喜园项目所有工作。2015年12月10日被告江苏荣邦建设公司向被告王廷出具了项目委托书,授权委托王廷为该公司代理人,在郯城县星空置业有限公司.喜园项目一期建设工程项目中负责该工程质量、安全、进度、工程量确认及工程预决算等事项,并处理与该项目有关的一切事务。工程款领取、办理相关手续、签署文件、协议等须经总公司盖章认可后生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郯城星空置业公司向被告江苏荣邦建设公司分期拨付了部分工程款,被告江苏荣邦建设公司在收款收据上加盖了公司财务专用章。2017年4月26日被告王廷与戴启兵与郯城星空置业公司进行了结算,工程总价款为36079393.01元,王廷、戴启兵在结算清单中签字并加盖了江苏荣邦建设有限公司公章。被告郯城星空置业公司提供的付款明细及收据,显示并主张已经实际支付给被告工程款30876597元,实际下欠3398826.36元的事实。2017年5月23日,本院根据原告徐加琛的申请,依法裁定冻结被告江苏荣邦建设公司在郯城星空置业公司的预期债权(工程款)82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上述证据证实,证据已经质证、认证收集在卷。本院认为,被告王廷以江苏荣邦建设有限公司郯城星空喜园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徐加琛签订的内墙抹灰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的发包人郯城星空置业公司对该分包行为以及分包的合同效力未提出异议,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项目已经施工完毕,且经发包人验收合格,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实质上是劳务分包,并非对建筑施工的主体工程进行分包,故该分包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请求支付的工程价款实质上是劳务费,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计算方式及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江苏荣邦建设公司郯城喜园项目部是江苏荣邦建设公司负责履行郯城星空置业公司喜园建设项目施工的临时性、肢解责任部门,不属于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公司承担,故被告王廷以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行为视为江苏荣邦建设公司的签约行为,江苏荣邦建设公司应作为合同的相对方承担合同义务。被告郯城星空置业公司提供的结算清单及收据证明了工程款拨付给被告江苏荣邦建设公司,江苏荣邦建设公司的工作人员业已与原告进行工程量结算,双方基于施工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债务时明确的,被告江苏荣邦建设公司作为欠付工程款的债务人对拖欠原告的工程款负有清偿义务。在工程量及工程总价款确定的前提下,原告提供的1#楼内墙抹灰工程量结算单证明了被告江苏荣邦建设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254000元,下欠款项为42074.64元的事实,被告王廷对此亦予以认可,本院应予确认。原告主张在合同项目之外为被告进行1#楼面砖和7#楼瓷砖施工,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被告王廷不予认可,双方存在争议,原告提供的1#楼面砖工程量结算单,可以证明该项工程实际系由被告徐加琛施工的事实,原告与被告江苏荣邦建设公司之间形成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被告江苏荣邦建设公司应对该项工程欠款承担清偿责任,欠款数额应以结算单中载明的“剩37700元”数额确认;对7#楼瓷砖工程主体的争议,原告虽申请证人赵振出庭证明,并主张工程系其本人承包,由赵振施工并对工程量结算,被告王廷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在无书面合同证明合同主体的情况下应以签署工程量结算单的赵振作为合同的权利主体,对工程欠款享有主张清偿的权利,原告将此项工程欠款一并主张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廷对同是复印件的工程量结算单中关于1#面砖、7#瓷砖工程的两张提出异议,但同时又对1#楼内墙抹灰工程结算单予以认可,显然自相矛盾,根据证据规则的要求,被告王廷负有举证责任,其没有提供反驳证据证明,对其提出异议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主张的工程欠款数额本院确认为79774.64元(42074.64元+37700元),7#楼瓷砖工程款23100元应由赵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王廷既作为公司的项目经理,办理公司授权范围内的事务,同时又是公司承建项目的内部承包人,在被告江苏荣邦建设公司承包工程范围内进行施工,具有双重身份,其与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约定了对其承包的项目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在履行职务及自主经营过程中,既享有自主经营的权利,同时相应的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应当承担其承包工程项目内的工程款支付义务,对欠付的工程款应当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二被告的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郯城星空置业公司作为发包人,其提交的结算清单、收款收据证明并自认尚欠被告江苏荣邦建设公司工程款3398826.36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当在欠付被告江苏荣邦建设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被告江苏荣邦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荣邦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徐加琛工程款79774.64元,被告王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郯城县星空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江苏荣邦建设有限公司3398826.36元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徐加琛关于7#瓷砖工程23000元部分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xxx元,保全费xxx元,原告徐加琛负担xxx元,被告江苏荣邦建设有限公司负担xxxx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祎审 判 员  张志刚人民陪审员  王 炼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勤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