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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4民初4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张某某、李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张某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4民初4216号原告:李某某,汉族,住某某县。被告:李某,汉族,住某某县。被告:张某某,汉族,住某某县。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通知借款人李某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李某、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从2014年1月22日起至执行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22日,被告李某向原告贷款2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由被告张某某担保,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款条据1支。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被告一直不予偿还。被告李某承认原告李某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被告张某某承认原告李某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异议。被告张某某辩称因现在借款人本人也在、也有财产,并且也同意用财产抵偿债务,所以借款本息应当首先由借款人李某偿还。本院认为,被告李某、张某某承认原告李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李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李某某主张由被告李某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约定���借款利息,证据确实充分,事实清楚,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对原告李某某主张由被告李某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为该借款的保证人,当事人对保证方式和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规定,被告张某某应对全部债务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某追偿。故对原告李某某主张被告张某某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张某某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借款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从2014年1月22日起至执行之日止),被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张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李某、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畅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郭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