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82民初2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崔茹花、李俊霞等与师爱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茹花,李俊霞,贺金恒,贺淑亚,贺金波,师爱贤,平陆县弘盛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82民初2431号原告:崔茹花,女,1946年7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灵宝市。确认送达地址同前。原告:李俊霞,女,1966年2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灵宝市,系崔茹花长女。确认送达地址同前。原告:贺金恒,男,1968年2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灵宝市,系崔茹花长子。确认送达地址同前。原告:贺淑亚,女,1971年6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灵宝市,系崔茹花二女。确认送达地址同前。原告:贺金波,男,1974年4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灵宝市,系崔茹花二子。确认送达地址同前。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太科,河南崤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师爱贤,女,1980年4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山西省平陆县开发区。确认送达地址同前。被告平陆县弘盛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平陆县圣人涧镇王崖村(派出所巷内南200米)。确认送达地址同前。法定代表人孙振国,系公司总经理。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莎,山西瀛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中银南大道*号。确认送达地址同前。负责人:周顺,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群,系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崔茹花、李俊霞、贺金恒、贺淑亚、贺金波与被告刘选才、师爱贤、平陆县弘盛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陆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运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五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刘选才的起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俊霞、贺金恒、贺金波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太科,被告师爱贤、平陆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莎,被告运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成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14895.78元;2、三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9日11时15分许,刘选才驾驶晋M×××××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灵宝市灵朱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到灵宝市五亩乡虎耳坡村边路段时,碰撞到我们亲属李治平停放在道路东侧路边的小鸟牌电动三轮车及车旁的李治平、薛当锁二人,造成李治平受伤抢救无效死亡、薛当锁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灵宝市交警大队认定,刘选才负事故全部责任。刘选才驾驶的晋M×××××号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平陆运输公司,在被告运城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和三责险。该事故给我们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和严重精神损害。我们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车损及鉴定费,共计232595.78元。事发后,刘选才支付了2万元丧葬费,其余未获赔偿。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师爱贤辩称,1、对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事故车辆在运城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和三责险,三责险保额100万元,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3、事故发生后,我于2017年5月20日和21日垫付给原告和薛当锁共3万元;4、诉讼费和鉴定费我不承担。被告平陆运输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是适格主体,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016年11月21日我公司与被告师爱贤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我作为出租人不负责任何赔偿责任;本公司对车辆不控制不支配,也不享有利益,在师爱贤付清车款之前只保留车辆所有权。2、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由被告运城保险公司在保额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师爱贤赔偿。我公司只是车辆的所有权登记人,实际由被告师爱贤从我处融资租赁,师爱贤为该车辆实际使用人、受益人。被告运城保险公司辩称,这个案件涉及到刑事案件,最后再审理民事案件,还有一个伤者做预留,实际的医疗费用是2061.78元。愿意在保额范围内合理赔偿。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2、刘选才的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保险单2份、询问笔录,证明车辆登记情况及入保情况;3、诊断证明书、门诊发票、死亡证明书、鉴定文书各1份,证明李治平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医治无效死亡及医疗花费情况;4、李治平的身份证复印件、资格证、任职资格证、退休证各一份,证明李治平系城镇户口;5、五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户口本、证明各1份,证明五原告系本案适格主体;6、结论书、鉴定发票,证明车损情况;7、收据2份,证明丧葬情况;8、裁定书、保全费发票、投保单、保险发票。被告师爱贤、平陆运输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保单2份;2、融资租赁合同1份;3、预交款凭证2份,证明刘选才交了3万元。被告运城保险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师爱贤、平陆运输公司对五原告提交的第1、2、3、4、5份证据无异议,对第6份证据有异议,没有评估人员的鉴定资格证明,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第7份证据有异议,不符合证据形式,对第8份证据有异议,保全费应该由原告承担。被告运城保险公司对五原告提交的第1、2、3、6份证据无异议,对第4份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证明不了李治平是城市户口,应当按照农民标准计算,对第5份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公司不应该承担崔茹花的生活费,应由子女来承担,对第7份证据有异议,发票均手撕填写收据,形式不合法,该费用应该包含在丧葬费内,属于间接损失,对第8份证据本身无异议,保险费和保全费由原告承担。五原告对被告师爱贤、平陆运输公司提交的第1、3份证据无异议,刘选才缴纳的3万元中自己领了2万元,对第2份证据本身无异议,平陆运输公司是货运车辆的所有人,一并对原告承担责任。被运城保险公司对被告师爱贤、平陆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五原告提交的第1、2、3、4、5、6份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第7、8份证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认定。被告师爱贤、平陆运输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诉辩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5月19日11时15分许,刘选才驾驶晋M×××××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河南省灵宝市灵朱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到15KM+900M处(灵宝市五亩乡虎耳坡村边),碰撞李治平停放在道路东侧路边的电动三轮车及站立在三轮车旁的李治平、薛当锁二人,造成李治平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薛当锁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灵宝市交警大队认定,刘选才驾驶机动车,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治平、薛当锁无责任。李治平受伤后,被送往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颅脑损伤;胸膜联合伤。当日抢救无效死亡,花去抢救费2061.78元。五原告为治疗、处理丧事,花去交通费500元。李治平的电动三轮车经灵宝市北悦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车损为1460元,五原告花去评估费200元。另查明,李治平,男,1940年8月15日生(身份证号码:),汉族,退休教师,住河南省××××号。有:妻子崔茹花,1946年7月16日生;长女李俊霞,1966年2月16日生;长子贺金恒,1968年2月10日生;二女贺淑亚,1971年6月14日生;二子贺金波,1974年4月1日生。刘选才驾驶的晋M×××××号重型货车登记在被告平陆运输公司名下,实际车主是被告师爱贤,刘选才系被告师爱贤雇佣司机。该车辆在被告运城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和三责险,三责险保额100万元。事发后,刘选才向灵宝市交警大队缴纳3万元,五原告领取2万元。本案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引起原告诉讼。经审核,五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061.78元,丧葬费22960元,死亡赔偿金153337.78元(含被扶养人崔茹花生活费17173.18元),车损1460元,评估费2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4万元,共220519.16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刘选才驾驶机动车,碰撞李治平停放在道路东侧路边的电动三轮车及站立在三轮车旁的李治平、薛当锁二人,发生李治平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薛当锁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给五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按其在事故中的责任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该车辆在被告运城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和三责险,此责任由被告运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责险保额范围内予以承担。刘选才已支付的款项予以扣除。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责险保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崔茹花、李俊霞、贺金恒、贺淑亚、贺金波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车损、评估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20519.16元,付款时扣除被告刘选才已付的20000元,再付200519.16元。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崔茹花、李俊霞、贺金恒、贺淑亚、贺金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3元,减半收取2261.5元,由被告师爱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贯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许金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