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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民终39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刘国锋、成都麒麟金服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国锋,成都麒麟金服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39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刘国锋,男,汉族,1988年11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俊伟,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成都麒麟金服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吉泰五路88号附7号1层。法定代表人:李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廷,四川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国锋与上诉人成都麒麟金服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麒麟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川0191民初125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国锋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工资标准应为13000元/月。刘勇作为麒麟公司的经理,有权聘任人员,刘勇通过企业邮箱向其发送的OfferLetter(要约)中约定了薪水,因此麒麟公司应按照OfferLetter的约定支付工资,即向其补发53000元、并按照13000元/月向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二)2015年4月30日至2015年5月30日的二倍工资未超过诉讼时效。麒麟公司是按照当月工资次月发放的模式进行,刘国锋2015年4月30日至2015年5月30日工资及二倍工资应该在2015年6月支付,而其是在2015年5月30日申请仲裁,因此该期间并未超过仲裁时效。(三)麒麟公司未按照OfferLetter约定向其支付工资、未足额缴纳社保,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因此麒麟公司应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麒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改判无需向刘国锋支付2016年2月工资9315元、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83835元。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刘国锋工资标准为9315元错误。刘国锋工资应为3000元,另外6315元是麒麟公司视刘国锋积极性、纪律性而自愿发放的补助,刘国锋在2016年2月底未经报批连续多日无故旷工,且未办理工作交接直接离职,因此麒麟公司有权不向刘国锋发放2016年2月补助。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亦只应按照3000元/月的标准计算。麒麟公司针对刘国锋的上诉请求答辩称:(一)刘国锋所举邮件为转发邮件,亦不能证明其工资标准,刘国锋的工资标准应为3000元/月。(二)2015年5月30日之前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已过仲裁时效。(三)刘国锋系无故离职,因此不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刘国锋针对麒麟公司的上诉请求答辩称:(一)工资标准应为13000元/月。(二)2016年2月工资未发放,因此应发放。刘国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麒麟公司向其支付拖欠的工资53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130000元、经济补偿金13000元。麒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无需向刘国锋支付2016年2月工资9315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8383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刘国锋于2015年3月30日入职麒麟公司从事研发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刘国锋入职前,麒麟公司的股东兼经理刘勇向刘国锋发送电子邮件一封,载明:offer的大致情况如下:1、13K/月,但3K作为deferredsalary,在公司融资成功后予以补发。2、根据你的实际情况,每月公司帮交1000的住房公积金,个人自己交1000的住房公积金,拿到手里相当于9K(个人交了1000公积金)。麒麟公司认为刘勇并非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执行董事为李洋,故该电子邮件不能作为刘国锋工资标准的依据。(二)双方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麒麟公司每月分二笔向刘国锋支付工资,一笔为麒麟公司的账户转账支付,另一笔由麒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执行董事李洋的账户转账支付。上述转账支付的月工资金额为9000元左右,麒麟公司认可其工资标准为9315元。麒麟公司于2016年2月4日向刘国锋发放了年终奖24200元。2016年2月28日,刘国锋向麒麟公司申请离职,之后离开麒麟公司。(三)就案涉劳动争议事项,刘国锋作为申请人于2016年5月30日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8月25日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6)第1061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麒麟公司支付刘国锋2016年2月份工资9315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83835元。刘国锋和麒麟公司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主要采信了《社保缴存证明》、《股东会决议》、《电子邮件》、《仲裁庭审笔录》、《微信记录》及一审庭审记录等证据。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工资标准问题。刘国锋主张月工资为13000元/月,依据是一份由“刘勇”发送的电子邮件。首先,从身份上看,该电子邮件并未加盖麒麟公司公章,刘勇虽为麒麟公司股东,但并非麒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无证据证明刘勇系麒麟公司员工工资的决策者。经查明,麒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及执行董事为李洋,且向刘国锋发放工资也是由该执行董事予以发放。故诉涉“刘勇”发送的电子邮件并不能代表公司的意志。其次,从该电子邮件的内容来看,其内容有“大致情况如下”等表述,可见,其中的薪酬内容并非公司与员工之间最终达成的薪酬标准。由于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工资标准,故刘国锋的工资标准应按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实发工资来确认,经查,麒麟公司系按9000元/月的标准向刘国锋发放工资。但由于麒麟公司于一审庭审中认可刘国锋的月工资标准为9315元,故予以确认。刘国锋于2016年2月为麒麟公司提供了劳动,故麒麟公司应向刘国锋支付2016年2月份工资9315元。(二)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只有拖欠劳动报酬的仲裁时效期间才是从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算。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之性质属于惩罚性赔偿金,并非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而应得之劳动报酬,应以劳动者“知道或者应该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开始计算仲裁时效。对于“知道或者应该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的理解应为用人单位未履行签订劳动合同行为的发生之日,而非终结之日。