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402民初1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魏大明与邹来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大明,邹来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02民初1278号原告:魏大明,男,196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被告:邹来平,男,195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魏大明诉被告邹来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大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来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大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52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5%计算,时间从2014年1月1日起计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日,被告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265200元,约定年利率25%并从2014年1月1日。现因原告妻子身患重病急需用钱,原告多次找被告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请求法庭支持原告诉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亲笔书写的借条原件、转账凭据、结婚证以及其妻张红芳病历予以证实。被告邹来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以及为证明其事实所提交的证据依法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同时,本院经庭审,结合原告主张的事实以及提交的证据,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1月4日,邹来平向魏大明借款,魏大明通过其妻张红芳在中国建设银行和攀枝花市商业银行开设的账户分别向邹来平转款25000元和75000元,合计100000元。邹来平向魏大明出具借条并承诺支付相应利息。2014年1月1日,邹来平支付魏大明利息40000元收回原借条后,重新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魏大明现金265200元,利息按年息25%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2016年5月,魏大明之妻张红芳因患病,开始多次找邹来平偿还借款,邹来平均未予偿还。2017年3月21日,魏大明起诉来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652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5%计算,时间从2014年1月1日起计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被告亲笔书写的借条原件以及转账凭据予以证实,证实其2009年1月4日实际出借金额为100000元,截止2014年1月1日,被告第二次向原告出具借条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款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之规定,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年利率25%超过了法律规定,因此,本院依法确认截止2014年1月1日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的本息合计应为22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24%×5年),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40000元,尚欠本息为180000元。原告请求按年利率25%计算利息,与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不符,因此,本院依法仅按年利率24%支持其利息。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邹来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魏大明借款18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计算,时间从2014年1月1日起计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魏大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7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878元,由邹来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建明人民陪审员 王洪章人民陪审员 江程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