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23民初19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王友珍诉周杭、李琼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友珍,周杭,李琼英,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23民初1920号原告:王友珍。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顺江,四川铁剑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杭。被告:李琼英。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12号华宇蓉国府大厦16楼。负责人:李捷,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兰,四川经纬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友珍诉被告周杭、李琼英、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富德财保四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友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顺江、被告周杭、李琼英、富德财保四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友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造成的检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5579.51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被告富德财保四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4日18时50分,被告周杭驾驶被告李琼英所有的川FV23**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至中江县富兴镇丁字桥村3组倒车时,将坐在门口休息的原告碰撞致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中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后出院。为此,被告周杭、李琼英垫付部分医疗费,原告支付了检查费135元。2016年9月29日,中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江公交认第2016030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杭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友珍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2017年3月3日,原告的伤经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经查,被告周杭驾驶的川FV23**号车在被告富德财保四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具体为:检查费135元、护理费(居民服务业)36218元/年÷365天×(27天+60天)﹦8633.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7天﹦81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30元/天×(医嘱)90天﹦2700元、鉴定费1700元、残疾赔偿金2016年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11203元/年×5年×10%﹦560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25579.51元。被告周杭、李琼英辩称,我们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划分、投保事实、原告的伤残鉴定无异议。对于原告要求我与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25579.51元有异议,另我们的车在富德财保四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对于原告的赔偿主张请法院依法判决。另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我们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7029.44元,该款我们已向富德财保四川公司进行理赔处理,因此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被告富德财保四川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划分、原告的损害后果、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无异议。被告周杭驾驶的车是在被告富德财保四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限额商业三者险。被告周杭、李琼英垫付的医疗费已在我保险公司理赔处理。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问题,检查费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但住院天数应是26天而不是27天;护理费:依据鉴定意见,天数应是60天,其中住院26天,每天只应按80元计算,院外34天,每天只应按60元计算;交通费过高,认可300元;营养费认可住院26天,每天按2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王友珍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保险投保单;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检查费发票;4.中江县人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病历复印件;5.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周杭、李琼英围绕其反驳意见,提交了如下证据: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单。被告富德财保四川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上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客观性均无异议,但富德财保四川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4、5组证据的证明力有异议,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1、2、3、4、5组证据、被告周杭、李琼英提供的证据均具有客观、关联、合法性,且能互相印证本案的客观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从原告的伤情和医院医嘱看,原告确需加强营养3月,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应计算90天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第5组证据,因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鉴定的护理期60日是指出院后所需的护理期,故本院对该证据能证明鉴定的护理期不包含住院的27日的证明力不予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琼英与被告周杭系母子关系。被告李琼英为其所有的FV2338号小型普通客车1辆在被告富德财保四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投保期限为2016年8月9日起至2017年8月9日止。2016年9月4日18时50分许,被告周杭驾驶川FV23**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至中江县富兴镇丁字桥村3组倒车时,与坐在门口的原告王友珍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友珍受伤及本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9月29日,中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6030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杭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友珍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原告王友珍受伤后在中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后出院。中江县人民医院医生诊断:右肱骨外科颈伴大结节骨折.右眼眶骨折、右颜面部软组织挫裂伤、2型糖尿病。出院医嘱:1.出院后休息3月,加强营养,糖尿病饮食,2月内继续悬吊右上肢,暂缓抬举右肩;2.出院后终身监测并控制血糖;3.出院后每月门诊复查DR,根据复查结果指导功能锻炼及决定下一步治疗计划;4.不适随访。治疗期间,在中江县人民医院用去住院医疗费17029.44元,出院后用去门诊检查费135元,前述费用由被告周杭、李琼英支付了17029.44元,原告支付了135元,其中被告周杭、李琼英支付的17029.44元已由被告周杭、李琼英向被告富德财保四川公司进行了理赔处理。2017年3月3日,原告王友珍的伤经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上肢功能障碍度属十级伤残;其护理期酌定为60日。为此,原告王友珍支付了鉴定费1700元。2017年6月20日,原告王友珍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的计赔标准及金额;2、三被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应分别对原告承担怎样的赔偿责任。对前述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一、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的计赔标准及金额问题。1.医疗费135元,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按照现行标准认定为30元每天,计赔天数以实际住院天数26天,即30元/天×26天﹦780元;3.护理费,依法应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赔,即2016年度四川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36218元/年÷365天×60天﹦5953.6元;4.营养费,因中江县人民医院医嘱明确载明“出院后休息3月,加强营养”,故本院依法确认为30元/天×90天﹦2700元;5.交通费,应为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就医情况,本院酌情认定6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农村居民标准计赔,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即2016年度四川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1203元×5年×10%﹦5601.5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及本地区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即50000元×10%﹦5000元;8.鉴定费1700元,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原告诉请符合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前述认定,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22470.1元。二、三被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应分别对原告承担怎样的赔偿责任问题。从查明的事实看,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王友珍系被告周杭、李琼英一方机动车的受害第三人,对此,一是驾驶人被告周杭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友珍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二是被告周杭、李琼英为其案涉机动车在被告富德财保四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三是原告的损失未超过交强险限额;鉴于前述事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被告富德财保四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替代被告周杭、李琼英赔偿原告王友珍全部损失。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应予以支持,其余部分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友珍因案涉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各项损失22470.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友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王友珍负担25元、被告周杭与李琼英负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志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蒋 丽赔付清单:一、医疗赔偿项915元1、医疗费13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天×26天);二、伤残赔偿项21555.1元3、护理费5953.6元(2016年度四川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36218元/年÷365天×60天);4、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5、交通费600元;6、残疾赔偿金5601.5元(2016年度四川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1203元×5年×10%);7、鉴定费17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50000元×10%);上列一、二项共计22470.1元。由于该损失未超交强险限额,故由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将该款直接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即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