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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91执异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武汉鲁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汉联衡合众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武汉市桥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汉鲁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汉联衡合众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武汉市桥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91执异26号异议人武汉鲁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微湖路79号。法定代表人陈露。申请执行人武汉联衡合众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二七街二七路操场街18号航天星都航天双城5-10栋之间商铺5室。法定代表人罗小文,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武汉市桥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城南村。法定代表人陈宝国,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武汉联衡合众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租赁公司)与被执行人武汉市桥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桥河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武汉鲁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园公司)向本院提交申请,请求确认其没有履行(2017)鄂0191执54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义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鲁园公司异议请求:确认其没有履行(2017)鄂0191执54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义务。事实与理由:1、异议人与被执行人桥河公司之间没有承包关系,被执行人在观澜御苑项目中是借用异议人的名义直接在项目建设单位进行承包承建,因此被执行人桥河公司在异议人处没有债权。2、通过申请人查账,被执行人桥河公司在上述项目中的总承包价款是5700余万元,但被执行人桥河公司已在项目建设单位实际领取工程款达5900余万元,因此被执行人桥河公司在项目建设单位处也无到期债权。3、被执行人桥河公司还欠异议人代付的案款,是异议人的债务人。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武汉联衡合众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武汉市桥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鄂01民终749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7)鄂0191执543号。本院查明在上述执行案件立案后,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向异议人鲁园公司送达了(2017)鄂0191执54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执行裁定书,要求异议人协助在1,025,241元范围内将其应付给被执行人桥河公司的工程款支付至本院案款账户,履行期间为15天。异议人鲁园公司在收到上述协助文书后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本院于同日立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异议人鲁园公司的异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本院认为,异议人鲁园公司的异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作出的(2017)鄂0191执54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王锦中人民陪审员  宋良伟人民陪审员  鲁全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曾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