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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民终29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李勇、晋江恒祥拉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勇,晋江恒祥拉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民终29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勇,男,汉族,1986年8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万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炳,男,汉族,1942年11月25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系万源市花楼乡三堡溪村民委员会推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晋江恒祥拉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龙湖镇枫林村。法定代表人:吴天增,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志欣,福建博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勇因与被上诉人晋江恒祥拉链有限公司(下称恒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6)闽0582民初138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炳、被上诉人恒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志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勇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恒祥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对重大事实没有查清。恒祥公司起诉状的陈述对有关签名确认结欠货款的事实经过与客观真实不符。事实经过是2014年9月30日,恒祥公司就对2014年8月份前双方数月数次结欠的171437元向李勇主张权利,其时,李勇的货款尚未回拢而无钱可付。不但如此,还同意本9月份在赊账715元。但有个条件,要求在李勇提供的格式对账单上签名确认,8月前累欠177437元,本月应付715元,合计178152元。李勇核对无误后签名,并承诺近期付款,恒祥公司收回对账单。而不是其诉讼陈述的,李勇(主动)签名后(提)交恒祥公司收执的。庭审中法官问双方当事人:是否约定货款的支付日期?记得恒祥公司称月付。李勇马上补充是约定每月的销售之次月的3日付款的(但是恒祥公司无异议无反驳)。该对账单载明的内容就能证明双方口头交易时关于支付货款期限是月结的,也才会出现第一行所列的是“尚欠”,而第二行所列的是本月销售(付款期时10月份的)。依照合同法第161条规定,“…(假设)对货款支付时间么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或交易习惯确定,’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提取…单证的同时支付。”记账单记载的债务已还清,才有可能产生新的交易。本案诉讼时效从对账单签字的第二天起算,至恒祥公司起诉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且没有中断事实存在。被上诉人恒祥公司辩称,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恒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李勇立即偿还恒祥公司货款178152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期间按央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勇因需向恒祥公司购买拉链,双方于2014年9月30日进行对账,截止该月底李勇共结欠恒祥公司货款178152元,李勇并在对账单上签名确认上述欠款事实。双方于2014年9月30日对账结算时未约定还款期限。一审法院认为:恒祥公司与李勇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现李勇尚欠恒祥公司货款178152元未支付,恒祥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关于本案是否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期间是当事人双方的另一争议焦点。李勇主张,双方交易时对货款支付期限口头约定为每期交易后的次月3日前支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其在对账单上签字的第二天开始计算,则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期间;恒祥公司主张本案买卖合同未约定货款支付期限,讼争货款李勇尚未偿还、也从未表示拒绝支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本案尚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此,法院认为,李勇主张当事人双方对货款支付期限进行了约定,但恒祥公司予以否认,李勇又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法院对李勇的该主张不予采信,本案合同属于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因此本案并不符合李勇主张的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适用的条件。本案买卖合同未约定货款支付期限,后双方在对账结算时亦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李勇主张恒祥公司二年多来从未向其主张过本案债权,则法院将恒祥公司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视为要求李勇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尚未届满,故李勇的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李勇未依约履行支付价款的合同义务,其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恒祥公司诉请李勇立即偿还货款178152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央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判决:李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恒祥公司货款178152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12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3元,减半收取计1931.5元,由李勇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李勇与被上诉人恒祥公司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李勇提供:银行流水单、货款单,证明旧账已还清才会做新生意。被上诉人恒祥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恒祥公司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李勇出具给恒祥公司的《恒祥公司2014年9月对账单》未载明付款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因此,恒祥公司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李勇上诉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每月销售的次月3日内付款,并未得到恒祥公司的认可,缺乏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李勇另上诉称欠款已经还清,但未能提供证据,本院对该上诉主张亦不予支持。关于李勇二审提供的证据,其在证据清单中载明的证明对象为新的买卖关系,故与本案无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李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63元,由上诉人李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海清审 判 员  余卓立代理审判员  鲍冬凡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艳蓉速 录 员  金雅琳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