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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民终2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17

案件名称

绍兴柯桥安布塔尔纺织有限公司、绍兴柯桥华升印染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绍兴柯桥安布塔尔纺织有限公司,绍兴柯桥华升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民终23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柯桥安布塔尔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联兴村。法定代表人:张鑫,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焕军,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华,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柯桥华升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蜀风村。法定代表人:全建权,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永华,绍兴市福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绍兴柯桥安布塔尔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布塔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绍兴柯桥华升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升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7)浙0603民初2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同年7月25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安布塔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华,被上诉人华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永华到庭参加庭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安布塔尔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已将全部加工物交付上诉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首先,被上诉人提交的送货单没有上诉人签收的依据。其次,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提交的送货单与上诉人收到的送货单格式相同,但内容不一致。再次,被上诉人就本案两次起诉,第一次起诉时,被上诉人主张其交付的加工物数量与增值税发票记载的数量一致,但未提供送货单;第二次起诉时被上诉人提供了送货单,但仅有249504米,与其第一次起诉时陈述的数量相差85352.5米。据此可知,被上诉人实际上认可了其未将全部加工物交付上诉人的事实。二、本案应当适用最高院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八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未提供确实的证据证明交付加工物的数量,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被上诉人华升公司辩称:一、被上诉人从未承认收到过上诉人40万米坯布的事实。上诉人认为其交付的坯布是40万米,并且有码单,那么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二、被上诉人向法庭所提交的出库码单只是部分的出库码单,因公司关停,资料遗失,被上诉人也无法提供全部送货凭证。但本案中,被上诉人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果上诉人认为真实的交易金额和发票记载不相符,对差额部分就不应抵扣。事实上,上诉人对五份增值税发票全都进行了抵扣,之前从未向税务机关或被上诉人公司提出异议,直至开庭答辩时才提出,显然不应采信。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华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安布塔尔公司立即支付加工费459678.88元,并承担该款自2016年9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3445.61元),上述各项合计473124.4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1日,双方签订委托加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华升公司为安布塔尔公司提供的人造棉梭织坯布进行染色加工,单价分别为规格为66的1.35元/米、68的1.4元/米,数量为各20万米,按实际米数结算;质量要求按品质样;双方还约定了其他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安布塔尔公司将坯布交付给华升公司,华升公司加工完成后将加工物交付给安布塔尔公司,双方均未签署交接手续。同年12月25日,华升公司开具给安布塔尔公司价税金额为459678.8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五份,安布塔尔公司收悉后已向国家税务部门进行申报认证。现华升公司以安布塔尔公司至今未支付上述加工费为由起诉,安布塔尔公司抗辩未全部收到上述货物及质量有问题,遂成讼。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间签订的加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生效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现华升公司已向安布塔尔公司交付货物,安布塔尔公司收悉后理应支付加工费,故华升公司要求安布塔尔公司支付加工费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至于安布塔尔公司抗辩的交付数量问题,因双方提供的送货码单均未得到对方的认可,且与发票载明数量也不符,故该院认为在双方确认存在真实的加工关系的情况下,安布塔尔公司认证抵扣相关增值税发票的行为对交易金额具有推定效力。关于安布塔尔公司提出华升公司加工的货物存在白点等质量问题的抗辩,该院认为该问题均系外观瑕疵,安布塔尔公司在收货时即应发现,但安布塔尔公司在本案讼争前未向华升公司提出质量异议,且未提供造成染色布面白点的原因的相关证据。同时,华升公司对安布塔尔公司提供的实物证据的关联性也不予认可,故安布塔尔公司的抗辩证据不充分,该院均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安布塔尔公司应支付给华升公司加工费人民币459678.88元,并赔偿该款自2016年9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8397元,减半收取4198.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900元,合计7098.50元,由安布塔尔公司负担,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该院缴纳。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交付的加工物数量及是否已交付全部加工物的问题。双方对于存在加工关系的事实并无争议,可予确认,在此情况下,增值税专用发票收取及抵扣行为可以推定上诉人对交易数量、金额的认可。本案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八条所规定的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交付标的物事实的情形。虽然被上诉人提供的送货单存在瑕疵且仅能提供部分送货单,但对此被上诉人已作出合理解释且有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证明交付加工物的事实,因此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交付加工物数量及交易金额的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其交付的坯布数量为40万米,被上诉人未交付全部加工物,但上诉人对其交付的坯布数量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397元,由上诉人绍兴柯桥安布塔尔纺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柳雪松审判员  彭丽莉审判员  陆卫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佳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