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民终30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韩某、李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某,李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民终30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男,汉族,1963年5月9日出生,住林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系韩某配偶),住林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汉族,1964年10月26日出生,住林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群,河南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韩某与被上诉人李某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林州市人民法院(2016)豫0581民初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韩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并依法公正判决。事实和理由:1、依据唯实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外伤并未加重被上诉人本身××,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医疗单据不加区别全部认定,我难以接受;2、被上诉人提供的医疗票据除林州市中医院的以外,均为复印件,无法核对,不应认定;3、在纠纷过程中上诉人头部受伤,但原审未考虑,仅考虑被上诉人伤情,应予纠正。被上诉人李某辩称,依据最高法院相关指导案例,被上诉人本身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情形,原审认定上诉人承担责任过高;原审对鉴定费未认定,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认定偏低,伤残等级、护理时间等未鉴定,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数额偏低。但被上诉人为减少损失,未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责令韩某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及其他费共计56000元;2、依法保留原告受伤评残结果出来之后,要求被告另赔偿有关费用的权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4年8月5日早上7时20分许,在林州市亨元国际工地,李某和韩某因上灰问题发生争执,进而相互殴打,双方受伤。李某受伤后,被送往林州市中医院、林州市人民医院、郑州人民医院、北京大学第三医院检查治疗。郑州市人民医院病历显示:患者李相书以“外伤后颈部疼痛,双上肢麻木3天”为主���入院。患者三天前被人打伤头颈部,伤后自觉头颈部疼痛不适,颈部活动受限,双上肢麻木不适,左枕部有一约2cm×2cm大小头皮血肿,曾就诊于林州市人民医院。李某从郑州市人民医院出院后到北京大学第三医院入院治疗,北京大学第三医院病历显示:主诉:左上肢麻木,加重伴左手无力2周余。2周前患者遭受颈部外伤后,出现双上肢及左下肢麻木、无力,就诊于郑州人民医院,经治疗患者症状轻度改善,但左上肢麻木及无力仍存在。在北京大学第三医院手术治疗后恢复良好。李某在林州市中医院门诊花费488.4元;在林州市人民医院门诊花费250元;在郑州人民医院住院9天,花费10652.15元;在北京大学第三医院住院13天,花费20230.05元。二、2014年9月29日李某经林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并做出了(林)公(伤)鉴(法活)字[2014]177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书中写明根据病案资料、询问笔录及法医学检验,被鉴定人寰枢关节脱位,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被鉴定人左腰部创,构成轻微伤。鉴定意见为李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韩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2014年12月4日,林州市公安局向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送检,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做出(安)公(物)鉴(法活)字【2014】复-6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书写明根据阅片及专家会诊意见,李某寰枢关节平面显示齿状突基底部连续性中断,断端错位分离,但骨折线增生硬化模糊,形成假性关节,周围有骨赘形成,骨性椎管狭窄,颈髓受压变细,呈细线状改变,未见出血及水肿改变,说明齿状突骨折为陈旧性骨折。根据检验、住院病历及原鉴定记载,李某身上损伤为头皮血肿等,符合钝物伤特征,头皮血肿构成轻微伤。××的症状和体征。鉴定意见为:李某身上损伤构成轻微伤。××的症状和体征。2015年4月8日,林州市公安局向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送检,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唯实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显示:委托鉴定事项为对李某颈部损伤程度进行鉴定。综合北京大学第三医院住院病历及送检影像片,被鉴定人本身患有寰枢关节发育异常并脱位、对应脊髓明显受压变细,外伤后脊髓无水肿、出血等影像变现,××无加重。鉴定意见为:李某腰部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2015年7月15日,河南省公安厅刑科所案件讨论分析:第2条根据影像学资料显示,伤者颈椎包括寰枢椎体,××理基础。××理基础共同作用导致颈椎脱位、脊髓受压等临床症状和体征。参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4.3.2条之规定,损伤和既往伤病共同作用的,应对伤者的损伤程度进行适度降低登记,依据上述规定,本案李某颈部轻伤二级的损伤程度,降级评定为轻微伤为宜。第3条根据原鉴定文书记载,李某左腰部创疤痕2.5厘米,参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9.5条之规定,构成轻微伤。伤者左枕部头皮血肿,构成轻微伤。三、林州市公安局根据四次法医鉴定结果做出林公(开)行罚决字[2015]08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韩某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之行政处罚;林州市公安局根据法医鉴定结果做出的林公(开)行罚决字[2015]12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李某处以罚款二百元之行政处罚。四、本案审理过程中,李某申请对其受伤情况做出伤残等级等事项做出鉴定,安阳民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6年10月25日向我院发函说明,××关系评定,根据我所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无法完成本次鉴定,鉴定材料退回法院。林州法院司法技术科2016年11月4日做出了终结���外委托决定书。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被告双方原是在工作工程中因琐事发生争执,但原、被告未正确处理争执,而是发生打斗,致使双方受伤。根据郑州人民医院和北京大学第三医院病历显示李相书的住院治疗主要为治疗颈部伤情。在李某出院后又历经四次法医鉴定,最后河南省公安厅刑科所案件讨论分析显示伤者颈椎包括寰枢椎体,××理基础。××理基础共同作用导致颈椎脱位、脊髓受压等临床症状和体征。参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4.3.2条之规定,损伤和既往伤病共同作用的,应对伤者的损伤程度进行适度降低登记,依据上述规定,本案李某颈部轻伤二级的损伤程度,降级评定为轻微伤为宜。李某××理基础,但原、被告之间打斗的外伤和病理基础共同作用导致颈椎脱位、脊髓受压等临床症状和体征。李某虽存在××症,但原、被告之间发生的打斗也是直接导致原告颈部受伤的直接原因。原、被告应共同对李某的受伤承担责任。李某由于不能正确处理矛盾,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对其合理损失其本人应承担60%的责任为宜。韩某辩称原告在郑州人民医院、北京大学第三医院的治疗与原被告之间的纠纷无因果关系,但综合本案证据材料,本案原告所受外伤与固有××共同作用导致了原告的损害结果,故原告的治疗与被告的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观点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40%的责任。李某的合法损失依法应得到相应赔偿,其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1638.6元,误工费32746元/年÷365天/年×22天=1973.73元,护理费8475.34元/年÷365天/年×22天=510.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天/年×22天=660元,营养费10天/年×29天=290元,交通费酌定2000元,共计37073.17元。原、被告其它诉辩请求由于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韩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4829.27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应依据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意见,认定被上诉人本身患有××,××,但该鉴定意见与安阳市公安局、河南省公安厅刑科所意见均不一致,且公安厅鉴定意见系在多个鉴定结论基础上综合分析后得出的结论,相对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具有较高的权威性,故原审依据公安机关意见认定本案事实并无不当,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医疗费有关问题,原审均已审查,所认定的票据均与被上诉人治疗相吻合,票据亦均经过核对,上诉人该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双方纠纷中自己亦受到伤害,该情节应予考虑,经审查,上诉人伤情构成轻微伤,原审已查明,但上诉人并未主张该权利,故该问题非二审审查范围。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审案件受理费171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红艳审判员 张建斌审判员 赵国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宝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