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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民终9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刘占波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占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民终94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占波,男,汉族,1963年1月27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敦化市胜利街长城社区**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星,吉林敖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敦化市翰章北大街**号。负责人:张伟刚,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雪梅,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占波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敦化公司)之间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2017)吉2403民初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占波上诉请求:撤销敦化市人民法院(2017)吉2403民初3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刘占波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人保敦化公司没有及时履行定损义务是致使本案发生争议的主要原因,涉案车辆发生事故后,人保敦化公司要求刘占波将车辆送到指定维修厂维修,但出险后其工作人员迟迟未能对车辆进行核定损失和确定车辆的维修方式,导致出险车辆送到维修厂后长期停放,无法及时维修。刘占波在多次要求保险公司给予定损无果的情况下,只能要求维修厂先按实际发生损坏的车辆零部件进行修理,车辆修理后又多次找保险公司进行核实修理费并与维修厂结算提车,此时,保险公司看到修理厂的维修单后,内部审核最后告知刘占波维修费用过高拒绝。经刘占波了解是因出险后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将车辆现场勘查和定损材料丢失所致,并不是车辆进厂维修后直接就维修费用发生争议。原审应采信涉案保险合同条款第64条约定的机动车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应及时定损,未履行该义务构成违约的内容。人保敦化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具体意见同一审判决意见。刘占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人保敦化公司赔偿刘占波停运损失暂定5万元。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刘占波于2011年9月21日,购买了敦化市建工集团鸿铭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登记在案外人夏照堂名下的牌照号为吉H366**、发动机号51599692的解放牌柴油重型自卸货车。刘占波于2014年6月6日,在被告人保敦化公司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保险,投保的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险(司机),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18日0时起至2015年6月17日24时止,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390800元。本案起诉立案时,刘占波为明确其购买夏照堂车辆的事实,将夏照堂一并列为了本案原告。诉讼期间,自行撤回夏照堂为本案原告的主体身份。2014年9月7日,该投保车辆在使用中发生侧翻导致车辆损坏。刘占波向人保敦化公司报案,并于当日将车辆拖至人保敦化公司指定的敦化市康驰隆汽车修配厂修理,该修配厂于2014年11月12日出具车辆维修单,所需维修费为231687元。事故发生后,刘占波要求人保敦化公司赔偿其车辆维修费,因人保敦化公司对该车辆维修价格有异议,双方未能达成赔偿协议。刘占波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人保敦化公司赔偿其车辆维修费231687元,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5)敦民初字第26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持了刘占波的全部诉讼请求。宣判后,人保敦化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以该车辆维修价格过高为由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于2016年4月5日作出(2016)吉24民终1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判决生效后,人保敦化公司已履行了生效判决所规定的赔偿义务,已向刘占波支付了赔偿款。2016年5月10日,刘占波与敦化市康驰隆汽车修配厂办理了涉案车辆维修费的付款手续,并取回涉案车辆。一审法院认为:刘占波在人保敦化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保险,并交纳了全部的保险费,因双方之间的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保险合同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现刘占波向人保敦化公司主张因保险公司未及时理赔给其造成的停运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关于“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的规定,事故发生后,刘占波要求人保敦化公司赔偿车辆维修款,因人保敦化公司对涉案车辆维修价款有异议,双方未能达成赔偿协议,后刘占波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人保敦化公司履行赔偿义务,该案经两审法院审理,最终支持了刘占波的诉讼请求,人保敦化公司最终也履行了赔偿义务。就本案而言,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因损失数额存有争议,而未能达成赔偿协议,故不存在人保敦化公司不履行约定的赔偿义务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关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的规定,在未能与保险公司达成赔偿协议时,被保险人刘占波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以防止损失的扩大。本案涉案车辆已于2014年11月12日维修完毕,刘占波虽然未能与保险公司达成赔偿协议,未取得赔偿金,其完全可以自行支付相应修理费,取回涉案车辆以防止损失的继续扩大。而刘占波并未采取任何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因此,现刘占波主张人保敦化公司赔偿其停运损失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占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刘占波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人保敦化公司与被保险人刘占波因对损失数额存有争议,始终不能达成协议,应认为属于保险人对其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情形,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保险人未及时履行约定的保险金赔付义务的情形。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不存在人保敦化公司不履行约定的赔偿义务的事实,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予以支持。涉案事故车辆已于2014年11月12日维修完毕,刘占波在未能与人保敦化公司就损失赔偿数额达成赔偿协议的情况下,其完全可以先自行支付相应修理费,及时取回涉案车辆以防止损失的继续扩大,而刘占波并未采取任何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因此,现刘占波主张人保敦化公司赔偿其停运损失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刘占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刘占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新颜审判员  金春秋审判员  崔 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金 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