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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5民初1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徐奇与王继刚、苏州开泰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通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奇,王继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通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5民初1303号原告:徐奇。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侠、刘长征,江苏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继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通州支公司。负责人:曹润成,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晓苏,南通市通州区中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奇与被告王继刚、苏州开泰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通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文春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侠、刘长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通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晓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继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奇诉称:2015年10月13日15时10分许,被告王继刚驾驶苏E0H1**小型面包车在苏州高新区长江路、华夏五金路段停车启动,其车与由北向南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原告所驾电动车左侧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经苏州市虎丘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继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经苏州市立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本次车祸致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的误工期限为伤后210日;伤后60日予以1人护理、营养期为伤后90日。苏E0H1**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通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51245.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8天=900元、营养费50元/天×90天=4500元、护理费120元/天×60天=7200元、误工费21684.25元、伤残赔偿金803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433元/年×16年/2×10%=21146.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195099.81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通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继刚未答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通州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的被保险人为王志锋,不是本案被告王继刚,该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商业险(含不计免赔)。对伤残鉴定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3日15时10分许,被告王继刚驾驶苏E0H1**小型面包车在苏州高新区长江路、华夏五金路段停车启动,其车与由北向南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原告所驾电动车左侧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经苏州市虎丘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继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经苏州市立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本次车祸致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的误工期限为伤后210日;伤后60日予以1人护理、营养期为伤后90日。苏E0H1**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通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1月30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29日24时止,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1月30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29日24时止,责任限额500000元。另查明,原告夫妇生育一女,名徐茉涵,2014年3月12日生。以上事实由苏州市虎丘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医药费发票、出院记录、用药清单、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人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赔偿限额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及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案中,根据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的认定,被告王继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作为机动车一方的被告王继刚应承担原告扣除交强险外是全部损失。庭审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通州支公司提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经审查,苏州市立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徐奇伤残等级的认定,是由具备相应资质的鉴定人员对其病历、影像学资料等进行文证审查以及查体检验的基础上,参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作出的,鉴定意见客观、明确。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是未能提供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关于原告的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医疗费票据及医嘱,按实计算为50253.7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8天=900元;3,关于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90天予以营养支持,营养费的标准酌情按照50元/天计算为4500元;4,关于护理费,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护理期限60天,按照100元/天为合理,故为:60天×100元/天=6000元;5,关于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6,鉴定费2520元;7,残疾赔偿金40152元/年×20年×10%=80304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应按照1820元/月计算,即1820元×7月=1274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6433元/年×16年/2×10%=21146.4元。综上,原告的损失总计183864.16元。因苏E0H1**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通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83864.16元,首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通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误工费127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计110000元,以上二项合计12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为63864.1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通州支公司在商业险中赔偿原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通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83864.1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通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奇183864.16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新区农行商业街分理处,账号:6228400407001457567。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6元,减半收取63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通州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555301040017676。审判员  沈文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冯冰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