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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23民初19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王桃银与甘银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桃银,甘银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3民初1959号原告:王桃银,女,198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原住罗源县,现住罗源县。被告:甘银娇,女,1978年2月5日出生,汉族,原住罗源县,现住罗源县。原告王桃银与被告甘银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桃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银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桃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甘银娇立即归还借款228,000元,支付该借款自2017年6月10日起至2017年7月4日止,按借款总额2%利率计算的利息3,800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17年7月5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和诉前保全申请费由甘银娇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0日起,甘银娇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王桃银多次借款,双方系好友关系,平常借款均无写凭据,全以朋友情谊往来。2017年年初起,甘银娇开始失约,并多次不讲信用,拖欠利息不还,在2017年6月10日,甘银娇写了三张借条给王桃银,共计228,000元,约定借款利率按每月2%计算。此后,经王桃银多次催讨,甘银娇拖欠不还。甘银娇未做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起,甘银娇因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王桃银借款,于2015年4月、2015年7月、2017年2月分别借款63,000元、67,000元、98,000元,共计228,000元。此后,经王桃银多次催讨,甘银娇于2017年6月10日向王桃银出具了三张借条,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每月2%计算,无约定还款期限。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王桃银要求甘银娇偿还借款228,000元及利息,有甘银娇出具的借条及王桃银庭审陈述相互印证证实,予以确认。因此,王桃银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甘银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甘银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桃银借款本金228,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6月10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月利息按2%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2元,减半收取计2401元,诉前保全申请费1660元,两项共计4061元,由甘银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勇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晓翔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