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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7刑初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秦庆根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秦庆根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7刑初32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某,男,1985年10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汉族,农民。住临沂市河东区。委托代理人刘夫明,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东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秦庆根,男,1976年7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莒南县,汉族,农民,住莒南县。2011年7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1400元;2016年7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莒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7年5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莒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莒南县看守所。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莒南检公刑诉[2017]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庆根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某以被告人秦庆根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凤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夫明、被告人秦庆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某诉称:被告人秦庆根赔偿我医疗、误工、护理、交通等费用共计60000元。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秦庆根来到莒南县石莲子镇聂家梁家庄村梁作成处索要债务,双方发生争执,被害人耿某前来调解,与秦庆根发生口角,后相互殴斗,秦庆根用拳头打伤耿某鼻部,致其双侧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面部软组织挫、裂伤,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某花医疗费1564.60元,法医鉴定费820元,误工费7717.20元(120天x64.31元),护理费1929.30元(30天x64.31元),营养费900元(30天x30元),以上共计12931.1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秦庆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鉴定意见书、和解协议书、残疾人证、户籍证明材料、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秦某丙、秦某甲、秦某乙、王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秦某丙的陈述;被告人秦庆根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庆根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合理诉求之外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人秦庆根作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秦庆根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秦庆根在案发当天晚上为被害人耿某垫付医疗费1700元,在本案审理中,其亲属又积极赔偿金被害人耿某11231.11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庆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4日起至2017年12月3日止)。二、被告人秦庆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某经济损失共计12931.10元(包括已付1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孙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厉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