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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28民初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王玉华与德州广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华,德州广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吴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8民初337号原告:王玉华,女,1938年2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吴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爱敏,山东正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真真,女,1989年9月26日生,汉族,职工,住吴桥县。被告:德州广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运河经济开发区新河西路瑞华新河湾(杭州叉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00687221618D。法定代表人李元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廷宝,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共青团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00867296756X。负责人孙传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玉成,山东湛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玉华与被告德州广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德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王玉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真真、被告德州广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廷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玉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000元,并以最后鉴定结论为准;2.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开庭审理时,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61869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7日8时20分许,刘中刚驾驶鲁N×××××号轻型货车沿1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4国道321KM+200M处,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骑三轮车的王玉华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王玉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吴桥县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认定,刘中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玉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刘中刚驾驶鲁N×××××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投保有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因该次事故遭受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只得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德州广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如果需要被告公司承担,被告公司一定承担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辩称,鲁N×××××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50万和不计免赔险,应提交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以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后同意在合理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主张住院期间为2016年9月27日至9月30日,依据原告提交的病历等相关证据,原告在住院期间于9月30日转治疗科室,被告依据原告在外2科的医嘱主张原告住院3日,本院不予采信,故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依据鉴定报告主张营养期限60日,每日50元,被告主张原告主张营养费无依据,原告主张营养费系依据鉴定报告主张的,但其主张标准过高,本院支持1800元;3.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护理人员王志峰护理35天,按照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数额过高,本院酌定按照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49元计算,即35日×(28249元÷365天)=2709元,对于护理人员王培培的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即60天×(10350元÷3÷30天)=6900元;4.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被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定9600元;5.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被告公司主张不予承担,属于间接损失,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用,系为了查明原告的损失情况支出的合理必要的费用,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6.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酌定600元;7.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经原被告协商为2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基本无争议,主要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赔偿数额的事实和理由。现针对以上焦点分析如下: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中医疗费14618.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鉴定费1578元、伤残赔偿金11919元、车损200元的损失项目,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以上损失确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主张合理合法,证据确实充分,计算方式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的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交通费600元,护理费本院依据各项证据计算数额为9609元。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定9600元。营养费,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酌定18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14618.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鉴定费1578元、伤残赔偿金11919元、车损2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9600元、护理费9609元、营养费1800元,共计53424.56元。因刘中刚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刘中刚系主要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故对于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人保德州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33306元+200元,超出交强险的9918.56元部分,由被告人保德州公司承担80%,即793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王玉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1441元;二、被告德州广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对原告王玉华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承担1000元,由原告王玉华承担3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璇璇人民陪审员  田庆元人民陪审员  丁志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于 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