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22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张义清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古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义清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22刑初204号公诉机关古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义清,男,1979年3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建瓯市,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建瓯市。2003年12月15日因犯强奸罪被建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0日被古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经古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古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古田县看守所。被告人张义清交通肇事一案,古田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6月1日以古检公刑诉[2017]17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古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义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古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张义清驾驶闽H×××××号轻型厢式货车在古田县倒车进入犀山线280KM+0M路段时,与被害人张某驾驶的从古田县城关往黄田方向行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死亡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古田县公安局认定,被告人张义清负本事故主要责任,张某负本事故次要责任。公诉机关为支持指控,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义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不按规定倒车碰撞他人致一人死亡,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张义清系自首,已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张义清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义清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0日12时18分,被告人张义清驾驶闽H×××××号轻型厢式货车在犀山线280KM+0M路段从道路西侧的古田县倒车进入犀山线时,遇被害人张某驾驶闽J×××××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古田县城区沿犀山线往黄田方向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当场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张义清及时报警,在现场积极抢救伤者、等候处理。经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颅骨骨折、颅脑损伤而死亡。经古田县公安局认定,被告人张义清不按规定倒车,负本事故主要责任,张某在雨天驾驶机动车未降低行驶速度负本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张义清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计人民币61万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义清在庭审中没有异议,且有证人廖某、池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检验、鉴定委托书、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和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司法检验报告书,古田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照片,谅解书,被告人张义清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义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不按规定倒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义清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义清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义清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义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2017年9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朱国贤人民陪审员 陈 忠人民陪审员 林芳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海英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