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26民初30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窦某与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某,潘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民初3054号原告:窦某,男,197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莉,江苏涟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某,女,197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响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峰,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窦某与被告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莉与被告潘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按照离婚协议约定配合原告将原告分得的财产过户到原告名下。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7年1月13日在涟水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位于涟水县今世缘大道信访局宿舍302室、绍兴市群贤路唯美花园10栋603室两处房屋产权,苏H×××××号车辆、浙D×××××号车辆归原告所有。离婚后被告未能协助原告将上述财产过户至原告名下,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在受原告胁迫的情况下所签,该协议书不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且显失公平,不同意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7年1月13日在涟水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1、双方自愿离婚,2、长女、次女由男方抚养,女方不承担抚养费,女方可随时探视小孩,3、位于涟水县今世缘大道信访局宿舍302室、绍兴市群贤路唯美花园10栋603室两处房屋产权归男方所有,4、苏H×××××号车辆、浙D×××××号车辆归男方所有,五、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共同财产,所有债权债务由男方享有和承担”。两处房产登记在原、被告两人名下,苏H×××××号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浙D×××××号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在没有欺诈、胁迫情形下订立的离婚协议,应视为系双方当事人对自己权益有了充分考虑和权衡的商定结果,且协议内容涉及婚姻关系的解除、子女的抚养、财产分割等一系列问题,彼此不能任意分割,也不能任意撤销。关于被告辩称离婚协议受被告胁迫、欺诈签订的问题。在(2017)苏0826民初3337号民事判决书中已有认定,且该判决已经生效,故对被告主张离婚协议是在受胁迫情况下签订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在民政部门签订的离婚协议有效,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协助原告办理财产过户手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窦某办理涟水县今世缘大道信访局宿舍302室、绍兴市群贤路唯美花园10栋603室、浙D×××××号车辆的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计6900元,由原告窦某负担3450元,被告潘某负担3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凌亚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欣杰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