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8刑初1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李智洪、浦卫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浦卫国,李智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8刑初140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浦卫国,男,1967年7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北京市,户籍所在地北京市丰台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4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18日被羁押,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智洪,男,1958年2月2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河北省新城县,户籍所在地北京市西城区。曾因犯诈骗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07年3月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两千元,于2008年6月12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轻罪刑诉〔2017〕9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浦卫国、李智洪犯贩卖毒品罪,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浦卫国、李智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浦卫国、李智洪在本市西城区,以人民币700元(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北太平庄派出所民警在所内筹集)的价格向他人贩卖白色粉末一包,经称量重0.73克,经鉴定,该白色粉末检出海洛因。后民警从被告人浦卫国身上起获白色晶体共两包(其中一包为空袋),经称量重0.45克,经鉴定,该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被告人浦卫国、李智洪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浦卫国、李智洪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浦卫国有累犯情节、毒品再犯情节、坦白情节,被告人李智洪有毒品再犯情节、坦白情节且应与前罪未执行刑罚并罚,提请本院对其二人依法惩处。被告人浦卫国、李智洪对指控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浦卫国、李智洪于2017年1月18日16时许,在本市西城区以人民币700元(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北太平庄派出所民警在所内筹集)的价格向他人贩卖白色粉末一包,经称量重0.73克,经鉴定,该白色粉末检出海洛因。后民警从被告人浦卫国身上起获白色晶体共两包(其中一包为空袋),经称量重0.45克,经鉴定,该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被告人浦卫国、李智洪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的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和调取的起获毒品、毒资照片,证人牛某、尹某、郭某的证言,被告人浦卫国、李智洪的供述,毒品检验报告,现场录像、称重视频等,以及受案登记表、通话记录、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浦卫国、李智洪违反国家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浦卫国、李智洪犯有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浦卫国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浦卫国、李智洪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浦卫国、李智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公安机关以特情引诱方式侦破,且毒品未流入社会,本院在量刑时酌情考虑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智洪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法决定执行的刑罚。对被告人浦卫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智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浦卫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2017年11月17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智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游 涛人民陪审员 吕进权人民陪审员 李红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计莉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