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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481民初10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姚飞奔与梁祖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飞奔,梁祖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九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481民初1035号原告:姚飞奔,男,1976年4月1日出生,汉族,广西岑溪市人,住岑溪市。被告:梁祖明,男,195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广西岑溪市人,住岑溪市。原告姚飞奔与被告梁祖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飞奔,被告梁祖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飞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退回租房押金10000元及租金9100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份,原告通过电话咨询被告租房事宜,被告声称只要出租后收到租金,租户不拆挖承重梁的情况下怎样装修被告都不会干涉,2017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商议,原告租用被告位于岑溪市××大道××房屋××、××层使用。被告打印好合同后让原告签名,在被告要求原告交付租房押金10000元及租金4500元后,被告在原告签了名的“租房合同”上放上复写纸,手写加上“不准经营饮食类行业”这一条款,当时原告就觉得被告的做法不妥,但由于钱已交付,原告亦只好承认。因原告所经营的生意装修时需要加装天花吊顶,而被告却以二楼楼层低为由不允许二楼加装吊顶,原告多次通过电话或当面找到被告协商,要求被告允许加装吊顶,被告均不予答应。因此,原告在没有实际使用的情况下白白交付了两个月的租金9100元,2017年5月18日,被告要求预收第三个月租金,原告认为与被告所签的《租屋合同》条款中并未明确要求不允许加装吊顶,且原告提出卖米粉时被告也予以拒绝,于是原告拒绝交付租金。2017年5月21日,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在铺面张贴“旺铺招租”告示想把铺面再租出去,并告知原告合同终止,押金10000元不再退给原告。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姚飞奔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租房合同,拟证明原告租赁被告房屋的事实;3.租金收条、押金收条,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两个月的租金9100元及押金10000元的事实;4、相片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对原告所租赁的房屋另行出租的事实。被告梁祖明辩称,原告所讲的有部分不是事实,2017年2月16日,原告与被告联系,要求承租被告所有座落于××大道××房屋××、××楼使用,在被告询问原告从事何种经营时,同时提出如果从事饮食类经营的话被告不同意出租,原告答复一楼铺面不做饮食类生意,所从事的经营是比较干净的,二楼用来住人。经协商,双方同意一楼租金每月4000元,二楼租金每月500元,合计每月4500元。同时,双方同意在2017年2月19日前把所有的合同条款都明确下来。2017年2月19日,在双方签订合同时,原告提出要1个月的装修时间,且要求被告装修期间免收租金(即2017年2月19日至2017年3月18日一个月装修时间,免收租金,不写入合同),租金从2017年3月19日起计,为了计算方便,双方一致同意把合同的签订时间落款为2017年3月19日。合同签订当天(即2017年2月19日),原告交来押金10000元,一、二楼的租金4500元,被告将一、二楼钥匙交给原告管理使用,后因经营需要,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双方签订了补充附加协议两份,同时被告收取了押金2000元,根据合同约定,押金到期期满结清数后退还给被告,租期为6年(自2017年3月19日起至2023年3月18日止)。租金特别约定:第一年、第二年每月租金4500元,第三年、第四年每月租金4950元,第五、第六年每月租金5445元。先付一个月租金,以后付款要在所付租金到期前10天付下期租金,否则按违约自动搬出。被告认为,双方所签订的《租屋合同》(包括后来签订的两份附加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承租了被告的房屋,就有依约交付租金的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原告先出示招租广告,被告依约要求原告交付第三个月的租金多次,原告均予以拒绝,并于2017年5月20日下午明确向被告表示不再承租被告的房屋,同时要求退回安装新铁门押金1000元、拆间墙押金1000元。2017年5月21日,被告撕毁了原告的招租广告,并出招租启示,但原告予以干涉,致使被告无法出租房屋,原告的行为造成了被告的经济损失,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梁祖明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租屋合同、租金收条、押金收条、双方附加协议、双方附加协议之二,拟证明被告出租房屋给原告及被告所收取原告租金、押金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亦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7年2月19日以被告梁祖明为甲方,以原告姚飞奔为乙方签订了《租屋合同》,合同约定:由甲方将座落于××大道××房屋××、××楼出租给乙方使用。《租屋合同》第5条甲方收押金壹万元,押金到期期满结清数后退还给乙方。第6条租期为6年,自2017年3月19日起至2023年3月18日止。第7条租金特别约定:第一年、第二年每月租金4500元,第三年起按当年当月租金上浮10%,即第三年、第四年每月租金4950元(2019年3月19日至2021年3月18日),第五、第六年每月租金5445元(2021年3月19日至2023年3月18)。先付1个月租金,以后付款要在所付租金到期前10前付(即提前10天付下期租金),否则按违约自动搬出。另外还注明了不准经营饮食类行业。因出租房屋需要装修才能经营,被告同意免除原告一个月租金,同时为了计算租金方便,双方同意将合同的落款日期写为2017年3月19日,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交付了第一个月的租金4500元及押金10000元给被告。后因经营需要,原、被双方分别于2017年2月19日、2017年3月23日签订了附加协议,对《租屋合同》进行了补充更正,附加协议之一主要是约定被告拆间墙需承担的责任。附加协议之二主要是约定被告安装新铁门需注意的事项,同时在第1条约定二楼装修时不准安装吊顶等注意事项,第4条约定,乙方在租期内,二楼每月在原来的租金基础上,每月另加租金100元,直加到一、二楼合同期满。按合同约定,原告于2017年2月19日交付了拆间墙押金1000元,2017年3月23日交付了安装新铁门押金1000元,合共2000元给被告。2017年4月18日,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了第二个月的租金4600元后,不再依合同约定交付第三个月的租金,被告随于2017年5月21日在原告所租房屋的铺面张贴了“旺铺招租”告示,同时将原告所交的拆间墙押金1000元及安装新铁门押金1000元,合共2000元退回给原告。庭审中,双方均同意租屋合同的终止时间为2017年5月20日。至租赁合同终止时止,原告对所租被告的房屋没有进行任何装修使用。2017年6月2日,因双方就合同终止后的租金及押金协商不成,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屋合同》及之后的两份附加协议,是原、被告双方自行协商一致,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将房屋交给原告使用,原告与被告的租赁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退回所交付的租金9100元,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原、被告双方在签订《租屋合同》时,被告之所以免除原告1个月的装修租金,是考虑了原告承租其6年房屋所带来的预期收益,现原告仅是交付了两个月的租金,便提出不再承租,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在出租房屋给原告经营使用时,亦应预见到原告随时有可能无法承租其房屋所造成的后果,但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责任所造成的后果均没有约定经济赔偿责任,基于以上事实,根据公平原则,本院认为双方对装修期间各承担一半租金为宜。即原、被告双方各承担2300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确认合同的终止时间为2017年5月20日,原告实际未支付租金时间为1天,即尚欠租金153元。合同既已终止,则合同不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辩称押金在原告租期满6年后才能退回给原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所收取原告的押金应予以退回,扣减原告尚应交付给被告的费用2453元,被告应退回押金7547元给原告。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合法有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九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祖明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押金人民币7547元给原告姚飞奔;二、驳回原告姚飞奔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39元,被告梁祖明负担100元。上述被告应给付之款,义务人应交付或汇至本院(款汇户名:岑溪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岑溪市支行,帐号:21×××15)转给权利人。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义务人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金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妍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