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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03民初16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行与闫某、马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行,闫某,马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3民初168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行,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华岩路30号,组织机构代码:67322673-3。法定代表人:任某,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1969年2月27日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北区,,该行员工。被告:闫某,男,1967年1月6日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北区,。被告:马某某,女,1967年1月22日生,汉族,住唐山市开平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唐山分行)与被告闫某、马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燕珲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闫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行诉称,被告于2013年7月31日与原告签订了13000039213072764691号《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可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50万元,额度期限自2013年7月31日至2026年7朋31日,同时双方还签订了13000039313071636764号《个人最高��担保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约定支用贷款5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8月2日至2023年8月2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利率为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7.86%)上浮20%,同日原告如约向其发放贷款50万元,贷款发放后,被告还款至2016年3月2日后未再还款,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违约,按照《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第十条第一款之约定要求提前收回贷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406059.04元、贷款利息26601.9元、罚息4132.36元(以上本息,罚息算到2017年5月11日)以及上述贷款本息实际还清前产生的利息及罚息(按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利率及罚息计算);2、被告未履行前项请求中所列债务,请求法院准予原告通过位于唐山市××各××楼××号(房权证号:唐山房产权证路北(钓)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冀唐用《2006》第6063号)折价拍卖、变卖等方式行使抵押权,并从所得价款中依法优先受偿以及执行上述被告其他财产归还原告贷款;3、请求法院判定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一切费用;4、请求法院判定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闫某辩称,我不太明白这一块,回去我再看看。我的房产是唯一的,这几年不是恶意欠款,2017年7月12日还款3万元,贷款属实,欠款也属实。被告马某某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被告闫某、马某某作为借款人与原告(贷款人)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为500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156个月,期限自2013年7月31日至2026年7月31日,利率由双方在《借款支用单》中约定,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的1.5倍;同日,被告闫某,马某某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二被告将其名下所有的位于唐山市××各××楼××号唐山房权证路北(钓)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冀唐国用(2006)第6063号土地抵押给原告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唐山房他证路北(钓)字第××号],期限2013年7月31日至2026年7月31日。2013年8月2日被告支用贷款500000元,约定: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用途为个人住房装修,借款期限是从2013年8月2日至2023年8月2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86%,逾期利率11.79%。被告自2016年4月2日后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7年5月11日被告闫某、马某某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6059.04元,利息26601.9元,罚息4132.36元。上述事实有《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有他项权证、借款支用单、账户流水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行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条款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行为二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理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截至2017年5月11日拖欠借款本金406059.04元,利息26601.9元,罚息4132.36元的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实际还清之前产生的利息及罚息,本院以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11.79%予以支持,被告闫某,马某某以位于唐山市××各××楼××号(唐山房权证路北(钓)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冀唐国用(2006)第6063号)为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原告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最高额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某、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行支行截止2017年5月11日的借款本金406059.04元,利息26601.9元,罚息4132.36元。并自2017年5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406059.04为基数,按年利率11.79%支付逾期利息(应扣除2017年7月12日偿还的3万元);二、如被告闫某、马某某不能按期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原告有权以唐山房他证路北(钓)字第××号他项权证项下财产折价或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对上述第一项应还借款本息在最高额抵押额度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52元,减半收取即3926元,由被告闫某、马某某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燕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佳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