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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6民初28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北新区支行与被告张俊、南京红太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北新区支行,张俊,南京红太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6民初285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北新区支行,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大厂新华路255号。法定代表人:黄玮,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小秋,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俊,男,1987年9月3日生,汉族,居民,住南京市江宁区。被告:南京红太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大桥北路48号。法定代表人:曾焕沙,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汪云,江苏索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北新区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南京江北支行)与被告张俊、南京红太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太阳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南京江北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被告红太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汪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南京江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俊归还借款本金330364.54元,及截至2017年6月20日的利息23308.17元、利息罚息1054.66元,本金罚息164.02元,合计354891.39元;2.被告支付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3、原告对坐落在南京市××区××旭日××城××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21150元。事实和理由:建行江北支行前身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厂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大厂支行),于2015年9月21日经中国银监会江苏监管局批准变更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北新区支行。2012年5月9日,建行大厂支行与张俊、红太阳公司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建行大厂支行向张俊提供借款人民币354000元用于其购置房屋,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22日至2042年5月22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法。2012年5月9日,建行大厂支行与张俊、红太阳公司还签订了《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张俊将其所有的位于南京市××区××旭日××城××室房屋抵押给建行大厂支行,作为前述合同项下债务履行的担保。红太阳公司对张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建行大厂支行于2012年5月28日履行了发放贷款的合同义务。但截止至2017年6月20日,张俊已经连续3个月未能按期归还借款,建行江北支行多次向两被告催收无果,遂诉至法院。被告红太阳公司辩称,1.已经履行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证的义务,张俊未办理相关权证与我方没有关系;2.建行江北支行应就抵押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不能清偿的部分我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张俊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9日,被告张俊、红太阳公司与建行大厂支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及《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张俊向建行大厂支行借款354000元用于购买位于南京市××区××旭日××城××室房屋,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22日至2042年5月22日,共计360个月;借款利率执行基准利率上下调10%;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款,借款期限起始日在每月的对日为还款日,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为所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张俊以上述房产作抵押,在连续3个月或累计6个月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定程序处分上述商品房,并可要求提前清偿借款;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红太阳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抵押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建行大厂支行领取房屋抵押权证书之日止。2012年5月28日,建行大厂支行依约向张俊发放了贷款354000元。2015年9月21日经中国银监会江苏监管局同意,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大厂支行更名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北新区支行,暨本案原告。截止至2017年6月20日,张俊尚欠本金330364.54元及利息23308.17元,建行江北支行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21150元。建行江北支行至今未领取抵押房屋他项权证。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付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催款通知书、中国银监会江苏监管局文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及《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建行江北支行履行放贷义务,张俊应履行按期还贷义务。张俊连续三个月未按期还款,建行江北支行主张张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30364.54元及利息23308.17元、利息罚息1054.66元,本金罚息164.02元,合计354891.39元(截止至2017年6月20日),并支付律师代理费21150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建行南京江北支行主张对位于南京市××区××旭日××城××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未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未成立,故本院不予以支持。依据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约定,红太阳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履行过清偿义务后,有权向张俊追偿。张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北新区支行借款本金330364.54元,利息23308.17元、利息罚息1054.66元,本金罚息164.02元(截止至2017年6月20日),并支付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的利息及罚息;二、被告张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北新区支行律师费21150元;三、被告南京红太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张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南京红太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过清偿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张俊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北新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88元,减半收取计3294元,保全费2770元,合计6064元,由被告张俊、南京红太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88元(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判员  徐传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宗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