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民终39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张利梅、陈启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利梅,陈启龙,浙江泽天幕墙材料有限公司,杨中振,浙江杨安泽幕墙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民终39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利梅,女,197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阜南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启龙,男,1964年8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卢凯,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浙江泽天幕墙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建国北路***号***室。法定代表人:杨中振。原审被告:杨中振,男,1975年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阜南县。原审被告:浙江杨安泽幕墙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建工路**号*幢(文体馆)*层***室。法定代表人:张苋。上诉人张利梅因与被上诉人陈启龙、原审被告浙江泽天幕墙材料有限公司、杨中振、浙江杨安泽幕墙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5)杭下商初字第47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23日,甲方陈启龙和乙方浙江泽天幕墙材料有限公司、杨中振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借给乙方100万元3个月用于资金周转,3个月后乙方须归还108万元;使用期限自2014年3月24日至2014年6月25日;如有违约,每天按协议利息支付违约金,并承担法律责任。次日,陈启龙向杨中振转账支付100万元。2014年12月18日,杨中振出具承诺书,称其向陈启龙承诺,所欠陈启龙150万元,分两部分还清,2014年12月31日归还一部分,2015年春节前付清。2015年9月10日,杨中振、张利梅、浙江杨安泽幕墙材料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浙江泽天幕墙材料有限公司、杨中振于2014年3月24日、2014年4月11日分两次向陈启龙借款150万元,浙江杨安泽幕墙材料有限公司以及杨中振夫妇愿意对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愿意承担陈启龙律师费、诉讼费和差旅费等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分别于2014年8月12日返还8万元、2015年2月返还5万元、2015年8月3日返还7万元、2015年9月21日返还5万元、2015年9月30日返还3万元、2015年10月28日返还2万元。为实现本案债权,陈启龙委托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为维权,共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0元。原审法院审理中,经陈启龙申请,法院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提交的承诺书中的“同意”、“陈启龙”、陈启龙名字下方的时间“2015.9.10”字迹是否为陈启龙本人原始的真实签字;“本人张利梅不需要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字迹是否2015年9月10日之后添加形成;“本人张利梅不需要承担还款责任”字迹与“同意”、“陈启龙”、陈启龙名字下方的时间“2015.9.10”字迹形成时间是否一致及先后顺序三项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浙江汉博[2016]文鉴字第479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承诺书中的“同意”、“陈启龙”、陈启龙名字下方的时间“2015.9.10”字迹与法院提供的陈启龙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2、因技术条件局限,无法对“本人张利梅不需要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字迹是否2015年9月10日之后添加形成作出检验意见;3、因技术条件局限,无法对“本人张利梅不需要承担还款责任”字迹与“同意”、“陈启龙”、陈启龙名字下方的时间“2015.9.10”字迹形成时间是否一致及先后顺序作出检验意见。陈启龙为此支出鉴定费12827元。浙江杨安泽幕墙材料有限公司申请对陈启龙提交的承诺书中的公章进行鉴定,后因浙江杨安泽幕墙材料有限公司拒不缴纳鉴定费用,该项鉴定申请被退回。原审法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案中,王卓勋并非杨中振的委托代理人,不能代杨中振发表辩论意见,杨中振在收到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等材料后并未就事实部分提出抗辩,应视为其认可陈启龙主张的其系案涉借款的借款人这一事实。陈启龙已按约向浙江泽天幕墙材料有限公司、杨中振交付了借款,现浙江泽天幕墙材料有限公司、杨中振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浙江杨安泽幕墙材料有限公司和张利梅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需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张利梅虽抗辩原告免除其担保责任,但其提交的承诺书经鉴定,该项内容并未经陈启龙本人同意,故张利梅仍需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关于已返还的款项的数额以及视为返还借款本金还是支付借款利息,法院在另案50万元借款案件中对陈启龙主张的8万元系支付该案利息的主张不予采纳,因此,30万元应视为全部返还本案借款。因双方就该30万元系用于返还借款本金还是支付利息并未明确约定,故应视为支付利息。因被告第一次付息时间已过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故被告所支付的利息应视为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双方了约定的利率过高,依法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计算。因双方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包含律师费由被告承担,故陈启龙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4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鉴定费12827元,系陈启龙因本案的实际支出,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杨中振、浙江泽天幕墙材料有限公司返还借款100万元并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利息及支付律师费20000元、鉴定费12827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张利梅、浙江杨安泽幕墙材料有限公司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利梅、浙江杨安泽幕墙材料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杨中振、浙江泽天幕墙材料有限公司追偿。被告杨中振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中振、浙江泽天幕墙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启龙借款1000000元并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该款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0月23日为80000元,扣除已付利息300000元);二、被告杨中振、浙江泽天幕墙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启龙律师代理费40000元;三、被告杨中振、浙江泽天幕墙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启龙鉴定费12827元;四、被告张利梅、浙江杨安泽幕墙材料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利梅、浙江杨安泽幕墙材料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中振、浙江泽天幕墙材料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陈启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986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0986元,由原告陈启龙负担1859元,由被告杨中振、浙江泽天幕墙材料有限公司、张利梅、浙江杨安泽幕墙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912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宣判后,张利梅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陈启龙已免除了上诉人的还款责任,其本人在书写“同意、陈启龙、2015.9.10”字样时有多人在场,均目击陈启龙书写;陈启龙本人在其代理人电话问询时没有否认是他本人写的,只是说忘记了书写的原因;上诉人无从知晓检材样本是否是陈启龙本人书写,即使是他本人书写,是否存在刻意改变字体等情况;上诉人查到该鉴定机构遭遇多次投诉等,上诉人对其鉴定水平持怀疑态度。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确认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被上诉人陈启龙答辩称:被上诉人就100万元和50万元借款同时起诉两起案件,除金额标的不同外其余事实全都一致,两案一审法院同时判决,张利梅均承担相应责任,但其仅就本案提起上诉,另案已生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审理中依据陈启龙的申请对涉案书证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司法鉴定,结论为该书证上的陈启龙签字非陈启龙笔迹,故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张利梅承担相应责任并无不当。张利梅对其上诉主张未提供任何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880元,由上诉人张利梅负担。张利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易 飞审判员 夏文杰审判员 王依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林叶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