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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11民初48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任磊与焦凤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磊,焦凤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11民初4815号原告:任磊,男,197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庐阳区,委托代理人:丁宏伟(系任磊表哥),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焦凤秋,女,197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任磊诉被告焦凤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磊的委托代理人丁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凤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焦凤秋支付借款本金51万元,承担利息(以借款本金51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焦凤秋于2015年3月25日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李岩借款51万元,双方于次日补签借款合同,约定:焦凤秋向李岩借款51万元,月利率3%。借款到期后,焦凤秋未予还款付息。因李岩与任磊间存有债务关系,2016年2月1日,经三方协商:李岩将51万元借款及利息的债权转让给任磊,焦凤秋同意该债权转让。任磊于2016年10月9日向焦凤秋催款,焦凤秋承诺于2017年5月1日前还清借款本息。后因承诺到期后焦凤秋未予还款,故诉至人民法院。被告焦凤秋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李岩向任磊帐户(开户行:交通银行合肥市长丰路支行,帐号:62×××69)转款51万元,李岩在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中备注:焦凤秋借款。次日,焦凤秋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因经营资金周转困难,今借到李岩51万元,月利率3%,资金用途为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即日至2016年3月25日,本人保证于2016年3月25日前一次性全部清偿,如逾期未全部清偿本人自愿向出借方每天承担违约金2000元等”。焦凤秋于同日分别出具付款委托书、借款收据,载明:焦凤秋委托李岩将51万元款项转至任磊银行帐户(开户行:交通银行合肥市长丰路支行,帐号:62×××69)及收到出借人李岩51万元。借款到期后,焦凤秋未予还款付息。2016年2月1日,李岩作为转让方、任磊作为受让方、焦凤秋作为债务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载明:“一、李岩将其对焦凤秋享有的51万元债权本金及对应利息违约金等(借条出具时间为2015年3月26日,金额为51万元,相关债权凭证附后)整体转让给任磊,协议所涉债权款项已于2015年3月25日根据焦凤秋委托由李岩帐户转让任磊交行合肥长丰路支行帐户,用于清偿焦凤秋欠任磊款项;二、焦凤秋同意并知道此次债权转让行为,并按照原借条的要求向任磊清偿债务,并按任磊要求出具借条;三、本协议签订生效后,焦凤秋直接向任磊承担清偿债务义务,李岩不得向李岩清偿债务,李岩也不得接受焦凤秋清偿,否则构成违约,任磊有权要求李岩和焦凤秋连带承担清偿责任;四、本协议一式三份,三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自三方签字后生效,如有争议提交协议签订地合肥市包河区万达广场有管辖权法院裁决”。2016年10月9日,任磊向焦凤秋催款,焦凤秋承诺于2017年5月1日前还款。后因承诺到期后焦凤秋未予还款,任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任磊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借条、借款收据、付款委托书、债权转让协议书及其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任磊诉称主张的被告焦凤秋向李岩借款51万元后未予还款付息及李岩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任磊,焦凤秋对该债权转让知晓的事实,有其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借条、借款收据、付款委托书、债权转让协议书等证据相互印证,且焦凤秋在收到本院送达的民事诉状副本、证据材料等诉讼材料后亦未提出反驳意见及反驳证据,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焦凤秋理应向债权受让方任磊清偿借款本息,对其拖欠至今未付,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任磊诉请焦凤秋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焦凤秋支付原告任磊借款本金51万元,承担利息(以借款本金51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0元减半收取4450元,财产保全费3070元,计7520元,由被告焦凤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文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虞 盼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