且由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系对用人单位违法行为的处罚,故年终奖等非常规性奖金、福利性项目及风险性项目不属于劳动者在正常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所获劳动报酬,不应作为二倍工资计算依据。综上,刘国锋于2015年3月30日入职麒麟公司,麒麟公司至迟应于2015年4月30日与刘国锋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刘国锋也应于此时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刘国锋至迟应于2016年4月30日就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申请仲裁,但刘国锋于2016年5月30日才就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申请仲裁,关于2015年5月30日之前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故麒麟公司应支付刘国锋2015年6月至2016年2月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83835元(9315元/月×9个月)。(三)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刘国锋于其《起诉状》中陈述“原告于2016年2月底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由此可见,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由刘国锋提出,且刘国锋并无证据证明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所依据的理由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麒麟公司于刘国锋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之日,亦无拖欠工资的行为,故麒麟公司无需向刘国锋支付经济补偿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麒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国锋工资9315元;二、麒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国锋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83835元。三、驳回刘国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麒麟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刘国锋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且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二审依法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麒麟公司未向刘国锋支付2016年2月工资。本院认为,(一)关于工资标准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麒麟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每月向刘国锋转账支付工资为9000元左右,麒麟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认可刘国锋月工资标准为9315元,故本院认定刘国锋每月工资标准为9315元。刘国锋虽主张工资标准应按照麒麟公司股东兼经理刘勇向其发送的电子邮件载明的13000元/月认定,但首先,该电子邮件的双方为刘勇和刘国锋,并非麒麟公司或者麒麟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及执行董事李洋,且该电子邮件载明有“大致情况如下”等表述,说明其中的薪酬内容并非刘勇与刘国锋最终达成的薪酬标准,刘国锋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与刘勇就电子邮件载明的工资标准内容达成了一致意见;其次刘国锋的部分工资亦不由刘勇发放,而是由麒麟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李洋向其发放,刘国锋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刘勇系麒麟公司负责员工工资的决策者,因此本院对该电子邮件的内容不予采信,对刘国锋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由于刘国锋系于2016年2月28日离职,麒麟公司未向刘国锋支付2月份工资,故一审判决麒麟公司向刘国锋支付2016年2月工资9315元并无不当。麒麟公司主张应按照月工资3000元标准向刘国锋支付2016年2月份工资,另外6315元系根据刘国锋工作积极性、纪律性而发放的补助,且刘国锋2016年2月底旷工,因此不应按照9315元向刘国锋发放2016年2月工资。但麒麟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刘国锋存在违反麒麟公司劳动纪律、工作职责以及旷工的情形,故本院对麒麟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仲裁时效及工资标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从劳动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刘国锋于2015年3月30日入职麒麟公司,麒麟公司应当在2015年4月29日以前与刘国锋订立书面劳动合同。麒麟公司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与刘国锋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刘国锋亦应于此时就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了侵害,但其于2016年5月30日才申请仲裁,其2015年5月30日之前的部分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刘国锋于2016年2月28日离职,故一审判决麒麟公司向刘国锋支付2015年6月至2016年2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并无不当。刘国锋关于其2015年4月30日至2015年5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未超过仲裁时效的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且其上诉称其于2015年5月30日就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申请仲裁的主张,亦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刘国锋2016年5月30日申请仲裁的事实不符,故刘国锋该项主张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麒麟公司上诉称,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计算标准应按照3000元/月计算,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麒麟公司系按照每月9315元的标准向刘国锋发放工资,麒麟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另外的6315元系非常规性奖金、补贴、福利,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纳。(二)关于劳动合同解除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刘国锋于麒麟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系刘国锋申请离职而解除,刘国锋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申请离职时以麒麟公司拖欠其工资和未足额缴纳社保而离职,且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麒麟公司并不存在拖欠刘国锋工资的情形,刘国锋关于未足额缴纳社保而离职的主张亦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的规定,故其要求麒麟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刘国锋和麒麟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国锋、成都麒麟金服科技有限公司各自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冯 燕审判员 范艾玓审判员 夏旭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云倩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