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14民初3514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宫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宫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214民初3514号之二原告:张某某,女,1951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普兰店市。被告:宫某某,女,1976年5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内蒙古呼伦贝尔市。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宫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原告张某某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案件诉讼期间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审判长 滕 健审判员 王 静审判员 宋 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梁心奕 来源:百度搜索“”