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21执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徐志勇与银川旺元投资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志勇,银川旺元投资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121执45号申���执行人徐志勇,男,汉族,1991年6月5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执行人银川旺元投资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法定代表人陈自茜,系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宁0121民初1733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徐志勇与银川旺元投资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责令被执行人银川旺元投资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标的203914.59元,负担案件执行费2959.00元,共计206873.59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徐志勇与被执行人银川旺元投资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1日私下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已经履行170000.00元,并申请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由于该案��行期限较长且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胡冬云审判员 康建恩审判员 王金全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佳宾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