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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23行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张其明与汝州市杨楼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其明,汝州市杨楼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0423行初36号原告张其明,男,1948年10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汝州市。委托代理人张长明,男,1952年2月1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南省汝州市。被告汝州市杨楼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汝州市杨楼镇杨楼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0482005507636E。法定代表人王会强,镇长。委托代理人孙志辉,河南省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其明不服被告汝州市杨楼镇人民政府不作为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其明的委托代理人张长明,被告杨楼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孙志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行政行为:原告张其明于2016年12月19日向被告汝州市杨楼镇人民政府提出土地确权,至原告起诉前被告未给予答复。原告张其明诉称,原告于2016年12月19日向被告汝当时的领导楼建伟递交了书面确权申请书,要求被告将曹贤1××号段土地使用权确权给原告使用。被告未作出任何答复。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判决被告履行职责,将争议房地产使用证依法确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其明提供的证据:1、1××号房地产使用证;2、调换书;3、原告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4、汝州市人民政府汝政复决(2015)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5、杨楼镇人民政府杨政字(2015)22号处理决定;6、鲁山县人民法院(2015)鲁行初字第171号行政判决书;7、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4行终60号行政判决书;8、录音。以上均为复印件。被告汝州市杨楼镇人民政府辩称,被告未收到过原告要求履行职责的申请及相关材料,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汝州市杨楼镇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依据:1、申请书;2、复议申请书;3、杨楼镇人民政府杨政字(2015)22号文件;4、汝州市人民政府汝政复决(2015)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5、鲁山法院(2015)鲁行初字第171号行政判决书;6、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4行终60号行政判决书;7、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4行初154号行政判决书;8、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豫行终2665号行政判决书。经审理查明:1991年12月30日汝州市人民政府为原告张其明颁发了(1991)字4-35-109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后与邻居张天武发生纠纷,向汝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1991年12月30日汝州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张天武之父张水娃颁发了杨楼集建(1991)字第4-35-80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16年8月25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04行初154行政裁定作出驳回原告张其明的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16年12月22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行终2665号行政裁定书维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04行初154号行政裁定。原告认为曾向被告提出申请将1××号房地产使用权依法进行确权,但被告未收到过原告要求履行职责的申请及相关材料。本院认为:原告张其明向被告汝州市杨楼镇人民政府申请行政确权,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向被告提出该申请,也未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收到其申请,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证据不足,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其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其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伍份,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玺暄人民审判员  王明阳人民陪审员  高 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雷东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